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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四號
- 上訴人
- 旺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雅慧
- 被上訴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對於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略稱系爭票號00二七二七號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經預扣利息六萬元後,將九十四萬元現金交其法定代理人甲○○受領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在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自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再依上開利息算法,六萬元為二個月之利息借期,則上訴人又何須開立七個月之票期(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既依上訴人慣例利息均先扣除,何以此筆未先扣足?俱見被上訴人拼湊上訴人出入款,俾符合其取償之目的,此由被上訴人指稱附原審卷之甲○○匯入上訴人之六十二萬元之存款憑條,係其貸與上訴人,即可足證被上訴人所言誠屬虛假,蓋該存款憑條之筆跡為甲○○之妻羅琳敏所有,該六十二萬元為甲○○結婚之禮金。
㈡再者,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票號00九四五四及00九四五五號本票,亦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二紙,扣除利息及購物費後,將六十二萬元匯入乙節,亦洵不足採,系爭二紙本票非上訴人開立,蓋由合作金庫帳簿即知上訴人資金無虞,台塑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匯入八百多萬元,何須連購物費均須支借,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允准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提領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陳碧五,餘五十萬元扣除匯費三十元,亦由被上訴人取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再透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百萬元。且衡情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匯入前揭款項於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何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開立本票?況依常理亦應於借款入款當日開具,孰有如證人連女所言,由連女書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再由甲○○簽名,無異被上訴人與連女勾串供詞矛盾,而如被上訴人所言利息之高,豈有相差近十天日期之出入,足證被上訴人所述非實。
㈢至系爭票號00二七二六號本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發放員工薪資,亦不實在,按自八十六年九月初至八十七年六月底,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之財務及帳款,依被上訴人離職後移交之卷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簿中,即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發放公司薪資利息什費等支出向卓小姐借款七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還清,則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已甚明,非金額雷同所可巧辯,豈謂一家公司同一天竟會發放同樣金額之薪資予員工?而被上訴人又豈有未於帳簿載明之理?俱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可採。況上訴人向來慣用印章蓋印之方式,絕無可能蓋用公司印章後,再由甲○○確認簽名之必要,況其開具支票蓋用印章之位置亦與四張本票之位置不符,而證人連淑貞為被上訴人已訂婚未過門之兒媳婦,有親戚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有同屬上下屬之利害關係,其證述矛盾偏袒、迴護被上訴人,所述情節非可全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暨所呈證據,前後日期皆不確定,或謂八十六年十一月有現金九十四萬元借予上訴人,或謂時間過久記不清楚,或謂以「無摺存款方式直接存入公司帳戶」,惟查卷內並無所謂無摺之單據,致令上訴人無法針對明確之借款日期提出說明,足見被上訴人之所言不實。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明細表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及證明書影本各二件、合作金庫帳簿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以應發放員工薪資、票據給付及一些零用等急需為由,多次向被上訴人調借共三百七十三萬元,並陸續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借款存入其帳戶,而否認借款之事實,殊不足採信,謹將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方式,述明於后:
⒈系爭票號00九四五四號之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期半年,然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上訴人即允諾先扣除六個月利息計三十萬元。而另外一筆一百萬元,則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籌足後,借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票號00九四五五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扣除利息後共六十二萬元,存入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上開借款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直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本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上訴人要求續借二個月,故被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同面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票號00九四五五號之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一百一十二萬元,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自用,將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嗣因本票屆期上訴人無資力清償,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同面額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六萬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自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中提領九十四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待本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屆期,上訴人無力清償,故另簽發票號00二七二七、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上開本票。
⒋系爭票號00二七二六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面額七十三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當日工地員工薪資,而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以已有現金及自帳戶提領部分現金湊足七十三萬元,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云云,與本件系爭票據並無關聯,否則上訴人不致要求續借,並另簽發系爭票號00二七二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票號00九四五四號及00九四五五號之本票,上訴人謂其合作金庫存款資金無虞,不需另舉債云云,惟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中之存款係工程款,需用以支付下游包商,上訴人並無法動用,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此知之甚詳,上訴人所言不足信採。
㈣系爭票號00二七二六號之本票,上訴人主張係與卓小姐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確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工地員工之薪資而簽發,七十三萬元僅係金額巧合雷同,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主,作業流程為求慎重,被上訴人均請會計依例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再連淑貞並非被上訴人之兒媳婦,上訴人所言非實。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再再謂系爭票款三百七十三萬元,係其個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顯見上訴人亦承認借款之事實確係存在;又系爭四紙本票均於依例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甲○○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係將借款存入上訴人帳戶,可證借貸關係確係存於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甲○○之間。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查系爭四紙本票上之印文,確屬上訴人印鑑章所有,上訴人亦不爭執,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行使各項行為,是上訴人就系爭四紙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三、證據: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節影本各一件、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二件、被上訴人郵局存摺節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獲准許確定,其票載發票人雖為上訴人,然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內容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且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自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而被上訴人指稱附原審卷之甲○○匯入上訴人之六十二萬元之存款憑條,係其貸與上訴人,惟該存款憑條之筆跡為甲○○之妻羅琳敏所有,該六十二萬元為甲○○結婚之禮金,又由合作金庫帳簿即知上訴人資金無虞,台塑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匯入八百多萬元,何須連購物費均須支借,而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允准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提領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支付陳碧五,餘五十萬元扣除匯費三十元,亦由被上訴人取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再透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百萬元。再依被上訴人離職後移交之卷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簿中,即載明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發放公司薪資利息什費等支出向卓小姐借款七十三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還清,豈謂一家公司同一天竟會發放同樣金額之薪資予員工?而被上訴人又豈有未於帳簿載明之理?俱見被上訴人所述不可採。況上訴人向來慣用印章蓋印之方式,絕無可能蓋用公司印章後,再由甲○○確認簽名之必要,況其開具支票蓋用印章之位置亦與四張本票之位置不符,故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系爭票號○○二七二七號本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六萬元後將九十四萬元現金交其法定代理人甲○○受領,惟屆期上訴人無法償還,始簽發系爭同額本票換回上開本票。系爭票號○○九四五四號及○○九四五五號本票亦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借期六個月、約定利息每月六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以預扣六個月利息計三十六萬元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待購物二萬元合計三十八萬元後,將六十二萬元匯入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簡稱中國商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其餘一百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完畢。惟屆期上訴人亦無法償還,而要求延期二月,始另簽發上開本票二紙交換。至於票號○○二七二六號本票,則係上訴人於該發票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應發放員工薪資時,無錢發放,向被上訴人週轉時所簽發。且當時上訴人之大、小印章雖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於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均請會計將該本票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確認,故上開借款均是上訴人所借用無訛,而上訴人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云云,與本件系爭票據並無關聯,否則上訴人不致要求續借,並另簽發系爭票號00二七二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票號00九四五四號及00九四五五號之本票,上訴人謂其合作金庫存款資金無虞,不需另舉債云云,惟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中之存款係工程款,需用以支付下游包商,上訴人並無法動用,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就此知之甚詳,上訴人所言不足信採。系爭票號00二七二六號之本票,上訴人主張係與卓小姐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確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工地員工之薪資而簽發,七十三萬元僅係金額巧合雷同,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主,作業流程為求慎重,被上訴人均請會計依例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再連淑貞並非被上訴人之兒媳婦,上訴人所言非實,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據債務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獲准許確定之事實,業據渠於原審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渠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皆非上訴人所為,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七十三萬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果為真正,暨探究⑵上訴人有無收受該筆借款等節。經查:
⑴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及日期為會計連淑貞所書寫,於被上訴人印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後,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名等情,此業據證人連淑貞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而對於「旺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印」之印文為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所有,甲○○之書寫簽名為甲○○所為,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質疑上開簽名係在前揭印鑑章遭盜蓋之前所為,惟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以:系爭本票上「甲○○」簽名字跡與「旺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先後關係,或因簽名與印文兩者相交部位面積小,或因相交處筆墨與印泥產生互溶現象,致交叉特徵不明確,故無法鑑定簽名與印文孰先孰後,有該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七)處發技(二)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甲○○之簽名在伊印文之前,尚屬不能證明。又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保管伊之印章,故遭被上訴人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乙節,然上訴人既自認前揭印文之真正,則其自應就印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採信,且證人連淑貞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後始簽名乙節,已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印章遭盜蓋乙事,顯無足採。綜上,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確認後所為,並非偽造,堪以認定。
⑵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前揭期日提領上開款項借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四件為証,且被上訴人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將上開六十二萬元及一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於中國商銀行之前揭帳戶,有上訴人提出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及該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八八)斗字第二六號函附存款憑條二件可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存入該帳戶後,隨即又遭被上訴人提領及六十二萬元為伊法定代理人甲○○之結婚禮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合作金庫之往來明細固顯示該帳戶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有支出一百萬元及九十四萬元,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性,又若果上開六十二萬元係甲○○之結婚禮金,則何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不能證明而難認屬實。又系爭本票之簽發,於發票人欄除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印章外,尚有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則上開款項若非確由上訴人借用,其法定代理人焉有於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再予簽名確認之理?尚難僅憑與之前之發票習慣不同,即認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行為。再者,上訴人為系爭借貸當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僱主,且兩造間之關係密切,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金錢往來未保留資金之流程証據,亦屬人情之常。另外,上訴人公司係自被上訴人離職後始委金融機構自動轉帳發放員工薪資,為上訴人所自陳,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員工薪資之發放,仍以現金為之,與被上訴人所辯其於該年月五日提領現金借與上訴人發放員工薪資等情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所借用,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借用等情,堪信屬實。
五、綜上,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真正,且被上訴人確曾貸予上訴人三百七十三萬元,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就票據原因關係消滅即已清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既在系爭票據上簽名者,自應依票上所載內容負文義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楊曉惠~B法官 潘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十六年十一月│壹佰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 │八十七年一月 │00九四│││ │十八日││十八日│十九日│五四││├─┼───────┼─────┼───────┼───────┼────┼──┤│2│八十六年十一月│壹佰萬元 │八十七年一月 │八十七年一月 │00九四│││ │十八日││十八日│十九日│五五││├─┼───────┼─────┼───────┼───────┼────┼──┤│3│八十六年十二月│壹佰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 │八十七年六月 │00二七│││ │八日││七日│八日│二七││├─┼───────┼─────┼───────┼───────┼────┼──┤│4│八十六年十二月│柒拾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 │八十七年六月 │00二七│││ │五日││四日│五日│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