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養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A01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A01(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蔡00已於80年10月20日結婚,嗣被收養人之生父蔡00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被收養人之生母郭00則於115年3月6日死亡,而被收養人自少年時期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由收養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與成長教養,雙方情誼深厚,現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均已死亡,收養人A01願自115年3月13日起收養被收養人A02為養子,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直系姻親間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民法第969條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此觀民法第971條規定即明。再按養子女之利益為現代收養法之指導原理,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原即有兼顧婚姻和諧及家庭生活美滿之用意(民法第107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司法實務上認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㈠字第1939號函參照),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蔡00、生母郭00均已死亡,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另據收養人A01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是我的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我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與我共同生活,我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以前我在嘉義上班所以戶籍設在嘉義,不過現在與被收養人住在一起等語;又經被收養人A02到庭陳述:我從小即由收養人照顧,住在一起有感情,感念收養人照顧與養育之恩,且基於長久建立家庭關係,希望透過法律程序確立母子關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往來明細、健康檢查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件附卷,且據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其現職為推拿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等語在卷,足認收養人之健康情形,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經濟狀況,均為尚可。此外,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本生父母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可言,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相處,生活互相照護,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欲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保障其合法之母子關係,且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也想奉養安年,動機可謂純正。是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法第1077條第4、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雖有成年之子女蔡翔宇、蔡翔文、蔡苡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以佐證,然其等並未到庭表示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效力自不及於之,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