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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張雅純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羽唐以次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卷附之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琦泰尚有未列載之土地7筆、房屋2筆、存款數筆,故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追加其他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且應更正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萬8,308元,嗣原告於115年5月27日提起抗告,並檢附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琦泰遺留之土地、房屋、存款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始得知兩造僅就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未完成分割,茲本院誤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940萬1,034元,裁定命原告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19萬8,308元,該裁定自為有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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