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進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號SO─一0四 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往松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鄉松竹村松西三三二號電桿旁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等 傷害,本件係經被告自首偵辦,被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判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確定,是被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今被告辯稱其無過失,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左列損害: 1、醫藥費用: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原告出院時,被告有代繳部分醫療費用 ,此部分同意扣除。 2、看護費用: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僱請證人張金枝 看護十六天,每日費用二千元,計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 3、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致六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每日薪資二千元 ,則計受有損害三十六萬元。 4、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身心俱受煎熬,又被告係酒 後駕車肇事,是酌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立雲林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 一件、證明書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交 上易字第二0二0號判決影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金枝、陳永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 ○○村○○○路方向行駛,途經大埤鄉松竹村松西三三二號電桿前時,原告 騎腳踏車突自上開電桿旁之無尾巷衝出,該巷道少人出入,且巷道狹窄,此 有警員陳明宏於刑事庭證稱:該巷道是屬於一種住家通路等語可證。又本件 事故發生之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致被告雖已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後方之 松西路來車,並減速慢行之餘,仍因無法料及原告騎腳踏車自巷口衝出,且 原告腳踏車無反光標誌,以致被告於兩造車輛相距已不及一公尺時,始發現 原告,雖被告緊急煞車並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仍遭原告 所騎之腳踏車左側擦撞,原告人、車因之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按慢車行近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未遵上開規定,而騎 腳踏車突自巷道衝出,未減速慢行,亦未於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後始通過,倘 原告遵循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事故即不致發生,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應由原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殊無過 失責任可言。 (二)綜上,鈞院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況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本件既已裁定移送由民事庭審理,則鈞院依自由心 證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洵無違法之可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 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憑,基此,原告以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求償醫藥費、看護費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云云,亦未說明求償之法律依據,則可見原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退而言之,鈞院如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斟酌左列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惟其中之負擔額六千四 百七十六元及自付額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計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係由被告代 為繳納,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僅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 2、原告僅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傷勢輕微,醫師並未囑其須僱用看護日 夜照料,況被告曾多次至病房探視原告,亦未發現原告僱請看護,而原告就 支出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 用三萬二千元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僅住院十六天即痊癒出院,原告出院後行動自如,醫師亦未囑其須休養 六個月,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雖提出證明書,證明其 從事水泥工,每日薪資二千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無法證明該 證明書之真正,況原告受傷前並無工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三十六萬元,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惟依 雲林醫院函文所述,原告亦僅能請求三個月之薪資損失。 4、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喝二瓶易開罐啤酒,然被告精神狀況仍正常。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曾多次帶水果前往探視,原告出院之時,亦係由被告開車 載送其回家,被告非對原告不聞不問,參以原告僅受輕傷,身心殊未俱受煎 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二十萬元,自屬無據。再者,被告係自西螺 高農畢業,被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倘鈞院認被告應給付慰藉金,請斟酌 被告身分地位,而減輕給付。 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重大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因之,被告援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張、事故現場圖一件、台灣省立雲林醫院住院收據影本 二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查明原告之就診醫療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過失致死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SO─一○四七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村○○○道路由大德村往松東村方向行駛,途 經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三三二號電線桿旁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右開交岔路口,當看見原告騎腳踏車從右開電桿 旁之巷道騎出並由南向北橫越馬路時,被告未立即踩緊急煞車及採取適當之閃避 措施,致右開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後輪,使原告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近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破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被告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撞及被告所騎腳踏車 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現場時,已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惟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告訴人又突由巷內騎腳踏車 衝出來,伊發現時兩車相距尚不及一公尺,伊為閃避即緊急煞車並左轉,致伊車 之右前保險桿遭腳踏車之左側擦撞,左前保險桿則撞及停在碾米廠旁之小貨車左 前門,方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伊所能注意,實應歸責於告 訴人之貿然衝出巷道,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如何貿然駛入肇事現場之交岔路口,並未立即踩緊急煞車及採取適當 之閃避措施,致其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後輪,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甚且於偵查中更坦認其有過失乙節無訛,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至於車禍剛發生時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因一方面記憶深刻,一方面也較無其 他因素之影響,又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是應較符合事實而屬可採。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於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禍, 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 第二0二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卷宗及臺南高分院 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確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茲就原告主 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雲林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門診治療,共支出六萬五千 九百一十二元等情,有該醫院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其收據所列各項項目及 金額,均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惟被告就此部分已代為繳納七千六百三十四元, 原告亦同意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原 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之必需 支出,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 照)。證人即看護人員張金枝結證稱:原告受傷期間是伊照顧他,自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開始至同年二月十日出院前一天止,共十六天,一天兩千元 ,伊之前就在林口長庚醫院當看護工,薪資是一天二千一百元,工作時間是二 十四小時,工作內容是照顧原告盥洗、吃藥、餵食,共收了三萬二千元,被告 有來醫院看過原告一次,伊有跟被告說過伊在照顧原告等語,是原告確有支出 其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車禍急診至雲林醫院住 院治療,同年月二十九日施行手術治療次鋼板固定,同年二月十一日出院,出 院後當須復健及門診治療三個月,日後尚須返院拔除骨內固定物,住院天數約 需二天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雲醫歷字五一00號函在 卷可按,是以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住院治療之該月即一個月,出院休養 之三個月,及嗣後返院拔除骨內固定物住院及修養之一個月,共為五個月。再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從事泥水工,每天工作可收入等二千元,一個月收入 為六萬元云云,並舉出明傑工作行之工作證明書證明,惟證人張永藏到庭結證 稱:伊從事泥水工作,開設明傑工程行,負責幫人修補牆壁及房屋修繕,四、 五年前有僱用原告,約有一、二年之時間,一天薪資約二千元,一個月約做二 十天左右,景氣好的時候,每月都會來做,景氣不好的時候,就整月都沒有工 作,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前後左右,伊沒有僱用原告等語。是 可知原告雖曾受僱於明傑工程行從事泥水工作,然其於車禍受傷之前數月,已 未再受僱,自不得以前開之工作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之依據。再按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 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參照),原告未舉出其於受傷前有工作之證據,其為失業之 人堪可認定,然原告為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出車禍時年滿四十歲,雖 為聾啞之人,但其身體強健,並曾受僱於明傑工程行,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 ,本院斟酌原告之健康情形、學歷、失業前之職業、收入等情形,認應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在其無法工作之五個月 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萬九千二百元,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正值壯年時期,突遭此變,致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作 息均需他人協助,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傷 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原告自九歲起聾啞,學歷為國小三年級肄業,而被 告此次受傷程度非輕,出院後仍須療養三個月;被告為年約三十歲之成年人, 具有工作能力,係西螺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等情事,再斟酌兩造社會地位、 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 原告亦有過失,是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 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七萬九千二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 共為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真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