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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 原告
- 乃力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 訴訟代理人
- 邱步顯律師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六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原告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九○地號),依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開工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期限,再按所謂完工意義係指本工程合約之設計圖及工程估價單所定之工程項目全部施工完成稱為完工。另逾期罰款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工期每逾期一日扣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可按日罰扣由工程尾款扣除,不足由乙方(被告)如數繳納。按兩造之所以訂定完工逾期罰款,係工程若未完工,則原告公司將無法運作生產,其所產生營業損失及利息損失將難以估計,為此雙方定逾工期罰款。
(二)至今被告並未完工,在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所定之工程項目有多處未施工完成,舉其要者有辦公室建築未施作部份:(1)十五項次:廁所塑鋼搗擺隔間(鋁封邊)。(2)十六項次:大門入口鋪花崗石地坪及大須三階。(3)十七項:大門左右側玄關貼花崗師牆壁。(4)十九項:一、二樓室內牆壁1:3水泥粉刷油水性水泥漆。廠房建築未施作部份:(1)十一項次:前陽台貼花崗丁掛磁磚。(2)十二項次:大門入口鋁板天花。(3)十五項次:廁所塑鋼搗擺隔間(鋁封邊)。(4)十六項次:外牆1:3水泥粉刷油水性水泥漆。
(5)十七項次:內牆1:3水泥粉刷油水性水泥漆。
(三)按合約書估價單所定之工程項目應施工完成始謂完工,被告未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期限前將施作工程項目完成,顯然被告業已違約,按工期每逾一日違約金額一萬五千元,被告至今並未完工,至本件`起訴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三百三十日以上,違約金額高達四百九十五萬元以上,原告則請求三百萬元之工期違約之罰款。
(四)經查被告前述工程,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被告所表表明峻工日期係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此觀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甚明,距合約應完工日期七月十五日已逾九十七天,此部分已為被告所自承,就此部分被告顯已違約,自應付工期每逾一日罰款一萬五千元。
(五)另被告承造前述工程之用電申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且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始有自來水供應,再再表示被告就工程主體之遲誤,更遑論其他工程細目。
(六)被告向原告申請工程期款,廠房施工期中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逐期請款,果若被告之廠房施工已完成,被告不可能逐月請款,理應一次請款,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時尚未完工,被告違約至為明顯。
(七)另施工項目貳、廠房部分十一及十二項次已在施工圖上,被告至今未施作,造成廠房下雨時進水,被告逾期完工灼然甚明。
(八)原告向敬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JD─RH1000橡膠射出成型機三台,預定八十八年八月本件工成完工交機運作;惟被告遲未完工,原告交機後亦無法運作或遷置,原告故未交機,致使敬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請款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分期款,且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該三台機組始交機,亦足見被告工期逾期完工至為明顯。
(九)按使用執照僅係本件工程符合當初向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之施工標準,而原告與被告工程合約則係兩造之施工要求,亦謂本件共有二套施工版本,一是縣政府使用執照施工版本,一是工程合約之施工版本,合約中之一些工程並未在使用執照施工範圍內,縣政府就本件工程驗收僅係是否符合始用執照核發標準,並非兩照工程合約之驗收,準此被告至今未完成合約之之施工項目,原告並無驗收本件工程。
(十)本件被告向縣政府之建照執照所申報峻工日期預定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惟被告延誤工程,被告乃向縣政府申請峻工展期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延展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顯然被告遲誤本件工程始向縣政府申請工程展期甚明。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因被告一直拖延工程太久,原告損失太大,原告不得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始生產。(2)圍牆、水泥地是工程以外的工程,與本件工程無關,原告雖尚未給付此部分的工程款,但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記載表、使用執照聲請書、使用執照、用電聲請書、施工圖、請款單、送貨單、建築工程峻工展期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及照片二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江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違約,原告反而尚積欠一百多萬元。工程有完成,且有驗收,原告之工廠已開始運轉。
(二)原來合約建造日期到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沒錯,但要建照下來被告才能動工,建照下來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三月底、四月初才開始動工,所以這些日期也要算進去(指在施工期限扣除)。
(三)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增加工程,例如圍牆及廠區四周水泥工程,這些會增加工期,所以也應在施工期限扣除。
(四)被告之工程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的,展延申請書只是要申請縣府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序上展延的日期。
(五)原告總共還有一百八十幾萬的工程款沒有給被告,且依合約書第十條規定工程變更也應包括在內(指在施工期限扣除)。
(六)合約第六條規定不含申請使用期間(指申請始用期間應在施工期限扣除)。
三、證據:提出建築工程展期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記載表、使用執照聲請書、使用執照、用電聲請書、施工圖、請款單、送貨單、建築工程峻工展期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自來水公司收據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九紙及照片二十二張為證。被告則以:建造核發下來之時間是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施工期間,原告要求增加工程,以致延誤施工期限,工程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有本件工程合約及施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延誤工程合約書所定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工期限直至其起訴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原告因而依據該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每逾一日工期,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原告要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雲林縣政府核准領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建築工程展期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一)系爭工程固於合約書內定明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工;然據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核准領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建築工程展期申請書影本,被告在核准領照前,顯然不能開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其開工日期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時止之相差十四天之日期,應予扣除。(二)至於被告辯以施工中原告要求增加工程,影響施工期限,應從施工期限扣除等情,雖經證人林江源到庭結稱:有增加二樓廁所、屋頂突出物及一樓地面高層,但會增加多少工期,伊並不清處等語,然據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只規定原告對本工程有隨時提出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利,並未定明應否增減工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增加工程而延誤多少工期,此部分無從於施工期限中扣除。(三)據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內中已載明峻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此項事實,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也未爭執,故應以此日期為被告完工日期,較切實際。至於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給使用執照止,乃至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使用生產為止,期間所延誤之時間,應係申請發照之時間及使用執照核發後,原告是否立即使用生產之時間,究不因此亦算入被告之延誤施工期限內。(四)原告雖另提出本件工程照片二十二張,其中如工程有未符合約事項,要係被告應否負其系爭工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何況原告已自承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使用生產。綜上所述,本件施工期限,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完工,被告延誤工期之日數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合計為一百四十二日,以合約所定每延誤一日應付一萬五元計算,共計二百一十三萬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胡晏彰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