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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
    乙○○世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上訴人  世野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恭榮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北港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下稱系爭支票) ,係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買賣價金,合先敘明。按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即以家人即配偶、子、子媳、孫子女等六人為股東 名義籌設傑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傑寶公司),並以黃進益即上訴人之子為 董事,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從事汽車機車及其零配件之買賣等業務,與被上訴 人交易往來亦有數年之久,經常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製造之汽機車零件銷售他人 他地,且雙方之間的債信亦一向良好,此從雙方能維繫多年鉅額交易而未生任 何爭端即可知之。傑寶公司因係家族企業,與他人間之交易貨款經常是以股東 中任一人之票據來支付,並非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為之,故有時是上訴人之票 據,有時是黃進益之票據作為支付工具,近年因黃進益經商失敗,致其所有票 據債信經銀行拒絕往來,乃改以上訴人之支票作為該公司支付買賣款項,而系 爭支票即係今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製造之汽機車零件銷往中國大陸時支 付被上訴人收執之買賣價金。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上訴人獲悉中國大陸之許 多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有嚴重瑕疵,並遭中國大陸各下游廠商紛 紛退貨,乃立即連繫上訴人,並獲被上訴人承諾:將有瑕疵之貨品交由被上訴 人在中國大陸之代理商方奧公司送回台灣檢驗並可替換良品;被上訴人並且同 意上訴人之前為支付該批貨物貨款所開立之票據得以「換票」方式延期支付貨 款。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先以信函列舉有瑕疵之貨品種類通知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透過中國大陸廣州省「順城貨物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將瑕疵貨品運交方奧公司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於承諾允為替換 良品後,因見退貨數量之鉅恐將影響其權益,竟反悔不承認其先前之承諾,上 訴人為保權益,才止付系爭支票之兌現,因生本件訴訟。(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 號著有判例。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及「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暨第三百六十四條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因向被上訴人買受汽機車零件等種類物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上訴人 曾通知被上訴人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亦屬不爭之事實,原審未查 明「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基礎法律關係即買賣關係而開立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之事實,即遽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採信上訴人主 張買賣有瑕疵之法律關係依法判決,均嫌速斷,顯有違法,為此援引前開判例 法條,以本上訴狀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少價金,或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種類物品。 (三)買賣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若買賣契約是存在傑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則應 是開傑寶公司的票,而不是開上訴人的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相片三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退貨單、貨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無非係主張系爭五紙支票,面額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係 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買賣價金,因買賣之貨物生有瑕疵, 因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 (二)但查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有不同之人格權,縱該自然人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或 股東,亦不能因此而使該自然人與法人成為一體,而享有同一之人格權。本件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傑寶公司股東,唯依上開說明,究與傑寶公司有別,而系爭 五紙支票係傑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汽機車零件,由傑寶公司負責人黃進益持 交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非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貨品而交付,縱上訴人為傑寶公司股東,惟其人格既屬有別,自不得享 有票據法上之直接抗辯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支票執票人對支票發 票人之付款請求權,而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因而姑不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交付予傑寶公司之汽機車零件有瑕疵事否屬實,惟按上訴人既非傑寶公司, 又非與被上訴人直接交易對象,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既同意將系 爭五紙支票交由傑寶公司負責人黃進益使用,作為傑寶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則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傑寶公司或其負責人黃進益與被上訴人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無不合。 (三)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傑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以一般借票使用之經驗可知,並 不是發票人就是有交易上往來的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往來資料、退貨單各二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面額共計 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三 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買 賣汽車零件之價金,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有嚴重瑕疵,並遭廠商退貨,嗣獲 被上訴人承諾將有瑕疵之貨品交回以替換良品,被上訴人並且同意上訴人之前為 支付該批貨物貨款所開立之票據得以「換票」方式延期支付貨款。詎被上訴人竟 反悔不承認其先前之承諾,上訴人為保權益,才止付系爭支票之兌現,因生本件 訴訟。原審未查明「系爭支票係基於兩造基礎法律關係即買賣關係而開立並交由 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即遽以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採 信上訴人主張買賣有瑕疵之法律關係依法判決,均嫌速斷,顯有違法,為此,以 本上訴狀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同種類物品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上訴人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若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否足以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存在 ,即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而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主張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退貨單 、兩造之往來資料,其上均記載「世野公司巫先生」、「傑寶公司」、「傑(杰 )寶公司黃進益」等字樣,並未有上訴人乙○○之名列於其上,而依一般借票使 用之經驗可知,發票人非必為契約之當事人,此外,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存在於 兩造之間,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傑寶公司之事實為實在。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有不同之人格 權,縱該自然人為該法人之代表人或股東,亦不能因此而使該自然人與法人成為 一體,而享有同一之人格權。本件汽車零件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傑寶公司之間,已如前述,上訴人縱係訴外人傑寶公司之股東,惟依上開說明 ,究與傑寶公司有別,而其人格既屬有別,縱訴外人傑寶公司有足以對抗被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亦不得以訴外人傑寶公司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前開辯解,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汽車零件若果有瑕疵,應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 傑寶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其他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楊曉惠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本院許可後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F0 ~T32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1│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肆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0000000    │ ├─┼───────────┼───────────┼───────────┼───────────┤ │2│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伍拾叁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0000000    │ │ │           │元          │           │           │ ├─┼───────────┼───────────┼───────────┼───────────┤ │3│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伍拾陸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0000000    │ ├─┼───────────┼───────────┼───────────┼───────────┤ │4│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伍拾陸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0000000    │ ├─┼───────────┼───────────┼───────────┼───────────┤ │5│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伍拾陸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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