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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稱是冠稱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自原告 洽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供混凝土料至被告位於臺南縣新 市鄉社內工地卸料完成交貨,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 同年二月再供送預拌混凝土至同地點,貨款計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起訴 書誤載為二十三萬一百二十元)。同年三月又送預拌混凝土至同地點,貨款為 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貨款合計為六十 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雖經原告一再追索,迄今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 依買賣契約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七十四張、冠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 名簿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崇興、洪進泰、王萬世。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七十四張為證,核屬相符。又證人 洪進添證稱:伊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伊有送貨至臺南縣新市鄉社內工地,送貨 單上車號司機欄內,有記載UK─九五六號、洪進添部分之貨,都是伊送的,送 貨單上之簽名都是工地負責簽收人之簽收的等語,又證人王萬世亦證稱:伊有去 社內工作去打水泥,出的料是原告之混擬土等語,足證原告確有供應預拌混凝土 給被告。又證人劉崇興結證稱:伊現在是桂林水電行之負責人,伊以前是冠泰營 造公司之股東,八十五年就把股權移轉出去了,伊認識被告,是朋友介紹的,八 十八年一月間伊在臺南縣新市鄉社內工地作水電工程,被告在那邊做土木工程, 但與冠泰營造公司無關,該工地亦與冠泰營造公司無關,伊不知道被告有拿伊之 名片去跟原告訂貨,當時伊之名片仍有掛名桂林水電行及冠泰營造公司,所以可 能被告訂貨時自稱是冠泰公司之負責人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有在該社內工作從 事土木工程,其因取得證人劉崇興之名片,而自稱為冠泰營造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並向原告訂貨進料。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可信原告之主 張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原告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真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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