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丁○○ 住
- 即反訴原告
- 戊○○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 被 告
- 即反訴原告 丙○○ 住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住嘉義市○○路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柒仟柒佰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哲郎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已撤回。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六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六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未依合建契約書約定營建工程,配置合約約定廠牌附屬品,且所營建之工程多所瑕疵,反訴原告多次口頭要求反訴被告改善缺失,未獲置理,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斗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依約改善,惟仍未改善,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瑕疵之修復費用共計一百卅七萬五千六百卅七元,未依合約裝設配件,物品之價差為九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另尚因裝設之電梯無廠牌; 汽車昇降機除馬達為「東元」牌外,其餘無廠牌;廚具為「格麗斯」牌與合約不符,而格麗斯廚具訪不到價格,無法計算價差(減少之價格)。嗣經反訴原告尋價,計算價差,茲分述如下:
⑴電梯部分:(鑑定書第五條)日立牌全新原裝進口電梯十二人座十二停一台五百廿萬元,八人座十停一台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而反訴被告裝設之聯美電梯十二人座十二停及八人座十停各一台,總價格為二百四十萬元,兩者價差為七百六十萬元,兩造各有一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價差三百八十萬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取得一百廿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⑵汽車昇降機部分:(同前)日立牌二千公斤三停速度每分鐘十五公尺間接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一台之價格為四百六十萬元,而反訴被告所裝設之揚德工業公司之汽車昇降機一台之價格為七十萬元,兩者價差三百九十萬元,兩造各得一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價差一百九十萬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取得六十五萬元。
⑶廚具部分:(鑑定書第五條)和成牌一套價格為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元,裝設之格麗斯牌一套價格為二萬一千八百零六元,(16556+1050+1890+2130=21806),價差為十四萬二千零四元。反訴原告丙○○僅裝設一套,尚有六套未裝設,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163810x6+142004=0000000);反訴原告戊○○、丁○○分配之一樓各有二套未裝設,另裝設格麗斯牌各六套,故反訴被告應給付戊○○、丁○○各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163810x2+142004x6=0000000)。
⑷電視對講機部分:(鑑定書第十五條)電視對講機全部無法使用,由捌捌捌通訊企業行估價之修護費用為卅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兩造各有一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費用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可取得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343880/2 /3=57318)。
⑸建築面積短少部分:(鑑定書第九條)建築面積設計短少29.86平方公尺,合計9.03坪,以當時合建之地價,每坪市價為八十萬元,雖反訴被告認每坪市價六十萬元,茲以每坪六十萬元計算,反訴原告亦損失五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損失一百八十萬六千元(600000x9.03 /3=0000000)。
⑹代墊款部分:反訴原告墊繳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全年度之地價稅計二萬二千零五十二元及墊繳房屋稅(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現況交屋時止)計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代墊一樓騎樓柱不銹鋼護角十四萬七千元;十樓之四號房廚具裝設費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十樓之一、之三號房密封式八角型窗與設計不符,反訴原告自行改善,花費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此部分由反訴原告張平郎、丁○○各主張二分之一權利);合建期間反訴被告總經理己○○為做一樓天井加蓋與圍牆施工,向反訴原告索取二十萬元,此款項已由反訴被告收受,亦不為其否認,僅辯稱為發給工程人員獎金十萬元,另十萬元為反訴被告推出新工地,反訴原告所給付之禮金,皆列入公司帳,然此部分並未施工,合計上述各款項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可取得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
⑺鑑定價差及修護費部分:(鑑定書結論)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述,地主價差部分短少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五角;地主部分之修護費為九十八萬零六百零四元五角,合計為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可取得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
⑻另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應返還第五期之保證金百分之二十,計二百五十萬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分擔八十三萬三千三十四元,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前開款項中抵銷。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丙○○六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0000000+650000+124864+57313+180600+20664+0000000-000000=0000000);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丁○○各六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0000000+650000+0000000+57313+0000000+206641+000000-000000=0000000)。另工程違約金部分,反訴原告保留請求權。
(二)反訴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提出斗六郵局第九九號證信函主張反訴原告等應退還保證金及應繳外水、外電、外瓦斯、土地增值稅及追加工程款等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主張與反訴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然退還保證金部分,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時,業已扣除。外水、外電管線部分,反訴被告於提起本訴時亦已提出,反訴原告主張以代繳之稅金抵扣;外瓦斯管線由瓦斯公司提供,用戶不須負費,此部分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撤回;土地增值稅依據兩造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追加工程款部分,反訴原告於接到該存證信函時,已提出說明,是時反訴被告並無異議。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地若雙邊臨馬路之商業地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之建蔽率為百分之百,需留空地比。反訴被告自行任意減建,自屬違約,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內記載建蔽率為85.6/100,使用執照僅為載79.6/100,即可證明反訴被告減建之事實,縱令反訴被告主張超高五層每層必須多留百分之二之空地比,亦應有90/100始無不合,而使用執照僅載79.6/100,益證其減建10/100事實。
(四)有關鋁窗部分,反訴被告辯稱有選擇權及施工前有拿型錄予反訴原告看乙節,依雙方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項載明二樓以上鋁窗採發色雙層隔音鋁窗(雙層玻璃之間加裝百葉窗簾)之約定,惟反訴被告不僅未依約定加裝百葉窗簾,也未曾拿型錄供反訴原告觀看,且本件鑑定價格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自無虞其真實公正性,故反訴被告所言自無可採。
(五)因反訴被告拒不修補,且反訴被告公司目前已屬停業狀態無能力修補,反訴原告乃主張以前揭金額計算反訴原告之損害,而對反訴被告主張權利。
三、證據:提出電梯估價單影本一份、聯美電梯公司道歉啟示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份、捌捌捌企業行估價單影本一份、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及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兩造說明書表影本二份、筆錄影本二份、電梯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紙、雲林縣政府函一份、反訴被告戶藉謄本一份、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避雷針架設之設計圖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合成牌阿爾卑斯衛浴全套型錄一份、三樓及十樓平面圖影本一份、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說明影本一件、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送鑑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反訴事件,反訴原告僅列丙○○、戊○○及丁○○三人而未將本訴被告甲○○並列為反訴共同原告,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九號判決: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只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不合之意旨,本件之反訴,即為法所不許,應認有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要。
(二)反訴原告三人置同契約當事人甲○○1/4之契約權利於不問,而由本件反訴原告三人以1/3方式分受前揭差價?且以前揭1/3分受權利方式,亦未於系爭契約中特別約定,故應闡明其主張究係「連帶債權」抑「可分之債」?
(三)反訴原告主張系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屬於以自行尋價或提出私人製作之工程費用預估單或引用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預估修復費用部分,因尚未自行修補且未支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要牛不符,自不能援引而為請求。
(四)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及法律效果混合主張,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訴狀所主張之電梯差價、汽車昇降機差價、已裝設廚具之差價及未裝設廚具之預估用、電視對講機之修復費用、建築面積短少之損失、台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差價及修復費用等項目,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本件為合建契約,依契約內容,建造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資金,並無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報酬之情形,當不發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問題。
(五)反訴原告等應退還保證金及應繳外水、外電、外瓦斯、土地增值稅及追加工程款等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主張與反訴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抵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套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詐欺事件等刑事偵查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訴部分因本訴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未到場,且被告就本訴部分均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應視為撤回其訴;又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訴被告中既僅丁○○、戊○○、丙○○三人認其有對本訴原告主張權利之必要,則僅由其三人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當事人自無不適格之問題,且反訴原告對其所得之金錢請求權於起訴時約定應分配比例,亦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合建契約書約定營建工程,配置合約約定廠牌附屬品,且所營建之工程多所瑕疵,反訴原告多次口頭要求反訴被告改善缺失,乃主張以價差、修復等費用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反訴被告主張權利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及法律效果混合主張,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訴狀所主張之電梯差價、汽車昇降機差價、已裝設廚具之差價及未裝設廚具之預估用、電視對講機之修復費用、建築面積短少之損失、台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差價及修復費用等項目,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本件為合建契約,依契約內容,建造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全部資金,並無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報酬之情形,當不發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反訴被告並以:反訴原告等應退還保證金及應繳外水、外電、外瓦斯、土地增值稅及追加工程款等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主張與反訴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抵銷。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告就其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反訴被告確未依兩造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營建工程品質,配置合約約定廠牌附屬品,且所營建之工程多所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口頭要求反訴被告改善缺失,未獲置理,反訴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斗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依約改善,惟仍未改善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之電梯估價單影本一份、聯美電梯公司道歉啟示及進口報單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訂貨合約書影本一份、捌捌捌企業行估價單影本一份、兩造說明書表影本二份、筆錄影本二份、電梯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紙、雲林縣政府函一份、反訴被告戶藉謄本一份、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避雷針架設之設計圖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合成牌阿爾卑斯衛浴全套型錄一份、三樓及十樓平面圖影本一份、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之說明影本一件、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履勘遲實,有履勘筆錄及相片附卷足稽,本院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予以鑑定,有該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書及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鑑定證人吳丙南建築師亦到庭證述綦詳。
五、復查,本件反訴被告既就其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此等瑕疵,顯屬反訴被告故意所為,並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則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斗南郵局第六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拖延未修復,反訴原告乃起訴主張以反訴被告之營建之工程瑕疵之價差及修復等費用之金額,作為計算其損害請求權之標準,自非無據。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審酌分析如下:
(一)電梯部分(鑑定書第五條):日立牌全新原裝進口電梯十二人座十二停一台五百廿萬元,八人座十停一台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而反訴被告裝設之聯美電梯十二人座十二停及八人座十停各一台,總價格為二百四十萬元,兩者價差為七百六十萬元,兩造各有一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價差三百八十萬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取得一百廿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汽車昇降機部分(鑑定書第五條):日立牌二千公斤三停速度每分鐘十五公尺間接油壓鏈條式汽車昇降機一台之價格為四百六十萬元,而反訴被告所裝設之揚德工業公司之汽車昇降機一台之價格為七十萬元,兩者價差三百九十萬元,兩造各得一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價差一百九十萬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取得六十五萬元。
(三)廚具部分(鑑定書第五條):和成牌一套價格為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元,裝設之格麗斯牌一套價格為二萬一千八百零六元,(16556+1050+1890+2130=21806),價差為十四萬二千零四元。反訴原告丙○○僅裝設一套,尚有六套未裝設,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163810x6+142004=0000000);反訴原告戊○○、張振章分配之一樓各有二套未裝設,另裝設格麗斯牌各六套,故反訴被告應給付戊○○、丁○○各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163810x2+142004x6=0000000)。
(四)電視對講機部分(鑑定書第十五條):電視對講機全部無法使用,由捌捌捌通訊企業行估價之修護費用為卅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兩造各有一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費用十七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反訴原告三人,每人各可取得五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343880÷2÷3=57313)。
(五)代墊款部分:反訴原告墊繳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全年度之地價稅計二萬二千零五十二元及墊繳房屋稅(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現況交屋時止)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計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反訴原告三人各有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之權利;又十樓之一、之三號房密封式八角型窗與設計不符,反訴原告自行改善,花費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此部分由反訴原告張平郎、丁○○各主張二分之一權利,即各有七千三百四十五元權利)。
(六)價差部分: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述,地主價差部分(以地主、建商各二分之一計算)短少四百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五角(附件一參照)。其中第1、2、3、4項部分均據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詳述在卷可佐。其中第3項、第4項鋁窗、消防器材部分,依雙方合約第十六條第十四項明載:二樓以上鋁窗採發色雙層隔音鋁窗(雙層玻璃之間加裝百葉窗簾),第十六條第十六項亦明載:消防系統,:::發電機、消防器須用進口全新品。雖反訴被告陳稱其係採用「雙鋁框、雙玻璃」,發電機採用進口品云云;然依據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發見,反訴被告所稱採用「雙鋁框、雙玻璃」實乃係二片併放於窗架之同一面上,而非係內外雙層,且未依約定加裝百葉窗簾,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為證;而消防器材之內設設施並非僅發電機一項,反訴被告所言其發電機有用進口品一情,並不足以否定其他消防器材並採用進口新品,況此部分之價差依鑑定證人所為證言係就全棟樓房價差而計算,地主與建商各二分之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價格應無虞其真實公正性,其此部分鑑定,應可採信。惟其中第5項預壘椿與鋼板椿部分,鑑定報告既認為:此部分「皆為假設工程,若建商根據地質資料認為安全無礙:::變更施工方式應非法所不許,此部分安全措施與建物之結構安全無關。」則反訴原告自難執以計算其損害。因之地主之價差損失以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五角(反訴原告三人平均各分配一百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修護費部分:依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述,地主部分之修護費(附件二參照,其中第5、6、7、10、11、13部分以地主及建商各二分之一計算)合計為為九十八萬零六百零四元五角(反訴原告三人平均分配各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八)建築面積短少部分(鑑定書第九條):建築面積設計短少29‧86平方公尺,合計9‧03坪,然鑑定報告既認「減少面積依照圖判斷,是為了通風,採光之需要(天井部份)」可見此部分為了整體建物之規劃而為之,反訴原告,自不能以此計算其損害。
(九)代墊一樓騎樓柱不銹鋼護角十四萬七千元部分:依據卷附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協議書增訂條約」第一條明定:壹樓護角變更、重新施工,因乙方依合約施工無誤,變更重新施工一切工資、材料均由甲方自行支付與施工」,可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又反訴原告主張被索取二十萬元部分,反訴原告既稱此款項係反訴被告向其父親所騙取,則反訴原告自非權利人,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關於反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提出斗六郵局第九九號證信函主張反訴原告等應退還保證金及應繳外水、外電、外瓦斯、土地增值稅及追加工程款等合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主張與反訴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一)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三人均不爭執,並同意各由其對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二)關於水電費用(水費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電費十一萬零二十九元)部分,反訴原告三人亦不爭執,並同意各由反訴原告三人對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三)外瓦斯管線費用、土地增值稅、追加工程款部分:經查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所提出之斗六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即自斗六郵局郵寄予反訴原告,然而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卻僅請求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水電費用(水費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電費十一萬零二十九元)及外瓦斯管線費,對增值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為任何主張,又其中外瓦斯管線費部分,並於本訴訴訟程序中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外瓦斯管線由瓦斯公司提供後,反訴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動撤回外瓦斯管線費用部分,有言詞筆錄在卷可憑;可見反訴原告主張:外瓦斯管線由瓦斯公司提供,用戶不須負費,土地增值稅依據兩造之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追加工程款部分,反訴原告於接到該存證信函時,已提出說明,是時反訴被告並無異議等情,並非子虛,此外,未見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應由反訴原告負責之憑據,自難僅以反訴被告提出其自己所製作之提出斗六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及計算表一紙,遽謂其此部分抵銷為有根據。因之,反訴被告所得據以主張抵銷者為: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水電費用(水費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電費十一萬零二十九元)合計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反訴原告,並同意各由其對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各扣除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
七、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承攬關係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丙○○三百七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元(0000000+650000+0000000+57313+81559+7345+326868+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反訴原告戊○○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五元,(0000000+650000+0000000+57313+81559+326868+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反訴原告丁○○三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0000000+650000+0000000+57313+81559+7345+326868+0000000-000000=0000000 )及各自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證人之陳述等,經審酌後,核與前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玉清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