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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即反訴原告
- 萬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瑞芳砂石建材行即乙○○
- 被告
- 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林瑞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萬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天公司)就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純海水養殖區公共設施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萬天公司負責系爭工程施工,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另委由被告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龍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之監督及安全措施之維護,並簽訂系爭工程監造合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合約書),如系爭工程有因可歸責於被告萬天公司、僑龍公司之事由,而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對被告均有求償權。而被告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福公司)及瑞芳砂石建材行(下稱瑞芳砂石行)則為被告萬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萬天公司施工期間所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願連帶負責。
(二)然被告萬天公司施工期間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有服役於中部地區海岸巡防部之被害人黃建旺、黃家裕共乘軍用重型機車行經口湖鄉下湖村湖井十號T字路口施工路段,因被告萬天公司將原置於該處之反光警示等道路安全標誌棄置路旁,被告僑龍公司於現場監督亦未能促其注意改善,以致該二人到達該T字路口不知轉彎,而連車帶人衝入T字路口旁之排水溝內溺斃。嗣經黃建旺之父母黃朝卿、黃巫淑貞及黃家裕之父母黃萬慶、黃賴金戀分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向原告及被告萬天公司請求賠償,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原告及被告萬天公司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於黃朝卿等人向 鈞院提出強制執行時,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 鈞院依法繳交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始得以避免被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純係因被告萬天公司於施工時,將反光警示等道路安全標誌棄置路旁,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被告僑龍公司未能適時督促被告萬天公司注意改善而引起,顯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完全無關。今原告既已依法先行給付賠償費用予被害人家屬,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監造合約書之約定分向被告萬天公司、僑龍公司求償,而被告興福公司及瑞芳砂石行既為被告萬天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萬天公司之賠償義務自應負連帶之責。
(三)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詳細細目,觀之 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執行卷之記載項目為執行費用八千八百四十七元、訴訟費用八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損害賠償金額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利息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而被告主張原告於該國家賠償案確定後,原告未能即時將賠償金額給付給被害人家屬,則該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及遲延給付之利息不應向其求償。然該國家賠償案件僅判決原告與被告萬天公司應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總金額及利息,並非將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之金額有所分別,且該損害係因被告萬天公司之疏失所造成,原告認應由被告萬天公司負全部賠償之責,因而未於判決確定時即向被害人給付,原告係因接到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知應給付金額利息,並隨即依行政體系簽呈核准撥款支付,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遲延給付,顯不足為採。添
(四)再本件對被告請求之依據為何?經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工程如因萬天公司設置欠缺或施工不良或其他任何可歸責於萬天公司之事由,損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致使國家(此指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對被告萬天公司有求償權之約定提出請求賠償,而被告興福公司及瑞芳砂石行則為上開工程之保證人,依該工程合約所附具之契約保證書,對於被告萬天公司因履行契約上之一切責任,各項規定及所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願連帶負責,原告自可訴請被告萬天公司、興福公司及瑞芳砂石行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對被告僑龍公司之請求依據,則係依系爭工程監造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僑龍公司亦係因上開工程之監督不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需負賠償之責,與其他被告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連帶債務,自應與被告萬天公司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添
(五)雖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契約依據有所不同,然均係因被告於工程施工中未能分別做好安全措施及監督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雖本於各別簽立之契約,然均係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單一目的,只要其中一被告為債務之履行,則他被告之債務亦同歸消滅,故縱認被告所負債務非屬連帶債務,亦屬數人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內容雖不相同,然兩者債權人與各債務人間之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於消滅之效果,並無二致。故縱認本件被告等所負債務非屬連帶債務,亦應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就支付予訴外人黃朝卿等人之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工程監造合約書、收據、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雲林縣營利事業登記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萬天公司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服役於中部地區海岸巡防部之訴外人黃建旺、黃家裕二人共乘軍用重型機車行經口湖鄉下湖村湖井十號L字路口施工路段,因路況不熟不知轉彎,而連車帶人衝入L字路口旁之排水溝內溺斃,嗣經黃建旺之父母黃朝卿、黃巫淑貞及黃家裕之父母黃萬慶、黃賴金戀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向被告及原告請求賠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原告及被告萬天公司須連帶賠償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四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而被告萬天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予訴外人黃建旺及黃家裕之父母共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按原告與被告萬天公司應帶連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中,在兩造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尚未釐清所應負擔之責任前,以平均分擔計算,其中之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各應分擔一百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每人應負擔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2、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與被告萬天公司應負國家賠償之意外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
(1)被害人對於該行經路線之路況不熟悉。
(2)原告因路燈控制器有問題,未能及時修復,故雖設路燈但未照亮,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過失。
(3)再者原告未能注意將被人棄置路旁之反光警示標誌扶起立好,致失夜間警示之作用,亦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過失。
(4)又原告於肇事路段呈L形九十度彎道之鄉設○○道路,在道路與路邊排水溝交界處,未能注意二者高度之落差,應設置而未設置道路邊線護岸或護欄,致被害人連車帶人逕由路面直衝入排水溝中,完全沒有任何攔阻之保護設施,顯難辭卸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之過失存在。
(5)反觀被告萬天公司當時雖在該路段施工,但施工地點是排水溝,工作項目是排水溝渠之水道護岸,無論是工作地點或是工作項目內容,均與肇事之路面無關,道路上之事物根本與被告之施工無涉,雖被告萬天公司一再陳稱根本未動到反光標誌,但因乏明證故不為歷審法院所採,可是在前訴訟程序及歷審法院之審理中,均未注意被告萬天公司並不是在肇事路段施工,而是在肇事路段旁邊之排水溝內施工,被害人是因路面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而受害,與排水溝並無相當因果關聯,不能以被害人溺斃在排水溝內即謂被告萬天公司有過失。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萬天公司在排水溝內施工,對被害人受害之事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及分析,可知原告最少要負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萬天公司則以負擔百分之二十至多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合理。
3、詎本件原告竟起訴謂本件損害之發生,純係因被告萬天公司施工時,將反光警示等道路安全標誌棄之路旁而引起,該肇事責任事由,與原告完全無關云云,如此昧於事實推托責任,誠不足取。原告既應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自應依法賠付被害人,且不得據此免除賠償責任。原告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所應負之責任比例而言,非但不可免責,甚且尚應依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賠償被告萬天公司已為給付中之部分款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4、又原告本身所應負擔賠償之給付,不依判決內容儘早給付,一直延拖至八十七年七月三者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才繳款清償,此一部分因遲延給付而生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負責,不得對被告有所請求。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二、被告僑龍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按「罪刑法定主義」乃我國法律之精神,被告僑龍公司係受原告之託,於八十四年七月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書,依該契約五條第二項規定:「依乙方(即被告僑龍公司)監造施工中如工程發生事故所生損害經證明乙方監造錯誤所致時,乙方應負法律責任。」可知,就監造者與委託者之關係,本件事故如屬承包商未依施工說明書所為而造成之違誤,當然屬之,反之如已遵照施工說明書則監造者已盡其職責,非屬上開法律問題。
2、就監造者與施工者之關係,已在施工說明書中第十一點第五款「警戒標幟:工地周圍應分別於陸上及海上樹立明顯標幟,禁止閒人、舟、車進入,夜間並應增置紅燈示警,必要時應設立藩籬及警衛人員,使與工作無關人員及舟、車不至混入工區。」此已說明工地之禁區進入狀態。此為監造者與施工者之界面關係,已交待明確。
3、本案之發生誠屬不幸,就被害人與其對應之關係人,當然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與施工者即被告萬天公司二者,與監造者無關。
4、若將監造者亦捲入事件中,莫非是分擔責任而已,且本案監造者亦無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之行為。
5、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皆規定承商應置專任工程人員,其人員即執行一般工程督導事項,非屬專業性技術,自無屬技師予以監督,故與監造者無干。
6、若「依法言法」退而言之,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七點第二項:「工地安全措施,純係乙方(營造廠)之責任,其因此發生不幸事故,不論任何原因,是否乙方不慎或過失,如有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不論是否屬於乙方,擬由乙方負責處理賠償,如受害人向甲方要求賠償,在乙方未解決前,甲方得保留乙方應得之工料款。」因此本案之責任明確,與監造者無干。
7、綜上所陳,已非屬監造者之過失所引起,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職務侵權時,僱用人之責任」已明白表示,鄉公所與承包商應盡之責已屬明顯,是被告僑龍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監造合約書、施工說明書影本各乙份。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萬天公司方面:
一、聲請: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訴被告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比例責任,則反訴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付黃建旺及黃家裕二人之父母之賠償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中,反訴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自應負擔其中之百分之七十,共計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自反訴原告給付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路燈控制器有問題,未能及時修復,以及未能注意將被人棄置路旁之反光警示標誌扶起立好,致失夜間警示之作用,認反訴被告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過失。然有關本件意外之被害人黃家裕所騎乘之軍用機車性能良好,剎車及前進照明設備均相當良好,行駛中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尾隨其後巡邏之同事林進來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證當時被害人乘騎之機車足以供照明之用,則縱路燈之自動控制器有故障,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反光警示標誌之棄置於湖井一號電桿旁,則係因反訴原告於施工中欲堆置土堆於路旁,而將反光警示標誌棄置於電桿旁,此由肇事次日所攝之照片中土堆係沿排水溝兩旁堆放,顯係反訴原告施工所致,而原置反光警示標誌之路旁處,已為土堆所占用,苟非反訴原告為圖其堆放泥土之便利,利用道路與排水溝間之地堆土,何以該反光警示標誌被棄置於電桿旁,自非屬反訴被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過失,反訴原告所稱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採。添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肇事路段呈L形九十度彎道之鄉設○○道路,反訴被告在道路與路邊排水溝交界處,未能注意二者高度之落差,應設置而未設置道路邊線護岸或護欄,致被害人連車帶人逕由路面衝入排水溝,認反訴被告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過失。然反訴原告之施工地點及項目,即係在排水溝渠之水道護岸,則在其未完工前對於緊臨排水溝之路面安全,即應設置各項警示標誌,以督促往來人車之安全,今反訴原告竟稱須由反訴被告設置道路邊線護岸或護欄,顯有本末倒置之情,純為反訴原告推卸責任之詞,自亦不足為採。添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其非在肇事路段施工,而係在肇事路段旁邊之排水溝內施工,被害人是因路面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而受害,與排水溝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被害人溺斃在排水溝內即謂其有過失。惟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為便於其放置土堆之用,而將置於道路之警示標誌棄置在十號電桿旁,致被害人未能查察肇事地點有異而直接連人帶車摔落水溝溺斃之事實,已分據軍事檢察官及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調查屬實,足證本件被害人溺斃與反訴原告將反光警示標誌棄置路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今反訴原告主張其無過失或為僅佔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顯不足為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執行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全部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全部刑事卷,並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黃家裕、黃建旺車禍死亡案卷。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天公司邀被告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僑龍公司亦於同年七月一日與伊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監造合約書約定,苟因系爭工程造成他人之損害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即得對被告萬天、僑龍公司求償,而被告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就被告萬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所生之債務並願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萬天公司於施工期間未依約定設置安全設備,被告僑龍公司亦未盡監督改善之責,致訴外人黃家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軍六三0五一二號軍用機車搭載訴外人黃建旺行經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村湖井十號T字路口施工路段時不慎摔落尖山大排內溺斃,經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父母依法提起訴訟,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被告萬天公司與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予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之繼承人,然系爭事故發生實乃可歸責於被告萬天、僑龍公司,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契約保證書、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則以:被告萬天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平均分擔義務而給付予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之繼承人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之賠償金,然本件事故發生乃原告未及時修復案發地點路燈之照明,且未將棄置路邊之反光警告標誌重新設置,更疏未注意肇事路段乃呈L形彎道、路面與排水溝間高度落差之特殊性,而未設置護岸(欄),致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不慎摔落尖山大排內溺斃,顯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萬天公司雖於斯時有於該肇事路段施工,然僅負責排水溝渠之水道護岸,施工地點僅止於排水溝內,地面上一切事務概與被告萬天公司無涉,且該反光標誌亦非被告萬天公司所拔除,是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死亡與被告萬天公司之施工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萬天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至八十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再為求償。又原告本應負賠償責任卻未依判決內容盡早支付賠款,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予繳納,則有關該部分因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金額等語置辯。
三、被告僑龍公司則以:觀之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伊僅就疏於注意被告萬天公司未依施工說明書所致違誤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伊與被告萬天公司之負責範圍部分業與原告約定之施工說明書第十一點第⑸款明定,被告僑龍公司僅負責工地區域,且該說明書第二十七點第二項亦明定工地安全措施純係被告萬天公司之責任,而本件事故既非被告僑龍公司監造工程所致違誤之損害,被告僑龍公司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有關被告萬天公司邀被告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內容係建築水泥護岸以鞏固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村純海水養殖區處漁塭旁之排水溝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僑龍公司亦於同年七月一日與伊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書。被告萬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雲林縣口湖鄉下湖口村湖井十號電線桿旁,即口湖鄉湖口橋前約二百公尺處,進行尖山大排北側水泥護岸之建築工程,並將自尖山大排挖起之爛泥填積在尖山大排南側路旁以拓寬該條道路之路面寬度方便大型車輛通行,而訴外人黃家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軍六三0五一二號軍用機車搭載訴外人黃建旺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及沿該路段之路面狀況左轉彎,即連人帶車直行衝入尖山大排內溺斃,經被害人黃家裕之父母黃万慶、黃賴金戀、被害人黃建旺之父母黃朝卿、黃巫淑貞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萬天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一四號判決原告與被告萬天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黃朝卿、黃巫淑貞共計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點五元、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黃万慶、黃賴金戀共計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點五元,雖原告與被告萬天公司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萬天公司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予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之繼承人,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經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之繼承人於同月三十日領取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工程監造合約書、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四號民事執行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全部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全部刑事卷,並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黃家裕、黃建旺車禍死亡案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原告得否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監造合約書而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之生命受損害時無庸負賠償責任、苟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查:
(一)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載:「預防危險:施工期間,乙方(即被告萬天公司)須於工作地點,日間放置紅旗,夜間點掛紅燈,或圍以竹籬柵欄,並於適當地點,設置顯明之標誌,以策安全..」等文,則被告萬天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地點依約即應設置安全措施,以維該地點往來人車之安全,然訴外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地係受僱於被告萬天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且未於肇事路段設置任何安全措施等情(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三號刑事卷第一一八頁),而觀之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尖山大排北側之水泥護岸業已完工,南側亦堆有泥土以拓寬路面,惟尚未建築水泥護岸,該處顯係被告萬天公司已進行填土即將建築水泥護岸之地點,有二十六張照片附於中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八五00四二號卷可稽,況證人張文潔即被告萬天公司僱用之挖土機操作司機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尖山大排南側路旁之泥土係伊挖填,伊按照排水溝進行程度,將泥土挖上來後,有部分用以填寬路面,有部分則反須將土挖起來,以做直線等語綦詳(見前揭刑事卷第一三
六、一三七頁),益證被告萬天公司有於肇事地點施作工程之情為真。又肇事地點乃呈L形之九十度彎道(自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行車方向係左轉彎往下湖口村,往四三一中隊道路路寬為四.七公尺),往下湖口村之路寬為五.九公尺,道旁有寬五.五公尺、深一公尺之尖山大排水溝(排水溝與機車之行車方向係垂直),被告萬天公司於該路段施作工程,於該道路與排水溝間堆有土堆,原置於轉彎處以警惕該排水溝避免人車掉落之反光警示標誌棄置湖井一0號電桿旁,且路旁原設置之路燈設置(裝於前述電桿上並未照明,能見度不佳,該路段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有國軍車輛肇事調查報告表、車輛肇事現場紀錄圖、照片可資憑按(見前揭軍事卷第三九至四一頁、第六十至六七頁),顯見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騎駛之機車於夜間途經該處時,其路況確屬昏暗不明,且路旁有施工中之大排水溝之情狀,被告萬天公司既有於該地點施作工程依約即應設置安全措施,然未為之,致被害人黃家裕駕駛軍用機車附載黃建旺行經該地,即因此煞避不及,而人車衝入該大排水溝,要難認被告萬天公司未依約設置安全措施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辯稱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之死亡與被告萬天公司之施工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尚難採信。
(二)復觀之原告與被告僑龍公司訂定之系爭監造工程合約書所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以下簡稱甲方﹞與僑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議甲方將下湖口純海水養殖區公共設施第一期工程監造工作委託乙方承辦,雙方議訂契約內容如下:第一條:工作範圍。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辦理事項如下:1、工程監造及完工結算:乙方應於工程開工後即派有經驗之工程人員﹝一至二人﹞常駐工地負責監工,並確實填寫監工日誌每逢星期一送甲方核備,不得怠忽職守,否則應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2、有關本工程技術問題疑難解說。...第五條:工程合約之終止期限...2、依乙方監造,施工中如工程發生事故,所生損害經證明係由乙方監造錯誤所致時,乙方應負法律責任。...」,及原告所提之口湖鄉下湖口純海水養殖區公共設施第二期工程卷內所附之施工說明書,依該說明書第三條:「甲方─業主 甲方係指本工程之業主即雲林縣政府及其授權之單位或代表人。」、第九條:「工務所 工務所係指甲方為監督本工程所成立之工務單位,代表雲林縣政府執行合約所規定之任務,辦理本工程之施工監督,乙方(按為承包商即被告萬天公司)於辦理合約項下之一切事宜,均應與工務所聯繫。」等文,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乃將其監督被告萬天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內容履行事務委託由被告僑龍公司為之,是有關被告萬天公司依約應履行之事項,被告僑龍公司因受原告委任當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監督被告萬天公司履行,而被告萬天公司依約既應設置預防危險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僑龍公司即應監督被告萬天公司確實履行,然據證人李水吉即被告僑龍公司派員現場監工者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萬天公司係承包第二期工程,伊自八十三年第一期工程施工時即在此監工,案發當時現場僅做排水溝之提抽水圍堰工程,於排水溝即案發地以北約一、二十公尺(即彎路處北側)處以土做擋水工程,昔電線桿旁西側僅有一反光標誌,然不知何時該反光標誌遭車輛撞而丟置路邊,至於照片中泥土乃因彎路北邊之排水溝旁土堤狹窄,怪手、混凝土車無法進入施工,所以案發前就將堤岸剷平加寬做為便道以利通車,堆積之泥土是圍堰用的,而泥土則是自南邊施工挖起來之爛泥圍堵等語(見上述刑事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足認被告僑龍公司並未督促被告萬天公司依約履行設置安全措施之行為,故其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僑龍公司依上開監造工程合約書約定自應賠償之責。
(三)有關系爭肇事路段呈L形之九十度轉彎彎道,周遭均為漁塭,且道路旁邊即為大排水溝,於夜間無照明之狀態,因視界不清,騎乘機車時,極易因不知轉彎,或因轉彎稍遲,即衝入掉落尖山大排水溝,而發生危險,此亦為原告於該處設置反光警示標誌及照明路燈之道路交通安全設備之所由,足認原告應知悉該路段存在此駕駛危險因素,而應妥適管理,使該安全設備正常發生效用,促令經過該路段之人車注意,避免危險,此尤在該路段之排水溝施工期間,原告並未准許被告萬天公司封閉或禁止通行,該路段仍供一般道路供公眾使用,本應更加注意其施工對道路之影響,加強安全措施方是,然經軍事檢察官履勘現場該湖井一0號電桿路燈業已損壞逾一週,而證人即附近居民洪水棟、李林春於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述:該地段為九十度轉角,警示標誌因修築排水溝工程丟棄於路旁,路旁之路燈也因損壞而無照明,四周均是漁塭,路況能見度非常不好,路燈損壞,附近居民曾反應給原告,但原告均未修復等語(見前揭軍事卷第四、三
一、三五、三六、四五頁),況原告亦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該湖井一0號電桿電燈是原告設置,一般路燈壞掉,經鄉民反應才去修理之情(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卷第九二頁),足認原告於斯時既經該處鄉○○○路燈損壞,即應考量該路段之特殊危險性而應迅速派員修復,使該路段照明光線良好,避免通行人車之危險,然原告卻遲逾一週以上未派員修復,顯見原告怠於維護系爭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義務甚明,自不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監造合約書而得免除其管理或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義務,則原告就該設施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因此而受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萬天公司、僑龍公司依約就訴外人黃家裕、黃建旺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及契約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僑龍公司賠償,自屬有據,而此兩者間具有同一目的即就原告因被告萬天、僑龍之前揭未依約履行之行為所致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一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及契約保證書約定,一為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或被告僑龍公司之中一人為給付,他方即同免賠償責任,是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或被告僑龍公司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或被告僑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主張過失相抵抗辯,而系爭工程乃由被告萬天公司向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僑龍公司乃受原告委任,並代表原告進駐工地監督被告萬天公司依約履行之情,亦如前述,則有關被告僑龍公司監造之疏失,據民法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可知原告亦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況原告亦怠於維護系爭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義務之情,前已敘明,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揆之首開說明,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肇事路段呈L形之九十度轉彎彎道之特殊危險性,苟被告萬天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實依約履行預防危險之義務,或原告於接獲民眾通報迅速派員修復路燈照明,當不致發生系爭重大傷亡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家庭破碎、社會支出重大成本之結果,及前述各情節,認原告與被告萬天公司就系爭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十分之五,而原告及被告萬天公司既就應負連帶賠償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繼承人之數額各已給付二分之一,則原告持該二分之一之數額再請求被告萬天、興福公司、瑞芳砂石行連帶賠償,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得據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僑龍公司賠償,惟原告怠於維護系爭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義務,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僑龍公司雖未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參之上述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而減輕或免除被告僑龍公司之賠償責任。茲審酌被告僑龍公司依系爭監造合約書之約定僅負監督被告萬天公司應依系爭工程所載內容履行事務,卻疏未監督被告萬天公司依約履行預防危險措施,然其餘相關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交通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非被告僑龍公司受託事項,及上揭各該情節,認被告僑龍公司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爰減輕被告僑龍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算,被告僑龍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0000000×40%=54347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僑龍公司給付,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經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之繼承人於同月三十日領取完畢,直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催告被告僑龍公司履行,揆之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僑龍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監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僑龍公司給付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至反訴部分,觀之反訴原告即被告萬天公司反訴理由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但書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僅負百分之三十比例,而就反訴原告所支出予被害人黃家裕、黃建旺繼承人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部分,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該數額之百分之七十即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等語,然有關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十分之五之情,業於理由欄本訴部分第四項第四點敘明綦詳,是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