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壎律師 被 告 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經臺灣高法院台中分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叄佰柒拾捌元工程款債權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所示之建築改 良物有法定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甲○○對被告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新台幣︵下同︶一千四 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債權,就附表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有法定 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略稱: ⑴、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承攬被告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六0三地號 土地上之「斗南皇第」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之模板工程,所承攬 之工程皆已完成,而被告因本件承攬關係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五 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斗南皇第」大樓之地下室二層及地上十二層建物,亦即 整棟社區大樓所有各層數百戶之板模工程︵含各戶之牆壁、樑柱、樓板、隔 間、樓電梯等︶,均係由原告承攬,逐樓放樣舖設,此項工程,為上開大樓 建造上最基本之主體結構工程,其他灌漿施工,均須視模板工程放樣及舖設 完成後,始能配合施工。是原告承攬之工作,屬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之情形,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⑵、原告向被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斗南皇第」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皆 已完工,對被告尚存有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未獲給付 之債權,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屬「斗南皇第」建物本體之 新建工程,此觀諸建物自開始起造以至完成,必須歷經模板的放樣(即確定 建物之實際起造位置)、立柱鋼筋、立外模板(含柱及牆面)、紮鋼筋、立 內模板(含各層內之隔間,樓電梯間)、架設天花板之模板、綁天花板之鋼 筋、灌漿等工程,並逐樓循序興工而上,整棟建物始能興建完成等節自明。 是故模板工程以及紮架鋼筋、灌漿等項,均屬建築物新建工程之一環,缺一 而不可,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混凝土構造 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混凝土配料之 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 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由此可見,混凝土構造建物能否起造興建完成, 乃繫於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三大要素,因此,若將模板工程從建築物之新 造工程內予以抽離,則建築物根本無從建構完成。故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 自屬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且原告之該項工作之成果又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築物之上,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存有法定抵押權,自 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合。 ⑶、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原告就該建築物之施作,係施以架設模板之勞務來進行 承攬工作,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區營(87 )榮業字第0六00號函表示「模板工程是屬混凝土構造建物之興建建築行 為」。且本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建師鑑字第一八七|二 號函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指出:「㈠該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經查 該建物未採特殊工法施工,因此其模板工程為該建築結構體構築行為中必要 之工程。㈡該新建工程若未使用工廠預鑄混凝土,該建物不可能在未架設模 板之狀況下起造完成。」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確屬系 爭建物之建造行為,且因原告施以該等勞務之結果,始造就系爭建物之興建 完成,亦即原告所施以勞務之對象,為系爭建物,與綁紮鋼筋及灌漿等工程 ,同屬建造系爭建物而成之建築行為。 ⑷、依實務見解,承攬人所承攬之工程為建物之建造時,對該工作對象之建築物 享有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屬於建物之建築行為,並為系爭建築物之結 構工程,此情有上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及台灣區營造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之函覆意見可資佐證,是件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依法應享有法定抵 押權,至臻明確。 ⑸、被告於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答辯狀,辯稱:「惟依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法定抵押權成立要件之 前提,係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本件原告係承攬工程,不符民法第五一三條之規定,此 為台高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號座談會意見及討論結 果,因此原告對模板工程既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 物之重大修繕,其主張亦顯無理由。」云云,實無足採。蓋查: ㈠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 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 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而所謂「為定作人 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即係指對工作物施以勞力(務)之謂,此稽諸史尚 寬教授於氏著債法各論內謂「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包括對於工作物所施 勞力、材料及其他費用之支出」等語自明。既然本件原告因承攬模板工程而 對系爭建物施以勞力,則原告對系爭建物自應享有法定抵押權為是,而被告 卻謂「原告係承攬工程,不符民法第五一三條之規定」云云,殊屬曲解,委 無足取。 ㈡又被告固然在上揭答辯狀內援引台高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之研 討意見,欲作為否定原告對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之依據,惟查該座談會 之初步研討結論為:「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意旨,僅限於承攬之工作物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 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而裝潢費用與上揭要件均不符,自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而該座談會 之審查意見則為「『裝潢』二字於法律上無法確定其內容,應依個案情形審 查該裝潢內容是否符合民法五百十三條重大修繕之範圍而定。」因被告所援 引之研討內容,係針對「裝潢」有無法定抵押權而為討論,而裝潢工作應屬 裝修工程,與本件係屬建築工程尚有不同,況且依上揭審查意見,亦非斷然 認定裝潢工程即無法定抵押權,而是認為應依具體個案審查,是被告欲以上 揭座談會研討意見來否定原告之有法定抵押權云云乙節,尚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洵屬民法第五百十 三條規定之當然結果,被告藉故否認,殊無理由。又本件因被告之否認,致 原告在私法上所享有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存有法 律上之確認利益。 (三)證據:提出工程訂購單乙份、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十一份、台灣區營造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榮業字第0六00號函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 師鑑字第一八七|二號函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瑞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變更為乙○○,而本件移轉管前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認諾,惟此項認諾係訴外人葉廖秀卿所為,而訴外人葉廖秀卿所持之委任書 ,係訴外人葉淑玲所授權,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授權,是此授權 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葉廖秀卿當庭所為認諾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⑵、法定抵押權不以登記為要件,無法由登記機關得知,故對其構成要件應需為 嚴格之要求,否則將損害一般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所推 出之斗南皇第社區建物,乃由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原告僅為本 件工程之小包,屬次承攬人之關係,而次承攬為另一獨立之承攬契約,次承 攬人與原定作人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自亦無權對被告主張法定抵押權 。況本件原告僅承作板模工程,既非承攬建築物之新造,亦非重大修繕,雖 板模工程,為建築物之重要部驟,然非建築物本身之部分,亦非附合於建物 之結構,且板模工程於建物完成後,業已拆除,板模亦為原告所取回,是原 告所施作者,應僅屬單純勞力之付出,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為,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之要件不合。 ⑶、又承攬人工作之建築物倘可區分為數個獨立之不動產者,應就各該獨立之不 動產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分別發生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 ,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 工程款及利息,對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係數 個分別獨立之不動產,故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 亦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要件不符。 ⑷、依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 業之營造廠方為限。本件被告推出之斗南皇第社區建物,屬建築法所稱之建 築物,且其建物營建總價高達新台幣一億元,故其承攬人自以依法登記開業 之營造廠為限,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工 程更須甲級登記之營造業始可為承攬人,而原告僅係個人,非屬依法登記開 業之營造廠,縱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建物板模工程之承攬契約,惟原告既主張 該板模工程係建築物工程之一,則依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承攬人需以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而原告既為個人,非營造業,則兩違所定承 攬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⑸、又原告因施作本件板模工程已領得近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元之款項 ,而原告發票均以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非被告。依此以言, 原告與被告間縱有承攬契約,惟原告並未因此契約關係而施作板模,其對被 告主張法定抵押權顯無理由。 ⑹、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固為:其模板工程為該建築結構體 構築行為中之必要工程:該建物不可能在未架設模板之狀況下起造完成。惟 一建物自建物設計圖、整地、建物地基等諸多行為均屬必要之行為,而此鑑 定結果僅足說明,該模板工程係興建係建物之一步驟,非建築物本體甚明。 是板模工程顯非屬民法第五百十三所稱建築物之任何一部。又原告所施作之 板模工程,其每坪價格為五千二百元,而建物本身每坪之造價即需四萬元以 上,由此可見,原告之工程對建築物之價值,在比例上亦非占絕對重要之地 位,故施作板模之價值顯已附合於建物本身,而未能獨立存在。 (三)證據:提出委任書影本、公司董事股東名冊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被告所推出「斗南皇第」社區建物之模板工 程,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原告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 工程款及利息未付,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上揭債權,就如附表所示之承 攬完成建物享有法定抵押權。被告則以,上開工程款,係原告施作模板工程之工 程款,而模板工程僅屬建築物興建之一步驟,其不屬於建物本體之任何一部分, 更非建物之重要結構,該模板工程所施作之功效及勞力僅附合於建物之主要結構 ,原告不得主張法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對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故 原告主張其法定抵押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推出之斗南皇第社區建物之模板工程,承攬之工程,已經完 工,被告尚欠原告上揭工程款及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定購單一紙 為證,該工程契約明確載明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斗南皇第社區模板工程,核與證人 林瑞登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節相符,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廖秀卿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在卷,而被告確 應給付原告上揭工程款及利息,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判決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 度重訴字第一八三判決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被 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為所認諾,係訴外人葉廖秀卿所為,而葉 廖秀卿所持之委任書,係訴外人葉淑玲所授權,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 授權,是此授權對被告不生效力,故葉廖秀卿當庭所為認諾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云 云抗辯。然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廖秀卿,就本件事件確經被告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五委任為代理人,有為一切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卷第 十一頁足憑,故被告辯稱上揭認諾,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五、又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為限。惟究其性質,乃行政法上之取締規定,即其所規範者,僅係建物 之承造人,在行政法上,須依法登記之營造業為限,其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效力如 何,並無關連。被告執此,認原告僅為個人,非營造業,是兩造所定承攬契約無 效云云,亦有誤解,所辯自不足取。 六、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當承攬人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新建,且所主張之債權係基於該承攬關係,而該不動產又係 為定作人所有且為承攬之工作所附者,則承攬人對該工作物所施勞力之報酬、所 投入材料及因工作而墊付之其他費用等項,均得就該工作物主張法定抵押權。本 件原告向被告承攬所有系爭「斗南皇第」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且已完工 ,並對被告有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之工程款未獲給付,已如上述 。而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屬於系爭建物本體之新建工程,自開始起造以至完 成,必須歷經模板的放樣(即確定建物之實際起造位置)、立柱鋼筋、立外模板 (含柱及牆面)、紮鋼筋、立內模板(含各層內之隔間,樓電梯間)、架設天花 板之模板等工程,並逐樓循序興建而上,整棟建物始能興建完成。因此,模板工 程以及紮架鋼筋、灌漿等項,均屬建築物新建工程之一環,缺一而不可。故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 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混凝土之 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由此可 見,混凝土構造建物能否起造興建完成,乃繫於混凝土、鋼筋及模板等三大要素 ,若將模板工程從建築物之新造工程內予以抽離,則建築物根本無從建構完成。 且依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區營(87)榮業字第0 六00號函表示「模板工程是屬混凝土構造建物之興建建築行為」,有該函文在 卷足憑,而本件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指出:「㈠該建築物為鋼筋混凝 土造,經查該建物未採特殊工法施工,因此其模板工程為該建築結構體構築行為 中必要之工程。㈡該新建工程若未使用工廠預鑄混凝土,該建物不可能在未架設 模板之狀況下起造完成。」,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建師鑑 字第一八七一二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準此以言,原告所承攬之本件模板工程 ,自屬系爭建物之建造行為,且因原告施以該等勞務之結果,始造就系爭建物之 興建完成,亦即原告所施以勞務之對象,為系爭建物,其與綁紮鋼筋及灌漿等工 程,同屬建造系爭建物而成之建築行為。綜合上述,原告對被告既尚有前揭工程 款及利息債權,且如前所述,原告之模板承攬工程,屬建物不可或缺之建造行為 ,故其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應無疑義,故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