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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告
甲○○即丁金龍之
原告
丁○○即丁金龍之
原告
壬○○○即丁金龍
原告
乙○○即丁金龍之
原告
丙○○即丁金龍之
被告
戊○○

      己○○

      H○○○即沈金俊

      P○○即沈金俊之

      Q○○即沈金俊之

      L○○即沈金俊之

      W○○即沈金俊之

      地○○即沈金俊之

      T○○即沈金俊之

      R○○即沈金俊之

      Z○○即沈金俊之

      X○○即沈金俊之

      a○○即沈金俊之

      寅○○○即沈天德

      子○○即沈天德之

      玄○○即沈天德之

      J○○即沈天德之

      K○○即沈天德之

      癸○○即沈天德之

      未○○即沈天德之

      丑○○

      A○○

       黃○○即沈天成

       天○○即沈天成

       S○○即沈天成

      I○○

      U○○

      戌○○

      酉○○

      G○

      C○○

      b○○即沈辛泉之

      亥○○即沈辛泉之

      宇○○即沈辛泉之

      宙○○即沈辛泉之

      N○○

      c○○

      d○○

      Y○○

      V○○

      F○○

      庚○○

      巳○○

      E○○

      M○○

      D○○

      辛○○

      B○○

      辰○○

      卯○○

      午○○

      O○○

      申○○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F○○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320 巷5 弄1 號2 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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