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41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而接續執行,於8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日,於92年 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自93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93年9月15日晚上10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51巷15弄 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以平均每2日至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3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且於93年9月16日下午4時9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 5月19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參,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 220018394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偵查卷宗)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93年 9月16日下午4時9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 9月24日93煙檢字第214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 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 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8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日,於92年 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經送驗後係第 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3庭法  官 唐中興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