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勞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吳鐘銘及吳宗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七元,自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吳鐘銘及甲○○合夥開設慈心診所,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聘請 原告為診所之負責人,約定每月薪資三十五萬元,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 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星期六上午八時 至十二時。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上班時間更改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 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三十分,星期日休假,月薪 變更為四十七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離職,被告積欠原告六月及七月 之薪資共六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僅給付十萬元,尚欠五十七萬零九十七元 未給,因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健保局支付證明,華僑銀行存摺影本,醫師證書及入 會時間紀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訂有書面之聘僱合約書,兩造雖曾約定月薪三十五萬元,嗣 後因夜間診療時間加長,遂將薪資調整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被告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乃因除四月三十七萬五千元薪資外, 原告又向被告借支十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薪資調整為四十七萬元。 (二)原告於被告診所共任職五個月,第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薪資三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支付,第二個月即八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薪資調整為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支付,第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借支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支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元,第四個月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又借支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匯款四十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七萬五千元,第五個月即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薪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因原告已辭職,經會 計結算,扣除借支之二十萬元及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再扣除被告依原告指 示代為清償其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僅需再支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二 十四元薪資,因此被告即給付原告十萬元。綜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三、證據:提出薪資匯款單四紙及債務清償匯款單二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被告訂有僱傭契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辭職, 並提出僱傭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僱傭原告 為診所負責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離職,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等語置 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書面契約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顯非經兩造同意之書面 ,並不得以之拘束兩造,然僱傭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僅需兩 造合意,即已成立(參照七十九年勞上字第五五號)。是以縱兩造間無書面契約 ,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 二、原告主張僱傭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被告則辯稱,原 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始至被告診所上班,原告第一個月薪資係自二月十日計 至三月十日。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已 存在僱傭關係,且對被告第一個月所發薪資並未提出爭執,對被告到庭陳稱原告 係自二月十八日到職,亦未提出辯駁,應可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成立。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因看診時間延長故雙方約定薪資調整為月薪四 十七萬元,並提出合約書及存簿明細為證。被告則以:雙方係自第二個月起調整 薪資為月薪三十七萬五千元,非四十七萬元,第三個月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五千元 ,係因原告借支十萬元,第四個月匯款四十萬元予原告,亦因原告向被告再借支 十萬元,被告給付原告現金七萬五千元後,再匯款四十萬元予原告,第五個月薪 資扣除原告前開之借支及利息,再加上被告前曾依原告指示代為清償債務共七萬 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以現金十萬元給付原告剩餘薪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合約書,如前所述,對被告並無拘束力,原告稱其薪資為四十七萬元, 然據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僅有五月十一日四十七萬五千元一筆及六月十四日四十 萬元一筆,並非原告所述之四十七萬元,若薪資確為四十七萬元,被告何以五月 十一日匯款四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六月十四日僅匯款四十萬元,原告對短少之給 付亦未爭執,實與常情不符,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述,無 足採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第二個月起調整薪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四月十三 日給付第二個月薪資三十七萬元,業據其提出之匯款收據應可認為事實,又五月 十一日給付被告四十七萬五千元,六月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並提出匯款收據二 紙為證,可認被告確已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四個月之薪資。又按兩造對工作時 間及第一個月之薪資三十五萬元並不爭執,依第一個月之工作總時數約為二一六 小時,時薪約為一千六百二十元,延長工作時數後,一個月約工作二百五十二小 時,其依比例月薪應約為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如依原告所述提高為四十七萬 元,實嫌過高,顯與常情有違,相較之下,被告所主張之薪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 ,自較原告所主張可採,且衡徵被告所辯,亦足說明何以被告匯款四十七萬五千 元,何以原告對被告匯款四十萬元不爭執。是以,被告主張調整薪資後之月薪為 三十七萬五千元,應堪認定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六月及七月之薪資未給付,七月僅給付十萬元予原告,尚欠薪 資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七元云云。被告則以:六月十日至七月四日原告離職之薪 資扣除原告借款及代償債款,尚餘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已給付現金十萬 元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已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四個月之薪資,即二月 十八日至六月十日之薪資均已匯入原告之帳戶,業據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堪信 為真實,即被告六月十一日至七月四日之薪資未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戶頭。被告 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分別向其借款十萬元。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對借支十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五月十一日匯款四十七 萬五千元之證明相符,原告亦自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對 借支十萬元一事亦未否認,應可認定原告確曾於五月十一日及六月十四日分別向 被告借支十萬元為事實。被告又辯稱曾為原告清償債務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 原告對此並未否認,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收據二紙,收據載有「丙○○償還款」字 樣,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又兩造對被告給付原告現金十萬元一事並不爭執,則原 告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扣除借款二十萬元及利息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再扣除清償 債務之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尚餘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被告既已給付原告 現金十萬元,原告對被告已無薪資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於法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靜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聘請原告為渠等合開之慈心診所負責人,每月薪水為三 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上班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八時 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星期六早上八時至十二時, 而自同年四月一日起,改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八時至十二時 ,下午二時至六時,晚上七時至九時三十分,星期日休假,因診療時間加長 ,提高月薪為四十七萬元,非被告所言僅延長夜間看診半小時,尚增加星期 六下午至晚間之看診時間。另因晚上九時看診後,無車至台北需先至西螺再 轉車至台北,故加五千元為麥寮至西螺之計程車資。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 離職,惟被告直至七月十三日始交還原告執業醫師證書,使原告受有二日不 能至他醫院上班之薪水損失,故原告七月份之薪資應計至十三日始符情理。 再加上被告原積欠原告六月份薪資,共計六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七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十萬元薪資,尚餘五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七元未為給付。 (二)原告受聘為慈心診所負責醫師,非服務醫師,根據醫師慣例,醫師執照登記 在醫師公會之日為僱主之起薪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帶原告至 斗六醫師公會繳證件登記,並於同月四日至雲林縣衛生局登記,故原告之薪 資應自是日起算,並以每月十日為給薪日,非被告所言為二月十日到職,隔 月十日給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薪資約定為四十萬元,另五 千元為計程車資,扣除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車禍維修費三萬元,實領三十七萬 五千元。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代償銀行借款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六 元,時原告業已離職,被告亦無通知伊。原告亦無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若 有,被告早會於薪資中扣除,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自慈心診所離後,分別任職於惠心診所及全生醫院服務醫師,時薪分別 為一千八百十八元及一千九百十元,均較慈心診所之一千五百五十元時薪為 高,況原告任職慈心診所時為負責醫師,依醫師慣例較服務醫師之薪資多出 五萬元,由前開薪資比較可證,原告本件主張之薪額並非虛構。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一件、華僑銀行存摺影 本一件、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全生醫院洗腎室薪資單一件、偉群 汽車修理廠派修單一件、行政院榮民總醫院離職證明影本一件、美國路易安那 州立大學主治醫師證明影本一件、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健昇企業股份有公 司發票影本各一紙、中國化學製藥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診所五個月整,第一個月(88.2.10~88.3.10)薪資三十五 萬元已於同年三月十日支付;第二個月(88.3.10~88.4.10)因延長夜間診 療半小時,增加薪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已於四月十三日支付;第三個月( 88.4.10~88.5.10)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因原告借款十萬元,故於五月十 一日共匯四十七萬五千元予原告;第四個月(88.5.10~88.6.10)薪資三十 七萬五千元,但原告再借款十萬元,故於六月十四日除電匯四十萬元外,再 交付原告現金七萬五千元;第五個月(88.6.10~99.7.10)薪資三十七萬五 千元,但原告業已請辭,經會計結 算,扣除前揭借款二十萬元及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再扣除被告依原告指示代為清償之債務七 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薪資,所以 ,被告當時即以現金十萬元直接交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二)按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 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醫師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執業。醫師法第八 、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受僱被告診所擔任服務醫師,自須先向相關單位登 記完畢,至原告何時向相關單位登記,與被告無涉,且即使原告二月一日已 為醫師登記,若未到職,自無理由請求到職前薪資之給付。另由被告付原告 之薪資日均為每月十日前後,可證薪資之起算日係二月十日,而非二月一日 。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提無住、膳,而宿舍緊鄰診所,步行即可到達, 根本無須計程車費五千元。另原告車禍之車輛修理費,原告應自行負責或由 保險公司賠償,豈有要被告負擔之理。而原告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姑不論原 告支薪時預借之二十萬元,單就被告依原告指示代償債務七萬三千八百二十 六元之匯款單中附言所載丙○○償還款,可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情。 三、證據:提出薪資匯款單四紙、代原告還款匯款單二紙、診所二、三月份收支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聘請伊為渠等合開之慈心診 所負責人,每月薪水為三十五萬元,四月一日起因診療時間加長,提高月薪為四 十七萬元。另因晚上九時看診後,無車至台北,故加五千元之計程車資。原告於 同年七月十一日離職,惟被告直至七月十三日始交還原告執業醫師證書,故原告 七月份之薪資應計至十三日始符情理。再加上被告原積欠原告六月份薪資,共計 六十六萬七千零九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萬元薪資,尚餘五十六萬七千零 九十七元未為給付;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診所五個月整,第一個月薪資三 十五萬元;第二個月因延長夜間診療半小時,增加薪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第三 個月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因原告借款十萬元,故於五月十一日共匯四十七萬五 千元予原告;第四個月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但原告再借款十萬元,故於六月十 四日除電匯四十萬元外,再交付原告現金七萬五千元;第五個月薪資三十七萬五 千元,但原告業已請辭,經會計結算,扣除前揭借款二十萬元、利息一千二百五 十元及被告代原告清償之債務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九萬九 千九百二十四元薪資,故被告當時即以現金十萬元直接交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 所自承等情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