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吳培玄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豪律師
- 被告
- 林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先前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慶豐食品廠,擔任生產課長,故應以事實發生地作為管轄地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借據、還款計劃書、存款憑條、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均無法釋明本件有事實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又被告之居所地是否在本院轄區亦屬不明,是以,本院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