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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貳拾柒元,並按附表(一)所列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並按附表(二)所列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七十 五萬元及四十一萬九千元,其借款本金、到期日、按月繳付利息之計算標準及 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列,並立有借據三紙及 保證書乙紙。另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託原告開發 美金三萬五千零十七元九角二分之信用狀,俟國外單據到達後,原告代付該筆 款項,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贖單領取貨物後,並未依約於到期日償還,目 前尚欠美金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四角一分及如附表(二)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此亦有該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 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可稽。惟查上開借墊款屆期後,借款人除償還一部分本金 及利息外,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美金二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四 角一分及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既簽名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責任。詎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各乙份、授信明細 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保證書影本乙紙及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影本 各乙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含美金)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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