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 原 告
- 禾暉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再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 告
- 均岱爬模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里○○○路二八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伍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因承包台塑集團麥寮六輕廠內之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一百六十六車次,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詎被告迄今猶未支付分文,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預伴混凝土係其協力公司,即英國Syntex公司向原告購買的,交貨單的簽章是英商公司的職員簽收的,被告僅同意代繳稅而已,並未授權同意英商公司與原告定契約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蓋:該英商公司並未在台灣登記,自無法人格,而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得為契約之當事人。再者,本件系爭貨款乃兩造交易末期之款項,兩造間之交易始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當時係由被告公司之人員唐錫輝(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弟)主動與原告接洽購買預伴混凝土事宜。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公司即曾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匯款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末者,原告收到被告給付之貨款後皆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該發票亦皆業經被告持往稅捐機關報稅,倘被告所辯僅同意代英商公司繳稅而已,而未同意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云云為真,則其負責人無疑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之罪,或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而事涉刑事不法,實則被告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二)倘被告所辯僅同意代英商公司繳稅而已,而未同意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云云為真,然該英商公司向來皆以被告名義對外進行交易,而被告公司明知此事,並向各交易對象索取發票報稅,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添
參、證據:提出出貨日報表、交貨單、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入傳票、統一發票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進輝。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混泥土係被告協力公司Syntex公司向原告購買,該公司為英國公司,未在台灣登記。台塑公司工程是發包給德國公司後再轉包予Syntex公司,該公司係用被告名義簽約。
二、被告僅同意代Syntex公司繳稅,並未授權同意其與原告訂約。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包台塑集團麥寮六輕廠內之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自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一百六十六車次,總計金額為二百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詎被告迄今猶未支付分文,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混泥土係其協力公司英商Syntex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日報表、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英商Syntex公司未在我國登記,其承攬台塑集團麥寮六輕工程,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稅捐亦由被告繳納,此均為被告所自承,又據證人吳進輝證述:伊在工地雖是受Syntex公司指揮,然薪資先是由被告公司至工地現場發放,後則直接匯入郵局帳戶;工地需要供料時,係直接向供貨廠商叫貨,由其簽收,廠商嗣後再持簽收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綜上各情,足認Syntex公司因未在我國登記,故其僅實際承作工地工程,至於對外一切行為,包括工程契約簽訂、稅捐繳納、員工薪資發放、工地所需材料買受等,均係由被告公司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 法官 陳定國~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