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甲○○即丁金龍之
- 原告
- 丁○○即丁金龍之
- 原告
- 壬○○○即丁金龍
- 原告
- 乙○○即丁金龍之
- 原告
- 丙○○即丁金龍之
- 被告
- 戊○○
己○○
H○○○即沈金俊
P○○即沈金俊之
Q○○即沈金俊之
L○○即沈金俊之
W○○即沈金俊之
地○○即沈金俊之
T○○即沈金俊之
R○○即沈金俊之
Z○○即沈金俊之
X○○即沈金俊之
a○○即沈金俊之
寅○○○即沈天德
子○○即沈天德之
玄○○即沈天德之
J○○即沈天德之
K○○即沈天德之
癸○○即沈天德之
未○○即沈天德之
丑○○
A○○
黃○○即沈天成
天○○即沈天成
S○○即沈天成
I○○
U○○
戌○○
酉○○
G○
C○○
b○○即沈辛泉之
亥○○即沈辛泉之
宇○○即沈辛泉之
宙○○即沈辛泉之
N○○
c○○
d○○
Y○○
V○○
F○○
庚○○
巳○○
E○○
M○○
D○○
辛○○
B○○
辰○○
卯○○
午○○
O○○
申○○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F○○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320 巷5 弄1 號2 樓」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