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斗六簡 易庭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 十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 八十九萬元、票號R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訴外人 陳進財持有時,系爭支票背面並無上訴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 司)、丙○○及葉美伶之背書,上開英泉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 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英泉公司於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 印文係偽造,英泉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本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亦已陳明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與陳進財所書立之結算單上,並未蓋有英泉公 司之印章,該結算單上之英泉公司印文係陳進財所盜刻、盜蓋,原審未記載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認定系爭支票上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與卷附上開結算單上 之公司印文相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又丙○○於原審對系爭支票背面「丙○○」印章之真正雖不爭執,然此尚不足 以推論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確係英泉公司所蓋。且系爭支票正面 「丙○○」之印文,與支票背面「丙○○」之印文不同,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 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而係陳進財偽刻上訴人英泉公司之公司章,並 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 ㈣、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查丙○○於原審 已明確證述:「..便箋上之簽名及最左邊之『與正本無誤』是我簽的沒錯, 但英泉公司的章是陳進財盜刻及盜蓋的..」等語,原審未說明丙○○於原審 所為之證述有何瑕疵,而徒以其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即遽認丙○○之證言不 可採,要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無違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㈤、再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故票據簽名(或蓋章)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或蓋章)為票據行為者, 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上訴人英泉公 司於原審已一再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並非上訴人英泉公司所有 、所蓋,而係陳進財偽刻英泉公司之印章所盜蓋,則被上訴人即應就上訴人英 泉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其前手陳進財所提供之結算單上之英泉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 文相同,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認定,顯有顛倒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於法有議。 ㈥、陳進財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陳進財所經營之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 司)積欠英泉公司貨款二千多萬元,另以代統工程公司名義購買土地而由丙○ ○出資三百萬元未還,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丙○○表示無意繼續經營大班公 司,要將大班公司股權及資產設備等出售予丙○○,經丙○○同意後,雙方乃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約定 將代統企業公司之大安、蘆洲、內湖營業所由本泉公司接收直營。經結算後, 丙○○同意以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之金額購買含代統及大班公司之 資產、設備、大安所學府大樓之不動產及內湖所之不動產。之後丙○○即以本 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計為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十紙交付陳進財,系爭 支票為其中之一張。陳進財取得上開支票後,或由自己提示兌領,或轉交第三 人持有,其中票號RB0000000、RB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 六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已經正常提示,其背後並無背書,而票號RB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之支票,經陳 進財轉交訴外人榮承恩提示,雖經退票,但其後亦無背書。由此可知,丙○○ 交予陳進財之十張支票背面,並無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背書,系爭支票背面之英 泉公司印文係陳進財為擔保票款獲得求償,始偽造上訴人英泉公司印章,盜蓋 其上。 ㈦、再者,系爭支票係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興建車塔銷售事業時,陳進財所 交付之出資部分,應屬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本件權利之行使自應由 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惟被上訴人僅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未證明已 得合夥人陳進財之同意,於法即有未合。而系爭支票既係陳進財與被上訴人合 夥興建車塔銷售事業之出資,即屬被上訴人之無對價取得,上訴人自得以其與 陳進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係陳進財因詐欺買賣所取得 ,依法陳進財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既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其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甚明。 ㈧、從下列說明可證明陳進財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之投資契約純係 臨訟所偽立: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甲○○律師, 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則係受僱於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之律 師,有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可稽。 ⒉陳進財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投資合約,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可見本件係陳進財以系爭支票委託甲 ○○律師處理,之後再由甲○○律師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與陳進財簽立投 資合約,以被上訴人名義利用票據無因性行使票據之權利。 ⒊前述投資合約第一條約定之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第四九九、四九八之一、四九八之二地號,面積合計僅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 其上並有台北市○○路七號建物,合計其土地及建物之價值遠不如陳進財所出 資之支票面額。 ⒋投資合約第二條約定右列房地由被上訴人負責出面洽購,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簽約後迄今,從未有洽購上開房地之事實。 ⒌投資合約第四條約定雙方各出資於前述土地上興建二座八十個停車位之車塔, 但前述四十九坪土地依建築法令規定之容積率、建蔽率根本不能興建二座八十 個停車位之車塔。該條另約定若陳進財充作合夥出資之支票不獲兌現時,陳進 財即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補足,惟系爭支票退票後,陳進財 並未以現金補足出資。 ㈨、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丙○○、葉美伶辦理代泉公司之股東章,確係會計師廖永豐交付予陳進財,並 非交由丙○○及葉美伶保管。而陳進財另向鈞院提起之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 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訟爭之支票係英泉公司所開立,若陳進財勝訴確定,即 可由英泉公司之資產取償,無需再加蓋丙○○、葉美伶之印章,以增加擔保。 其與本件僅英泉公司有資產可取償,需盜蓋英泉公司印文,使英泉公司負背書 人責任之情形不同。 ⒉由前述結算單上記載:「一、確認美女與本人金額四五○萬。二、..一切清 償,葉尚欠吾三四六萬,以上無誤」等字觀之,顯係陳進財與訴外人「美女」 及丙○○間之債務結算,與上訴人英泉公司無關,何需經英泉公司在該結算單 上蓋印?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之簽收單三紙,主張上開簽收單上英泉公司 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惟上訴人英泉公司從未與中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誌公司)有業務往來,上開簽收單並非英泉公司所開立交 予王聰仁簽收,且其上英泉公司之印文並非上訴人英泉公司所有。 ⒋被上訴人提出之英泉公司與大班公司簽訂之乳品經銷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日期為 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惟英泉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早已出境 離開臺灣,到美國居住,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稽,自不可能於八 十一年六月一日與大班公司簽訂上述經銷合約書,可見上開乳品經銷合約書上 英泉公司及丁○○之印文均非真正,而是陳進財所偽造.⒌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協議書一份為證,主張其 上之英泉公司、丙○○、葉美伶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丙○○、 葉美伶之印文相符云云。惟上述協議書係因英泉公司之徵收溢領案於八十三年 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時,結果與陳進財所保證者不同,引起丙○○之不滿,丙○ ○內心自忖不再受騙,乃質問陳進財有關李勝峰之第四產業有線電視公司之一 千萬元股權應如何處理,如未給予滿意之答覆,將予以退票。陳進財因心虛, 始表示要將該第四產業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權,以一千萬元買回,經協商後,陳 進財當場將上訴人本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十七張交還丙○○,丙○○當場於前 述支票影本上簽收,並於其中編號十六、十七兩張支票影本上註記「原票取回 茲欠陳進財先生新台幣四佰萬無誤」等語,同時書立「我丙○○拋棄第四台投 資股權,茲承讓給陳進財先生。收取壹仟萬元整無誤」之書面一紙。上開事實 經過只有丙○○與陳進財在場而已,有關文件均經丙○○親自書寫及簽名,並 未蓋任何印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竟與陳進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恐嚇取財案件及訴外人黃忠恕行使偽造有價證 案件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不同,足見陳進財及黃忠恕先後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均係 偽造,其情形與陳進財偽造英泉公司、丁○○、葉莊碧雲、葉美伶、丙○○名 義簽發本票及背書之情節,如出一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陳進財與 被上訴人簽訂之投資合約、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陳進財簽名之承諾書、「大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上訴人英 泉公司所製作之簽收單及轉帳傳票、協議書二份、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立之書面文件、丁○○八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印鑑證明書及陳進財偽造之本票明 細表等為證,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㈠、訊問證人法美惠、廖永豐、沈明治、蔡美螢。 ㈡、命被上訴人提出陳進財已以現金補足出資額之證明資料。㈢、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詢該分行帳號二二三○─○、支票號碼00000 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計十五紙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並向該 行調取支票號碼為RB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六百 萬元之支票原本到院。 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上訴人英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最近之入 、出境時間為何? ㈤、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上訴人本泉公司、英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㈥、請求將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得,由上訴人本泉公司所簽發,上訴人 英泉公司及訴外人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企業)背書,交予訴外人 中誌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十五張支票與系爭支票送鑑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由被上訴人與陳進財所簽訂之投資合約觀察,可知該投資合約之性質充其量僅 該當民法第七百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同法第七百零四條規定「隱名合夥之 事務,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準此,本件訴訟當無須由被上訴人與陳進財共 同為之,被上訴人獨自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本泉公司所簽發,業經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 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庭時自承無訛,依法上訴人本泉公 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丙○○為上訴人英泉公司之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英 泉公司之背書確係丙○○所為,亦據證人林美芬、羅賢貞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證述在卷,而丙○○於原審亦證稱:「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之支票的我本 人及葉美伶的章是我們的沒錯」,由此更足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 背書確係丙○○所為。上訴人英泉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係陳進財所 盜蓋,然此不僅為陳進財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偽造文書自訴, 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陳進財無罪在案。尤有進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之規定,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係陳進財所偽 刻盜用,依法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又丙○○既自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丙○○、葉美伶之印章係其交予會計師辦理 代泉公司設立之用,則會計師基於保管職責,豈有未經丙○○、葉美伶同意而 擅自將其二人印章交予陳進財之理?且丙○○係代泉公司總經理,負責代泉公 司之業務,代泉公司將其解任時,丙○○並未返還所保管之會計帳冊等文件, 則合理推論會計師必將丙○○、葉美伶印章交由其等保管,而非交予陳進財。 又倘如丙○○所言,其等印章係由陳進財保管,則依經驗法則判斷,陳進財理 應於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英泉公司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 號)中之支票上盜蓋丙○○、葉美伶之印文,藉以增加擔保,然上開支票上並 未蓋有丙○○及葉美伶之印文。證人即會計師廖永豐亦到庭證稱係丙○○之配 偶蔡幸茹委託其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其並未保管印章,係蔡幸茹將印章交 由其蓋印等語,足認系爭支票背面丙○○、葉美伶之印文係真正,而非陳進財 所盜蓋。 ㈤、證人法美惠於鈞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 發云云,惟證人蔡美螢亦證稱:「(問:系爭支票是證人所開?)日期是我的 筆跡,但是小寫的金額我不確定。支票是我開的。」其二人之證述迴異,且證 人法美惠於鈞院另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此可證,證人法美惠之證詞委不足採。 ㈥、再者,系爭支票之英泉公司背書印文,與上訴人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 與中誌公司換票時,交由中誌公司職員王聰仁簽收之簽收單上所用之印章完全 相符。當時中誌公司曾請上訴人英泉公司於所交換之十五張支票背面背書,上 開支票背面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亦相吻合,雖法務部調 查局以印文不夠清晰無法鑑定為由,未為鑑定,然從肉眼判斷,足認二者為相 同之印文。況上訴人英泉公司係以上訴人本泉公司之支票換回其先前所簽發之 支票,由上訴人英泉公司背書,乃屬當然。且上開支票均已由中誌公司兌領, 上訴人仍誆稱英泉公司之背書係偽造,實不可採。 ㈦、再依常理判斷,一般人均會於影本上蓋公司章以證明影本確與正本相同,因此 丙○○於前述結算單上之「與正本無誤」上蓋用英泉公司印章,應屬合情合理 之事。且該結算單上之英泉公司印章與上訴人英泉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在 往來客戶王聰仁之簽收單上蓋用之英泉公司印文相同,亦證上開結算單上英泉 公司之印章確係英泉公司所有,並非陳進財所偽造。 ㈧、上訴人雖舉證人蔡憲憬之證詞,主張英泉公司與大班公司所簽訂之乳品經銷合 約書係偽造,然該合約書係上訴人英泉公司之制式合約,而大班公司為上訴人 英泉公司之經銷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蔡憲憬證述大班公司與上訴人 英泉公司之經銷事宜,係由丙○○與陳進財直接處理,其並未參與等語。是若 上訴人英泉公司主張前述合約書並非真正,即應提出其所保管之合約書,然上 訴人英泉公司迄今未能提出,亦徵其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稽。 ㈨、另系爭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與丙○○和陳進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 之換票協議書所用之印文相同,而該換票協議係因陳進財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持 有上訴人本泉公司未到期之支票十七紙,因丙○○要求換票,因此雙方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訂定換票協議,而該換票協議書上英泉公司之印文確係丙○○ 所蓋,亦經證人李漢亮於鈞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 時證稱:「當時他們要我們當見證人,我蓋手印,當時只有丙○○一個去,除 陳進財外之五個印章都是丙○○蓋的章」等語;證人黃忠恕亦證稱:「除了陳 進財的章外,其餘的章都是丙○○拿出來蓋的,陳進財的章是陳進財自己蓋的 」等語明確,亦足資佐證系爭背書印文係上訴人英泉公司所有,並為丙○○所 用。 ㈩、被上訴人為興建停車塔而購買土地及建物,並以該土地、建物持向銀行借款,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即高達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並委託廣告公司規劃促 銷活動、委託建築師設計等,均需支出龐大之費用,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亦非事實,蓋因: 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有律師之資格,但為經營停車事業,已依法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核准,經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所經營之業務範圍與律 師職務無關,始准許甲○○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負責人。 ⒉被上訴人與陳進財絕非故意設計臨訟偽造,虛偽簽立投資契約,否則被上訴人 何以需花費大筆金錢購地規劃、興建,並委請銷售公司促銷,上訴人之指摘全 係憶測之詞。 ⒊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可否興建停車塔,有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核 發之建造執照可憑,不容作假。 ⒋況被上訴人與陳進財簽訂之投資合約上明定,如陳進財所交付之支票有不獲兌 現時,陳進財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以現金補足。而被上訴人於接獲 銀行通知系爭支票退票時,即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以台北一○九支郵局第一 一三四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進財,表示若被上訴人未能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追索取 得票款時,陳進財即應以現金補足票款。 、系爭支票係本泉公司所簽發,為上訴人本泉公司所自認。而上訴人亦自認英泉 公司代表人丁○○滯美治病未歸,且丙○○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三年偵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書中亦坦承英泉公司業務由其負責處理,可見實際 負責英泉公司業務之人為丙○○,因此由丙○○保管英泉公司印章,並不足為 奇。另上訴人本泉公司係一空頭公司,並無恆產,此為陳進財所明知,衡情陳 進財當然不願收受本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故由名下有資產之英泉公司及丙○ ○、葉美伶背書,與常理並不相違。 、訴外人陳進財向被上訴人表示,乳品經銷合約書上「陳添助」、「陳淑端」之 簽名,均係陳進財一人所寫,當時上訴人英泉公司係由丙○○代為簽訂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代泉公司催告丙○○應返還所保管之會 計憑證及其他重要文件之催告函、本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英泉公司所簽發交予中誌公司王聰仁簽名之簽收單、上訴人英泉公司與大 班公司簽訂之乳品經銷合約書、陳進財與丙○○簽立之結算單、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造執照、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八之一、四九八之二及四九九地號 土地及同段三○二四六建號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印製之廣告宣傳單、台北一○九 支郵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書、英泉公司開給大班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王聰仁及將上訴人本泉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英泉公司背書之十五張支票, 與系爭支票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刑事案件扣案證物中 之「丙○○」印章二枚之印文,「丙○○」、「丁○○」印鑑證明影本二紙,及 本票正本十五張、影本二十八張之影印本。 二、向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支票號碼為NB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及0 000000等十五張支票原本。 三、調本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二六、一六三號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 卷宗,暨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卷宗。 四、訊問證人陳淑端。 理 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稱隱名合夥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 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 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財所訂立之投資合約記載 :「二、右列房地,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責出面洽購,並登記予甲方或其指 定人之名下,甲方並應負責申請拆除執照與建築執照..。三、乙方(指陳進財 )同意授權甲方於取得車塔建築執照後,全權處理建物拆除、車塔興建及銷售事 宜。四、乙方願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以配合甲方之資金 及專業技術,共同興建二座計八十個停車位之車塔..。五、本件車位銷售總金 額扣除土地成本、佣金、..及其他各項稅費後之利潤,甲方保證乙方得按實際 投資金額之壹點參倍分取,其餘歸屬甲方所有。六、本案之經常性財務管理,由 甲方負責,但乙方有隨時瞭解之權。七、本件不動產買賣、營建與消費融資,均 由甲方負責,但乙方有協力配合擔保之義務。」等內容,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四日已核准設立登記,而陳進財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與被上訴人合作 興建車塔銷售事務等情觀之,可見陳進財之出資僅係分受上開投資事務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而已,並非與被上訴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 ,故上開投資合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七百條所定之隱名合夥契約,依同法第七百 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陳進財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時,系爭支票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嗣該支票 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因而對發票人本泉公司及背書人英泉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核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 陳進財同意,於法未合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由上訴人本泉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所簽發、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面金額五百八十九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其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示付款時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英泉公司背書,上訴人英泉公司應負背書人 之責任一節,為上訴人英泉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陳進財所經營之大 班公司積欠英泉公司貨款二千多萬元及另欠丙○○購買土地之價金三百萬元未還 ,乃向丙○○表示無意繼續經營大班公司,欲將大班公司股權及資產設備等出售 予丙○○,經丙○○同意後,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代統、大班、 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千八百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丙 ○○遂以上訴人本泉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十張 交予陳進財。丙○○交付上開支票予陳進財時,支票背面均未經上訴人英泉公司 及訴外人丙○○、葉美伶背書,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張,背面亦無背書。系爭支 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係陳進財偽造英泉公司之印章盜蓋其上,該背書並非上 訴人英泉公司所為,上訴人英泉公司自無需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主 要之爭執所在,乃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背書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英泉公司 是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茲詳述如後。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此所謂簽名, 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若簽名係出於偽造,則被偽造簽名之本人不負票據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發票人或背書人否認簽名之真正時,執票人應舉證 證明之。本件上訴人英泉公司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背書為上訴人英泉 公司所為,依照前述之說明,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該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進財與丙○○所簽立之結算單、上訴人英泉公司與大 班公司訂立之乳品經銷合約書、上訴人英泉公司開給訴外人中誌公司之簽收單及 陳進財與丁○○、丙○○、葉莊碧雲、葉美伶所簽訂之協議書上,均有上訴人英 泉公司之印文,主張上開印文與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相同云云,惟: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今,均 未曾提出上述結算單、乳品經銷合約書、簽收單及協議書之原本,僅提出上述 私文書之影本,而兩造所爭執者既係上述私文書上英泉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支票 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是否相同,非僅就上述私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 被上訴人僅提出上述結算單、乳品經銷合約書、簽收單及協議書之影本,能否 謂具有證據能力,而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已非無疑。況上述文件上之英泉公司 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是否相符,亦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文 件之原本,以致於無法以鑑定之方式加以確認,單以肉眼辨認,實不足據以推 論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背書為真正。 ㈡、又被上訴人既未提示結算單、乳品經銷合約書、協議書及簽收單之原本,即不 能證明丙○○交付結算單影本予陳進財、上訴人英泉公司與大班公司簽訂合約 書、中誌公司王聰仁於簽收單上簽名及陳進財與丁○○、丙○○、葉莊碧雲、 葉美伶簽訂協議書時,該結算單、乳品經銷合約書、簽收單及協議書上是否確 已蓋有上訴人英泉公司之印文,亦或事後所偽造、變造,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 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背書為真正,洵屬無據。 ㈢、再經比對上訴人於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所 提出由丙○○保管之結算單原本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單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六○頁及卷三第一四五頁),發現二張結算單除影本上載有「與正本無誤」 外,有關「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立」之書寫方式及位置亦不相同,此有勘驗筆錄 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卷內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九五頁)。又證 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便箋上之簽名及最左邊之與正本無誤是我簽的沒 錯,但英泉公司的章是陳進財盜刻及盜蓋的」等語,而觀諸該結算單上記載: 「應再開立以下:(三年約)一、45台×1萬=45萬×12個月=540萬。二、16 台×1萬=16萬×36個月=576萬。應付一、確認美女與本人金額四百五十萬。 ..一切清償,葉尚欠吾三百四十六萬,以上無誤!」等字樣,並經陳進財與 丙○○二人簽名,可知該結算單內容僅係有關陳進財與丙○○間之金錢往來結 算,並非上訴人英泉公司與陳進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丙○○於交付影本 予陳進財收執時,並無於「與正本無誤」處加蓋上訴人英泉公司印章之必要。 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結算單最上方所載金額,係指上訴人英泉公司給付大班公司 之款項,並非與上訴人英泉公司全然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㈣、有關乳品經銷合約書部分:上訴人否認上述乳品經銷合約書之真正,陳稱該合 約書上英泉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均係陳進財所偽造等 語。經查,證人即英泉公司前業務部協理蔡憲憬於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 四號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簽訂乳品經銷合約是由我們業務部負責,我是 業務部的協理,一般由各區專員向公司報備訂約經銷商的信用狀況及經營狀況 ,如果該經銷商沒有問題時,再由公司派指定專員去簽約,指定簽約的專員分 北、中、南三個區,經銷商先寫經銷合約後,再由專員送交公司,由公司蓋章 以後再交給經銷商;大班公司沒有與英泉公司簽訂乳品經銷合約,因為大班公 司開始是作學校的生意,他跟英泉公司的丙○○關係很好,大班公司是由陳進 財代表出面,陳進財當時是英泉公司的執行董事,大班公司直接跟老闆講就好 了,我從來沒有接觸與大班公司簽約的事;大班公司與英泉公司的關係良好, 所以簽約的部分就跳過我們這一層,有無訂約我們不知道,但所有與經銷商的 契約書都是由我們業務部管理,我們業務部有壹份經銷商的清單放在管理部, 唯獨沒有大班公司」等語,且經詳細核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各提出之乳品經 銷合約書(按:上訴人提出之乳品經銷合約書,係上訴人英泉公司與訴外人李 建慶即佳利商行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六一至七一頁、卷三第一○一 至一一一頁),上訴人提出之乳品經銷合約書內就承銷區域、全年銷售責任額 、價格、系爭合約之授信額度、經銷商欲終止承銷權時應履行之通知義務及違 約金、契約之有效期間及保證人等事項均記載甚詳,並於每個約定項下蓋有英 泉公司與承銷商之印文。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乳品經銷合約書,非但對於責 任銷售目標、價格等未予記載,連合約之授信額度、違約時之損害賠償及保證 人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核與一般正式之契約書顯有不同。參以上述乳 品經銷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大班陳添助」、地址、身分證號碼及連帶保證人 「代統工程有限公司」「陳淑端」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等文字,均係陳 進財一人所寫,未經陳添助及陳淑端本人親自簽名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及證人 陳淑端陳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三一七、四二○頁),足見上訴人英泉公司指 稱卷附之乳品經銷合約書並非真正一節,尚非無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係英泉公司平日所使用之簽收單,該簽收單內 之付款行庫、帳號、支票號碼、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資料,為上訴人英泉公司 前出納蔡美螢所填寫,交予中誌公司王聰仁簽收等情,固經證人王聰仁及蔡美 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背面、卷二第四三六頁)。然證人王聰仁 證稱:「我在簽收單簽名時,旁邊是否已蓋英泉公司之印,我已記不清楚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無法證實該簽收單上英泉公司之印章,確係 上訴人英泉公司所有。證人蔡美螢亦證述:「(問:當時有無蓋英泉公司之公 司章?)我們沒有蓋那個章,因為簽收單是要給客戶寄回來的,所以不用蓋公 司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三七頁),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蔡美螢 製作之簽收單及轉帳傳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四四二至四六五頁)。從上 開簽收單及轉帳傳票相互對照可知,該簽收單性質上屬於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 ,作為記帳時之憑證及確認廠商是否已收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藉以控管現金 支出及支票之流向。而簽收單既屬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依照一般之商業簿記 作帳習慣,通常僅會由負責之會計或出納於該簽收單上蓋職員章,而不會於製 表欄處蓋用公司之印章。又該簽收單上「王聰仁」之簽章係證人王聰仁於上訴 人英泉公司及大班公司設於台北之共同辦公室,換取上訴人本泉公司所簽發之 十五張支票時,當場簽收等情,復經證人王聰仁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四 八頁背面),上開簽收單既係證人王聰仁收受支票時當場所簽,衡情更無蓋用 上訴人英泉公司印章之必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有關廠商名稱、 交付之支票張數及給付何種款項等,均空白未予記載,亦與上訴人英泉公司於 八十二年間交予大班及中誌公司簽收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二二八至二四○ 頁)上均載有廠商名稱、交付之支票張數及給付款項等迴然不同。被上訴人提 出之簽收單,既有上述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是其主張簽收單上英泉公司之印文 為真正,自非有當。 ㈥、被上訴人復提出協議書一份,主張協議書上之英泉公司印文與系爭支票之英泉 公司印文相符,並舉訴外人李漢亮、黃忠恕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據。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 並未主張該項證據,且未聲請傳訊證人李漢亮、黃忠恕到庭作證,亦未請求調 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一號卷,或影印證人李漢亮、黃忠恕之證言附 卷為憑,至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協議書為證,顯足造成訴訟之延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為此項之主張。又 縱認證人李漢亮、黃忠恕確曾證述協議書上除陳進財之印章係陳進財所蓋外, 其餘均係丙○○蓋印等語,然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協議書之原本,僅提出影本, 實難作為採證之憑證,前已論述。且該協議書上記載:「..經與陳進財先生 協議後,同意將該壹拾柒張本泉支票退還原發票人,另由丁○○、丙○○、葉 莊碧雲、葉美伶等四人共同開立兩張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票作抵押..」 等語,立協議書人亦記載丁○○、丙○○、葉莊碧雲及葉美伶等四人,並未以 上訴人英泉公司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卻於「丁○○」之印文下,加蓋上訴人 英泉公司之公司章,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亦相違背。 ㈦、本院將由上訴人本泉公司所簽發、上訴人英泉公司及訴外人代統企業背書、支 票號碼為N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已兌現之十五張支票, 連同系爭支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述十五張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與 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印文是否相同,該局函覆稱:「本案送鑑定編號一支 票(指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受其紙張摺 疊影響,致印文有變形失真之虞,故不宜據與編號二至編號十六之支票(指上 述十五張支票)背面印文比對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四八九四○號函在卷可按。因此,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㈧、被上訴人另以丙○○對於系爭支票背面「丙○○」、「葉美伶」印章之真正不 爭執,據而主張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背書為真正云云。惟查,丙○○對於系爭支 票背面所蓋「丙○○」、「葉美伶」之印章為其二人所有一節,雖不否認,然 其辯稱上開印文係陳進財所盜蓋,因陳進財係代泉公司之董事長,上開印章為 辦理代泉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章,印章均由陳進財保管等語。而證人即辦理代 泉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廖永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三四號審理時到庭證述:「蔡幸茹在陳進財公司拿印章給我們蓋完後,就 直接拿走了,我們沒有幫客戶保管印章。在蓋章時,陳進財在場。當時是在陳 進財的公司蓋章的,我的事務所在台北市,不可能蓋個章跑到斗六市來,要蓋 章時,就大家事先聯絡好時間,而我去時,所需資料及印章都已經準備好放在 桌上了,所以印章誰拿出來,還有蓋好章後,印章是誰收回保管,我都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繼於本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我辦理設立登記時,直接將文件帶至大班公司或代泉公司蓋 印,主要負責聯絡的人是丙○○的前妻蔡幸茹,與蔡幸茹約好時間之後,將文 件帶到大班公司蓋印,有幾次在大班公司蓋印的時候,陳進財與蔡幸茹都在場 ,我並沒有保管丙○○等人的印章。我蓋印的地方是在大班公司裡面比較大的 私人辦公室裡,蓋印的時候,只有陳進財及蔡幸茹在場,都沒有透過其他員工 交付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一七、四一八頁)。由此可見,系爭支票背 面「丙○○」之印章雖屬真正,然是否為丙○○本人所蓋,已有爭議。況該印 章係辦理代泉公司設立之股東章,並非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股東章或銀行開戶之 印鑑章,尚難僅憑丙○○承認該印章為真正,進而推論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 之背書印文亦屬真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㈨、末查,證人即上訴人英泉公司前職員法美惠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系爭支 票是其所簽發,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陳進財時,背面並無英泉公司之背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證人即大班公司前會計林美芬於本院八十三年度 六簡字第一六三號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丙○○剛好到大班公司,伊將所有支 票交給丙○○蓋,蓋好後再拿給大班公司董事長陳進財,確定是英泉公司的章 ,至於小章是否為丙○○的章,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 六三號卷第二八頁),證人羅賢真亦證述: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大班公司董 事長拿一些支票要交給丙○○蓋章,本來是要用寄的,因為丙○○剛好到大班 公司來,所以伊叫林美芬拿給丙○○蓋,章是丙○○從公事包拿出來的,到底 蓋幾張並不清楚,是不是蓋大小章,亦不清楚等語(見上開簡易卷第二九頁) 。惟因證人法美惠係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職員,而證人林美芬、羅賢真為大班公 司職員,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丙○○或陳進財之虞。且衡情上訴人英泉公司及 大班公司均為規模不小之公司,每日進出之支票數目可觀,系爭支票僅係其中 之一張,且證人法美惠、林美芬、羅賢真到庭證述時,均已過七至十一個月不 等,然其等卻能清楚記得系爭支票背面是否蓋有英泉公司之印章,有違常情。 是證人法美惠、林美芬、羅賢真之證詞,均為本院所不採。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單、乳品經銷合約書、簽收單及協議書等,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英泉公司之背書,確係上訴人英泉公司之印章所蓋,則其 主張上訴人英泉公司應連帶負背書人之責任,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本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九 萬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超過八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背書之 真正,則其請求上訴人英泉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英泉公司部分,為上訴人英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本泉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本泉公司給付部分,上訴人本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既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英泉公司之背書確係上訴人英泉公司所 為,因而為上訴人英泉公司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惡意 取得取得系爭支票等各節,即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B 法 官 葉明松 ~B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