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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昱辰

原告
吳莉玲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告
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11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莉玲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斌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0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雲林縣○○鄉○○路00○0號建物,此建物現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錫彬及原告用於經營「保證責任雲林縣四湖家禽生產合作社」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以維持上開建物之完整性,避免日後至生無謂紛爭。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於114年5月1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114年8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為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為水路,西側同段3109地號土地亦為水路,同段3110地號土地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北側有鐵皮倉庫一間,目前由原告經營四湖家畜生產合作社使用,其他部分土地無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地籍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本院認為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原告分得其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使建物及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不動產之最大使用及交換價值,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水路及道路,又分得地形均為方正,且兩造均分足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故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系爭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價值等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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