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立福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饒瑞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斗六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六小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書狀具體陳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自難上訴人之上訴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提起上訴,雖其於上訴狀陳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文字,惟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補正,參酌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且無庸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黃玉清~B法官 楊曉惠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