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金斗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交屋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然實際交屋日期應為八十六年間,因依合約規定應係貸款核發及繳清各期價款及各項稅款稅費始辦理交屋,非原審所認定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原審認系爭房屋之瑕疵情節輕微,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金額扣除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之修補費用,應屬相當。然該瑕疵經上訴人請人估價,與被上訴人所願給付之修補費用三萬五千元,差距甚鉅,故應增加抵銷之修補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因依買方要求而給予方便先行交屋,且非專業售屋,當時因相互信賴所以沒有以書面由雙方會簽交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一之三等四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金斗六傳奇第1H3、2H3號第一、二樓房地,總價款為五百一十五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興建完成並交屋完畢多時,惟上訴人僅支付四百九十萬元,總計尚欠價金二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依約代墊辦理產權登記及火災保險費共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逾期十五天完工之違約金二萬七千元及優待款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尚欠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屋坪數不足,為不完全給付。且有房屋不正、龜裂、漏水、地基下陷、部分牆壁未粉光及圍牆倒塌等瑕疵,應減少價金或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以被上訴人所負上開責任與本件請求抵銷,上訴人已不欠被上訴人款項,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客戶交屋結算表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相片二十六張等為證。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不方正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於契約書附有建物平面圖,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圖面施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按,堪信無誤。則被上訴人既按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內容給付,應無瑕疵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不能認為瑕疵,足堪採信。
(二)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龜裂、漏水、地基下陷、部分牆壁未粉光及圍牆倒塌之瑕疵等情,雖有上開相片為證。然據該相片及原審履勘結果發見:⑴除系爭房屋鐵捲門上方與天花板間確有約三十公分寬、五公尺長之牆面未粉光,及圍牆約一‧五平方公尺倒塌外。⑵所謂龜裂,除有一門扇與牆壁接合處出現約○‧一公分較大之裂痕外,其餘均為房屋內部一般出現之細紋,此部分應屬正常現象。⑶所謂「漏水」則是指局部牆面潮濕致油漆剝落之情形,並非有水自屋外滲入。⑷「地基下陷」則非房屋坐落之地基下陷,而是與該屋邊牆接臨之私設巷道填土部分出現裂隙及約二至三公分之下陷和坑洞,應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
(三)上訴人雖陳稱依兩造合約規定,應以貸款核發及繳清各期價款及各項稅款稅費始辦理交屋,則本件並未交屋云云。然被上訴人則陳稱交屋日以使用執照出來為交屋日期,因上訴人常應客戶請求而交屋,且當時因相互信賴所以沒有以書面由雙方會簽交屋情形等語。稽以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係規定「上貸款如甲方(買主)委託乙方(賣主)向金融機構代辦貸款以資抵繳者,應於金融機構貸款核發後,並繳清本契約各期價款及各項稅款稅費始得辦理交屋。」核其文義係在保障出賣人能順利取得價金而設之約定,並非謂出賣人不能期前交屋。若依上訴人事後所言,並佐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清價款,上訴人所推論系爭房屋仍未交予上訴人使用,顯然悖於事實。蓋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交屋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上訴人於當庭對交屋時間並不爭執(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四行參照),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其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況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明白記載:『交屋乃是八十六年之事』。因之,被上訴人陳稱其實際交屋日常因買方之要求而通融,並非子虛。
(四)第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自認交屋日期為八十六年間,惟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號)提出異議,則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時間,亦已逾民法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請求權除斥期間,則上訴人確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且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五)系爭房屋完工交付期日已達數年之久,期間並經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台灣大地震,除上開牆壁未粉光及潮濕部分,可認係於交付時即已存在外,其餘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確非因其他外力所致,故此部分被告亦難為不完全給付之抗辯。依兩造所言及卷附原審履勘筆錄所載上開瑕疵之情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願自請求金額扣除三萬五千元作為被告之修補費用,應屬相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除上開被上訴人願提供之修補費用外,其餘部分,為無可採。進而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願抵銷之修補費用三萬五千元,與其請人估價之數額差距甚遠,因此請求增加修補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若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其所述為真實,亦無從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縱其提出證據,亦應確認其真實,或由具公信力之機關、工會鑑定其修補金額應以何為恰當,較為妥適。徵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原審審理時曾當庭聲請鑑定(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三行以下參照),原審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派員協同履勘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因拒不繳交鑑定費,致鑑定單位久候無從配合辦理而註銷該鑑定申請案,有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可憑。可見上訴人確因自己之因素未能適時舉證證明其所稱瑕疵確非因其他外力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抗辯,尚屬無據。
(六)另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二百零五萬四千元,包括公共設施總面積為三十四‧四七坪(約一百一十三‧九五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書載明可按。惟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為九十一‧○一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一十三‧三三平方公尺(105.88×491/10000+165.6×491/1000=13.33 ),合計一百零四‧三四平方公尺,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不足九‧六一平方公尺,超出兩造約定互不增減價款之百分之二之許可誤差二‧二八平方公尺( 113.95×0.02=2.28)。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面積係含登記面積及未能登記面積之總和云云。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購得之房屋面積應以登記為準。上開關於不能登記面積部分,亦屬購買標的之約定,顯難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房屋坪數不足,為不完全給付,應按上開買賣價金比例計算,作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予抵銷,應屬可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113.95×9.61=173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抵銷。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000000- 00000-000000=81775)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楊曉惠~B法官 黃玉清
~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