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現在台中女女子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為原告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一五三號)之會計,其職務為負責營業稅款、所得稅款及公司往來業務金錢之繳交支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在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一五三號原告公司營業所等地,利用每月業務上繳交營業稅或每年度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經手原告公司款項之機會,先偽造數額較高,內容係屬虛偽之原告公司之「嘉義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申報書交予原告公司之出納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報書以領取款項,或謊稱應辦理原告公司股東車馬費之扣繳費用,或應辦理原告公司所收租金之扣繳費用等,而向原告公司出納甲○○領取款項,使甲○○不疑有許,誤信乙○○所聲稱之費用屬實,因之陷於錯誤,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款項如數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即乙○○以少報多,或以無報有之方式,向原告公司謊稱應繳交之稅款或相關款項數額,俟取得款項後,再填寫正確之相關稅款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將差額據為己有,以此方法累計詐取原告公司之款項數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乙○○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申報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份營業稅之退稅額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而未繳納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營業稅額,致稅捐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執行時,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被告涉有侵問罪業據原告公司提起自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爰本於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判決正本等及兩造之和解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因現在沒錢才拒絕給付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等相關刑事卷宗,並影印附卷。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上揭金額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無誤,惟被告另陳稱現在沒錢可還,乃拒絕給付等語。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據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核對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玉清
~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