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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利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北港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因證人歐振雄及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黃舒誠聲稱須購買被上訴人之魚飼料飼養金(香)絲魚,始能達到軟骨軟鱗之效果,才透過訴外人蔡三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金(香)絲魚之飼料,然被上訴人之飼料卻用鰻魚的飼料袋包裝,嗣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始稱因金(香)絲魚飼料包裝袋製作不及才以鰻魚之飼料袋包裝,後因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欲調整飼料價格,上訴人才未向其購買飼料,改向訴外人中日公司購買飼料。

(二)被上訴人自稱其出售予上訴人之飼料係鰻魚飼料,但其包裝上所載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灣省農魚飼料製字第0一三四八號、領導牌鰻魚配合飼料、主要成分係粗蛋白質、粗灰份、粗脂肪、粗纖維、水份、鹽酸不溶物等,並無標示鈣質成分,而參諸證人歐振雄之證言: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鰻魚飼料,鈣質成分須在百分之五以下,蛋白質在百分之四十六至五十中間,按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該飼料袋上註明鈣質成分,卻未為之,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八月止,共使用被上訴人之飼料三個月,期間並未使用其他飼料,飼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後因上訴人所飼養之金(香)絲魚於食用被上訴人之飼料後,而成硬骨硬鱗,顯見飼料有問題,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卻未派人前來處理,上訴人始不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之貨款,況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黃舒誠亦曾向上訴人保證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飼料,魚隻會變成軟骨軟鱗,今上訴人所飼養之魚成為硬骨硬鱗,即與所保證之品質不合,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歐振雄、蔡三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提供給上訴人之飼料均是鰻魚飼料,對金(香)絲魚並無特別之飼料,況證人歐振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關係,且魚骨的軟、硬應與飼料無關,應是魚種的關係,上訴人自不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舒誠。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N0000000、付款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昔因證人歐振雄及被上訴人之前業務員黃舒誠聲稱須使用被上訴人生產之飼料,金(香)絲魚始可達到軟骨軟鱗效果,上訴人才透過訴外人蔡三元購買,然購買之飼料卻用鰻魚的飼料袋包裝,嗣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始稱因包裝袋製作不及才以鰻魚之飼料袋包裝,豈料金(香)絲魚飼養結果變成硬骨硬鱗,迭經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始終相應不理,況被上訴人亦曾保證使用其生產之飼料可達軟骨軟鱗之效果,則上訴人自得拒付貨款。再上訴人因證人歐振雄及被上訴人以商業機密為由,從不知悉飼料成分,直至本件訴訟始知成分,然據證人歐振雄之證詞與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之包裝標示不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且已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飼料價款,系爭支票乃為支付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飼料價款而簽發予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兌現,惟另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黃舒誠到庭結證稱:伊是從訴外人歐振雄處得知上訴人要金(香)絲魚飼料,而伊公司生產之鰻魚飼料因符合飼養金(香)絲魚所需之成分,遂偕同訴外人蔡三元至上訴人處推銷,惟伊從無保證上訴人吃該飼料會達軟骨、軟鱗之效果,且自始均只出售鰻魚飼料,況訴外人歐振雄亦使用伊公司生產之鰻魚飼料養殖金(香)絲魚長達一年多,效果均不錯。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與伊公司交易達三個月,後因伊公司之鰻魚飼料價格欲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調漲,上訴人始改向他人購買飼料。有關飼料價款之給付,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飼料款,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業已兌現(發票日為同年十月底),而八十七年六、七月份之飼料款共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上訴人簽發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但未兌現,後因上訴人要求展期,始換取系爭支票等語綦詳,證人歐振雄亦結證稱:因飼養金(香)絲魚之鈣磷值須在百分之五以下、蛋白質須在百分之四十六至五十,而鰻魚飼料亦符合所需,伊遂自八十六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購買鰻魚飼料飼養金(香)絲魚,並提供養殖業者名冊給被上訴人推銷,至彼等間如何接洽,伊並不知情等語甚詳,復觀之兩造交易期間長達三個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均供給鰻魚飼料之情,據其所稱僅於交易之初曾質疑何以金(香)絲魚飼料以鰻魚飼料袋包裝,嗣後均未曾再質疑何故金(香)絲魚包裝袋遲未製作完成,而改用該包裝袋包裝,且上訴人當庭亦不否認訴外人歐振雄曾告知金(香)絲魚飼料主要成分是由鰻魚飼料修改,縱訴外人歐振雄未曾告知修改之成分為何,惟參諸上訴人對於飼料價款之給付,竟給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飼料款,反而不給付同年六、七月份之飼料款,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係提供鰻魚飼料飼養金(香)絲魚之情,不能諉為不知,況證人黃舒誠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只賣鰻魚飼料,並無香絲魚專用之飼料,其他客戶多人使用後亦未發現有問題,證人歐振雄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鰻魚飼料適合養香絲魚,均否認有所謂香絲魚專用之飼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鰻魚飼料矇混為香絲魚專用飼料,致其用以飼養香絲魚後成為硬骨硬鱗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被上訴人鰻魚飼料價格之調漲,即改用他人之飼料飼養,則嗣後上訴人所飼養之金(香)絲魚變成硬骨硬鱗,究係被上訴人供給之鰻魚飼料所致,抑或他人供給之飼料所致,再或係訴外人歐振雄提供之魚種所致,均不得而知,上訴人空言指稱係被上訴人之飼料所致,惟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飼料包裝袋標示不實一事,縱為真正,惟此乃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與否之問題,要難即認與上訴人飼養金(香)絲魚變成硬骨硬鱗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揭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官 陳婉玉~B法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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