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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
    乙○○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 原   告 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九七之一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六五號 複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 柒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加 付原告乙○○四百一十四萬元,原告安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安欣建設公司)一百四十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欣建設公司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安欣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朱丹灣小段一六六之一地號上之預售房屋編號C1、C2各 一棟,並向原告乙○○購買上開房屋所在基地。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價 款以分期之方式給付。被告向原告乙○○購買之上開房屋基地,已於八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分割為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六六之二二地號 及同段一六六之二三地號二筆土地,且原告乙○○並已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房屋部分亦經安欣建設公司於八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 保存登記。建號分別為朱丹灣小段一四二六、一四二七號。原告等已依 約完成,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後即未依原告之通知履行交付價 金之義務,就土地價款部分,每筆土地僅給付二百零七萬元,各筆仍欠 三百九十五萬元,房屋價款部分,每戶房屋僅給付七十萬元,各戶餘欠 為一百三十七萬元。因被告怠於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前經安欣建設公 司負責人及股東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仍未履行,復經原告等於八十四 年十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及聲請鈞院調解,亦均未果,乙○○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返還,案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 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乙○○。 (二)前開訴訟,被告提起上訴,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 字第十二號民事庭審理中,經法官勸喻,被告與原告等之代表人安欣建 設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和解,被告願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應付餘款一千 零六十四萬元,由被告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安欣建設公司即將房屋移轉與 被告,原告安欣建設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一一月九日將買賣房屋二棟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乙○○亦撤回該訴訟全部。不意被告仍遲不給 付,多次追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只付其中之五百萬元,餘款 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要等違約金訴訟由法院判斷是那一方違約後給付。從 此歷經一年有餘,任憑原告催促被告仍不給付餘款亦不提出違約之訴訟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地中之一戶即朱丹灣小段一四 二六建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同小段一六六之二二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李 銘坤。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明文規定。依照兩造所簽定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前條(第二條)所列之房屋款(土地款) ,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原告)通知當日起五日內繳清之,倘未依 期繳清經乙方催告期限內十天補繳,仍未繳付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 方得片面解除本契約,甲方同意已繳之款項,全部供由乙方沒收,作為 違約賠償乙方之損失」。被告購買二戶,每戶之土地款為六百零二萬元 ,房屋每戶價款為二百零七萬元,房屋移轉被告之前每戶之土地款付二 百零七萬元,每戶之房屋款付七十萬元,亦即雙方買賣契約之履行,八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前被告已付原告乙○○四百一十四萬元,已付原告 安欣建設公司一百四十萬元。既被告如前述經原告協調、催告、調解皆 不付。其買賣價款依約已繳價金應由原告沒收,此為違約金之約定。既 雙方另立協議由法院判斷本件買賣應屬何方違約則由前開鈞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買賣係被告違約,被告即有給付 和解餘額及違約金義務。 (四)依雙方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產權移轉及費用負擔」第三項第 二款「產權登記費、火險費、印花稅、契稅及監証費、外水、外電,各 項規費及臨時或附加之稅捐由甲方(即丙○○)負擔」。本件原告安欣 建設公司代被告繳納有關前開二戶房屋之監証費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五 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契稅四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 。外接自來水每戶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二十四戶共支五十一萬七千 八百零二元)。二戶共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外接電費每戶六千元(三 十二戶共支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二戶共計一萬二千元,共計十四 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 物登記簿謄本二份、買賣契約書二份、稅單收據、補充協議書影本為証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房地買賣事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成立和解,被告除已給付之 房地價款五百五十四萬元外,應再給付八百五十萬。先行給付五百萬元 ,其餘三百五十萬元俟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訴訟後處理。 (二)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如逾期交付房屋時,應按被告已付 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時已付價款五百 五十四萬元,原告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房屋,惟直至八十六 年一月六日被告發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時尚無法交付房屋,則自八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共遲延七百九十四天,每 日應給付違約金五千五百四十元,總計為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兩相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理 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安欣建設公司購買坐落雲 林縣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一六六之一地號上之預售房屋編號C1、C2各 一棟,並向原告乙○○購買上開房屋所在基地。嗣原告乙○○與被告間發生買賣 糾紛,案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返還原告乙○○。於前開訴訟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時,被告與原告等 之代表人安欣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被告願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應 付餘款一千零六十四萬元,由被告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安欣建設公司即將房屋移轉 與被告,原告安欣建設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一一月九日將買賣房屋二棟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只付其中之五百萬元,餘款三百五十 萬元約定要等違約金訴訟由法院判斷是那一方違約後給付。從此歷經一年有餘, 任憑原告催促被告仍不給付餘款亦不提出違約之訴訟,爰依據補充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三百五十萬元。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前業已給付原 告乙○○土地買賣價金四百一十四萬元;原告安欣建設公司房屋買賣價金一百四 十萬元,爰依據兩造簽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元及原告安欣建設公司一百四 十萬元。另原告安欣建設公司為被告支出房屋監証費、契稅、外接水電費共十四 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併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之尾款三百五十萬元應至違約金訴訟解決後方才處理,又原告遲延交付房屋,依 契約規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計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抵銷後被告已無給 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渠等購買上開土地、房屋,後與原告 安欣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定補充協議書,約定和解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 ,被告迄今僅給付五百萬元。又原告安欣建設公司為被告支出房屋監証費、契稅 、外接水電費共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補充協議書、稅單收據等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查:上開補充協議書立約人部分係由原告安欣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 告簽名,並未有另一原告乙○○之署名,再者協議書開頭即明文記載係就原告安 欣建設公司與被告間買賣乙事成立和解,是原告乙○○應非本件補充協議書之當 事人至明。雖協議書最後記載以原告乙○○為訴訟當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訴訟應予撤回等語,然原告安欣建設公司既為建物 之出賣人,其與建物坐落基地之出賣人乙○○關係本即密切,其一併要求被告撤 回有關土地部分之訴訟,亦合於常情,故尚難僅據此記載即認原告乙○○亦為補 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乙○○爰依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為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安欣建設公司有無被告所稱之違約事實。查兩造所簽訂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房屋之施工‧‧‧。預定自開工後四二 ○個工作天完工,如有逾期每逾一日乙方(指原告)應按甲方(指被告)實付價 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付與甲方」;第十一條復就交屋條件有明文且詳細之約 定,需被告全部履行(一)付清買賣總價金含另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訂之總價 金及依契約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二)付清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三)提出辦理 產權登記或委託貸款所需證件及有關文件上蓋章,並付清前條應由被告負擔之費 用(四)付清本戶之水電接戶設施費用及經原告通知交屋日起發生之本戶給水、 送電後之基本費等義務,原告始行交屋,足徵「房屋之完工」與「交屋」在本件 契約中係不同之概念,且兩造僅就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者,有計付違約金之規定, 至遲延交屋部分則無此適用。是被告謂:原告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房 屋,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被告發莿桐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時尚無法交付房屋, 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應給付違約金為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云 云,實混淆契約中完工與交屋之概念而無所據,況系爭建物業已於八十三年九月 十二日完成,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附帶為違約 金之主張,則補充協議書中所載「餘款(指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嗣違約金訴訟後 處理」之約定亦已成就,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安欣建設公司依據兩 造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約定嗣違約金訴訟後處理,則應自本訴訟繫屬即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安欣建設公司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房屋監証費、契稅、外接水電費共十四萬 八千三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其稅單收據等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按「外水電管線由乙方(指原告)代為申請接通之工程費用,憑繳付之收據, 由全體住戶分擔之」、「產權登記費、契稅及監證費、外水、外電‧‧‧由甲方 (指被告)負擔」,為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明定,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乙○ ○、安欣建設公司與被告簽定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固分別就被告未依 約定期限繳交土地價款、房屋價款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為規定。惟該條文內容係被 告同意「已繳之款項,全部供由原告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原告之損失」,非謂原 告等有請求被告再行給付與已繳款項同額之金錢供作違約金。原告等於其所稱被 告違約之際,既同意將被告已繳之款項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而非選擇契約所定 之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之款項,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 ,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安欣建設公司依據補充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0000000+148377=0000000),及其中三 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自八十四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安欣建設公司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等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 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原告安欣建設公司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乙○○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 第一前段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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