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四號
- 上訴人
- 旺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從而,在本件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適用或不當),而其錯誤,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始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原審認甲○○之簽名在上訴人印文之前,尚屬不能證明,並以自應就印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查本案本票債權之存否乃借貸之有無,既無借貸之資金流程存在,被上訴人自須就借貸交付之要物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甲○○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用印,亦經甲○○陳述在卷,而上訴人印章既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自無盜蓋之變態事實,而有無越權或無權代理之事實認定,前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即應就用印之事實有無經上訴人同意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固提出存摺影本四件及二筆六十二萬元、一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及函附可稽,惟前揭金額及日期明顯與附表所示日期及面額不符,何能謂已盡貸款之舉證事實,由之足認原審取捨證據不無違誤,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又該案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⑴該案因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從形式上觀之,其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基本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而非由本票形式之構成要件為探究之出發,故所謂本票之越權或盜蓋事實,並非借貸事實之必備要件,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原因事實之借貸要件負全部舉證之責,否則徒以本票之形式認定,必流於形式,而無再提確認之必要。⑵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勾稽前情,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訴人之借貸之金額,何時發生借貸,有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無效之借貸,非從本票之形式予以推論,理應探究其原因事實,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盜蓋印章變態事實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可言。⑶再者,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法顯示被上訴人匯款之二筆金額與附表所列本票四紙金額有何借貸之關聯性存在,原判決認定證據之取捨已違證據合理性及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該項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有廢棄而另為判決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借貸交付之要物要件負舉證責任,固然無誤,然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之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認定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提領交付借與上訴人之情,乃依卷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銀行之函文附存款憑條等件以資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就此基本事實之存在未舉證證明,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票據,非必與借貸金錢之交付同時為之,金額亦非完全相同,時有預扣利息或一部分以現金,一部分以轉帳之方式給付之情形,若無其餘借貸關係,其間之關聯性非不能認定,且此乃事實上之認定,而非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又該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上訴理由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借貸之原因事實及與系爭本票之關聯性云云,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楊曉惠~B法官 潘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