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被告
- 戊○○原名莊志國.
丁○○
乙○○原名張文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戊○○、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22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開3 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民國88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裁定減刑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之下午5 時許,丙○○見辛○○在斗六市○○里○○路100 號之「玄安宮」1 樓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投開票所內徒手毆打辛○○頭部一拳,辛○○旋即逃至戶外。嗣後丙○○繼續追逐辛○○,在監視錄影機裝設之電線桿處,與辛○○發生爭吵、拉扯,而甲○○、乙○○、戊○○、丁○○、庚○○等人陸續接近查看狀況後,辛○○與丙○○、壬○○、己○○、乙○○、戊○○、丁○○、甲○○等人,欲一同走回「玄安宮」2 樓主殿發誓,行進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毆打辛○○頭部一拳,辛○○則因丙○○、乙○○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員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告訴人辛○○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劉平祖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人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告訴人辛○○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雖均屬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於98年12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之指述、於99年3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於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劉平祖於98年12月10日調查員詢問陳述可佐(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錄影翻拍照片13張(偵卷第40頁至第52頁)、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 張(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告訴人辛○○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丙○○、乙○○上開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乙○○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被告丙○○、乙○○因懷疑告訴人辛○○容任他人入村傾倒垃圾、是否檢舉簡明欽招待進香民眾賄選等問題而生嫌隙,卻不思理性溝通、循正確管道解決問題,反而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被告2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竟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及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5 日投票日之下午5 時許,乘辛○○在斗六市○○里○○路100 號之「玄安宮」1 樓(2 樓為主殿)投開票所觀看開票情形之際,被告丙○○即先在投開票所內徒手毆打辛○○頭部一拳,並持續追打,告訴人辛○○不敵,逃至戶外,經在外等候之被告戊○○、丁○○及乙○○3人見狀後,旋即加入共同圍毆,告訴人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丙○○、乙○○傷害部分,詳見上開貳、有罪部分)。被告戊○○、丁○○、乙○○及丙○○仍未罷休,復由被告丙○○口出惡言,脅迫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要求辛○○至玄安宮2 樓發誓,表明未檢舉簡明欽賄選等語,否則將趕出村外,並以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辛○○,辛○○迫於情勢,遂在被告戊○○、丁○○、乙○○及丙○○左右包挾下前往玄安宮2 樓主殿,並下跪發誓,被告戊○○、丁○○、乙○○及丙○○4 人始肯罷休,因認被告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乙○○、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被告丙○○、乙○○、戊○○、丁○○共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壬○○、己○○、庚○○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告訴人辛○○、壬○○、己○○、庚○○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辛○○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錄影翻拍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 人供稱案發當天均在現場,被告丙○○有與告訴人辛○○在開票所外發生口角、拉扯,乙○○、戊○○、丁○○接近發生爭吵處觀看,其等並與告訴人辛○○、在場之壬○○、己○○等人一同前往玄安宮2 樓主殿發誓等情,惟被告戊○○、丁○○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4 人亦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並辯稱:係為江厝里垃圾場封場後,疑似於夜間遭不明人士偷倒廢棄物及垃圾,被告丙○○在投開票所現場質疑里長辛○○而發生爭吵,是辛○○表示要發誓,但只說不做,才會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辛○○於98年12月7 日調查員詢問時、於99年3 月5日檢察官訊問、於99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投開票所遭受丙○○揮拳打頭部之後,就趕緊走出投開票所,簡明欽其他支持者即被告丙○○、莊志國(即戊○○)、丁○○、張文科(即乙○○)等4 人追上來,當面向其表示,一定是其檢舉簡明欽賄選的,所以4 人就在錄影機未拍攝之電線桿處圍毆伊,之後4 人還以包夾方式強押其到玄安宮發誓沒有檢舉簡明欽,且發誓前被告丙○○又恐嚇如果不發誓,要將其與父親壬○○趕出村外,見一次打一次,其是因為怕再度被打所以答應發誓;當天沒有講到垃圾場之問題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
㈡雖告訴人辛○○指證被告4 人圍毆,且強押其至玄安宮2 樓主殿發誓等情,然觀己○○於98年12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於99年3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丁○○則在旁邊勸架。」、「丁○○有拉開辛○○,但是沒有打辛○○」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第137 頁),並於99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稱未見到丁○○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辛○○等情(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顯與告訴人辛○○上開證述有所不符;其次,由本院99年6 月29日審理時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觀之,告訴人辛○○與被告丙○○、乙○○、戊○○、丁○○等人一同返回走向玄安宮途中,除⒈(17:30:54)時,丙○○轉身至辛○○,左手側身平舉,右手攙住辛○○之左手,及⒉(17:30:57)乙○○左手揪住辛○○之衣領,右手出拳打辛○○的頭部外,並無人接觸告訴人辛○○。且當時辛○○父親壬○○、己○○已經跟隨在側,壬○○並於99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三、四個說要發誓,有無人推辛○○?)那時候不敢推,那時候用走的,就用拉的上去,我去後來就不敢打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亦可知一群人往回走向玄安宮當時,如同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狀況,除告訴人辛○○與丙○○說話互動、走在前方,乙○○出打辛○○遭壓制外,眾人正常行走,並無肢體拉扯或強押之動作,顯見告訴人辛○○上開證述,應有誇大不實之處,是否與當時實際狀況相符,而得盡信,已非無疑。
㈢被告丁○○是否毆打告訴人辛○○部分:
⒈由己○○上開證述可知,丁○○是否一同圍毆告訴人辛○○,已有疑問;而被告父親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見辛○○鼻青臉種,所以認為是3 、4 個人打的,就是在場被告等情,然其同次作證亦稱:「(問:電線桿那邊到底是誰打辛○○你看不清楚?)看不清楚。」、「暗暗的五點多了,暗成這樣沒什麼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是證人壬○○根本無法清楚看見當時狀況,如何確認究竟何人動手毆打,其證詞是否可為佐證,亦屬有疑。
⒉而證人甲○○於99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走向錄影畫面下方只有看到丙○○、辛○○在爭吵,其他人陸續靠近,但沒有發生圍毆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證人庚○○於99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到外面就看到3 、4 個人聚在一起,沒有看到誰打誰,與該群人距離不是很近,其還沒走到眾人聚在一起之電線桿處,一群人就往回走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因此,除告訴人辛○○之指述外,無法藉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推認被告丁○○亦有實際參與毆打告訴人辛○○之事實。
㈣被告戊○○是否毆打告訴人辛○○部分:
⒈由上開壬○○、甲○○及庚○○於審理時之證述,無法確認戊○○於電線桿處,有實際一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辛○○之情。雖己○○於98年12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於99年3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於99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戊○○在外面電線桿處,有參與毆打告訴人辛○○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第137 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然觀其於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看開票當時,辛○○在裡面被打,其是聽到聲音,一個打人,後來3 、4 個就追出去到電線桿下打辛○○。要去發誓時,沒有人押住辛○○,都是自己走上去的等語(偵查卷第34頁背面、第137 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反而改稱:有在開票所內看到丙○○出手一直打告訴人辛○○身體腰部這裡(並指腹部左側);行進間乙○○一直打辛○○、打好幾下;是丙○○、乙○○、戊○○3 人將辛○○拉上樓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證人己○○前後供述關於丙○○傷害辛○○、丙○○、乙○○、戊○○3 人追打辛○○,與一同前往玄安宮過程各節,除證詞前後明顯歧異外,亦與告訴人辛○○本人所述、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結果不相符合,顯然證人己○○有明顯誇大當時情況之情形,是該證人己○○之證詞,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⒉其次,由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觀之,(17:29:45)由左上畫面走至右下一個白色紅領外套之男子即戊○○。(17:30:57)乙○○左手揪住辛○○之衣領,右手出拳打辛○○頭部。(17:30:58)壬○○與戊○○自後方從衣領將乙○○抓住。(17:30:59)壬○○以右手,戊○○以左手合力拉住乙○○。(17:31:01)壬○○與戊○○將乙○○圍住。若戊○○確實係於錄影畫面未能拍攝之處毆打告訴人辛○○,其當無於短暫約1 分鐘後,在大家一同返回玄安宮路途中,立即轉變立場,於乙○○出手毆擊辛○○時,與壬○○合力抓住乙○○,其若與丙○○、乙○○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大可放任乙○○攻擊辛○○,以遂其等之犯行,然實際狀況卻非如此。從而,實難由戊○○當時之反應與前開證據,推認其與丙○○、乙○○有共同傷害辛○○之犯意聯絡或行無分擔。
㈤被告4 人強制告訴人辛○○發誓部分:
⒈雖告訴人辛○○稱係因受到被告等人毆打、挾持、脅迫,並要求其發誓未檢舉檢舉簡明欽賄選,才前往玄安宮2 樓發誓等語。然告訴人辛○○之證述,有誇大現場狀況之情,已如前述。又本件除丙○○於玄安宮投開票所內毆打告訴人辛○○頭部1 下,並與告訴人拉扯、爭吵,及告訴人辛○○與丙○○、乙○○、戊○○、丁○○等人一同返回走向玄安宮時,乙○○以右手出拳毆打辛○○的頭部1 下外,尚無法證明戊○○、丁○○2 人亦有參與毆打辛○○之犯行。此外,當時壬○○、己○○到場之後跟隨在旁行走,告訴人辛○○與丙○○走在前方,其他人跟隨在側,一群人往回走時,現場除乙○○外無其他肢體拉扯或強押之動作,加上當時大批圍觀群眾,被告丙○○、乙○○等人,亦不至於再有動手打人,或強拉告訴人辛○○之舉動,而證人壬○○、己○○所述「押住」用語,顯然言過其實,是當時客觀情狀是否讓告訴人辛○○因害怕被打或受脅迫而發誓,則有疑問。
⒉其次,雖告訴人辛○○稱發誓之原因係是否檢舉檢舉簡明欽賄選一事,與垃圾場事件無關,惟被告4 人於99年1 月11日調查員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因為任意傾倒垃圾事件而起爭執,復觀證人己○○,其為維護辛○○,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做出諸多有利於告訴人辛○○之證述,但卻於該次審理時證稱:「(問:在路中乙○○打辛○○你有聽到他們在說檢舉簡明欽的事情還是說垃圾場的事情?)說垃圾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顯然被告等人上開辯稱,並非全屬無據。又告訴人辛○○為江厝里之里長,被告丙○○、乙○○、戊○○、丁○○亦確實居住於江厝里,若被告等人係因懷疑告訴人容任他人傾倒垃圾危害鄉里,此事確實會引發眾怒難平,是告訴人辛○○為江厝里里長,遭受里民因公共利害相關事務質問之下,其礙於身份及現場民眾壓力,為杜悠悠之口,採取發誓以明其志,亦非全無可能,是其究竟係為意氣之爭,或係受到現場民眾壓力,則未可知,是則無法直接推斷係迫於被告等人而為。
⒊告訴人辛○○亦稱在玄安宮內時跪下發誓前,丙○○有出言恐嚇脅迫等情,但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有無聽到有人說你一定要發誓,要不然就把你趕出村外見一次打一次,有無聽到有人說這話?」證人壬○○先回答:「那時候開票所人很多,旁邊圍很多人喧譁吵鬧。」、「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惟面對辯護人反詰問卻稱:「有聽到人聲不知道什麼人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顯有矛盾,且其於該次作證時亦稱:在主殿大爐圍觀之人,有10幾個人等語(同上卷第117 頁背面),是其是否確實聽到丙○○出言恐嚇,尚屬有疑。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進去廟裡發誓,其在樓梯下面,在被告等人與辛○○上樓時,沒有聽到其等說任何話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2 頁)。然其卻能在場面混亂、被告等人已經上到玄安宮2 樓之情況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聽到上開恐嚇話語(偵卷第137 頁),顯然不足採信,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等人是否以脅迫方式,致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仍有疑問。
㈥是本件告訴人辛○○、證人壬○○、己○○上開證述關於傷害、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過程,存有諸多疑點及矛盾之處,與證人甲○○之證述與客觀證據亦有不符之處,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而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等4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圍住告訴人辛○○,嗣後隨同前往「玄安宮」發誓之行為固然可疑,然上開告訴人辛○○、證人壬○○、己○○之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證人庚○○、甲○○之證述,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丁○○有直接傷害辛○○或被告4 人有共同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使本院達到其等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戊○○、丁○○均無罪,被告丙○○、乙○○強制罪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