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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貳拾柒元,並按附表(一)所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並按附表(二)所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七十五萬元及四十一萬九千元,其借款本金、到期日、按月繳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列,並立有借據三紙及保證書乙紙。另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開發美金三萬五千零十七元九角二分之信用狀,俟國外單據到達後,原告代付該筆款項,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贖單領取貨物後,並未依約於到期日償還,目前尚欠美金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該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可稽。惟查上開借墊款屆期後,借款人除償還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美金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既簽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詎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各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各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含美金)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胡晏彰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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