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 律師 葉榮棠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六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虎 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係指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在機器、設備供給者(製 造者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器、設備,因不願以購買之方式籌措或苦無資金 而又無法從銀行等金融機構獲得融資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設備供 給者買下該機器,再由租賃公司出租於該需用機器之企業,而由該承租之企業 按期給付租金,以令租賃公司收回購買標的物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 經濟活動。換言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架構係租賃公司出資向機器製造商購買 機器後出租予企業之行為,而承租之企業按期繳納租金完畢,取得機器之所有 權。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向製造 商購買,而係上訴人公司自行出資向製造商直接所購得,故本件兩造間之交易 與上述融資性租賃之定義並不相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機器,實係為供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非有融資性之租賃 關係存在: ⒈緣兩造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即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招攬融資性租賃業務時,曾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可辦理按月分 期攤還本息之貸款,惟形式上,上訴人公司須開立銷售發票,將所有機械或原 料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後,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機械、原料簽訂融資 性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公司依契約所載租金按月簽發支票付款,日後欲結清貸 款時,雙方會帳,多退少補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會將機械及原料無償返還予上 訴人公司等語,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先 後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用五筆款項,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形式上與被上訴 人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按月簽發支票等手續,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兩造 依約應結算時,因上訴人公司所借之五筆款項,總計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公司誤算為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 五元)餘額未清償,被上訴人公司又向上訴人公司聲稱:如上訴人公司願意加 付手續費,可重新辦理貸款等語,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同意將四百六十六萬八 千四百七十五元及上訴人公司所應加付之手續費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 合併成一筆五百零三萬八千元之借款,並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本案系爭機器為擔 保,而本件借款,亦係循上開模式,形式上由上訴人公司開立五百五十萬元之 銷售發票,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融 資性租賃契約,但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買賣價款予上訴人公司,另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機器)亦始終在上訴人公司占有中,並無租賃物交貨驗收之程序。 是被上訴人公司顯然意圖謀取不法厚利,以虛偽買賣為手段,假融資性租賃之 名,行消費借貸之實,以規避財政機關之監督所為之脫法行為,故本件之法律 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作為擔保所用之機器計有二十七件,至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雙方會算時,被上訴人公司乃將上開機器以二百七十五萬 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回售予上訴人公司;同日,上訴人公司卻又將上開二十七件 機械中之七件即本案系爭機器,以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 兩造間就同樣機器,於同一時間,以不合理之價格互為買賣,足見兩造間顯無 售後租回或融資性租賃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機器為其向上訴人公司 所購得,顯非實在。 ⒊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之「還本計息表」其上所載之本金為五百五十萬元, 並應按月攤還本利,然其實際應收之本利,合計僅為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 十八元,兩者顯有矛盾,可見應非真實。換言之,前開還本計息表所載實際應 收本利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五百 零三萬八千元(前所借用之五筆款項未償餘額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 ,及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手續費之總額)再加計約定利率計算所得,足 證上訴人所陳本件係消費借貸而非融資性租賃,又被上訴人再以任何計算方式 亦難自圓其說,其於還本計息表所列應收回之總金額六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十 九元,殊顯本件租賃契約書,係形式上之虛偽表象文件,實際隱藏消費借貸之 行為。 ⒋又被上訴人公司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案號:八十 九年度嘉簡字第九一九號),現仍在審理中,是被上訴人公司一則向鈞院對上 訴人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機器,另一則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公司起訴請 求給付票款,由此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不具有融資性租賃關係,而係被上 訴人公司假融資性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當不致於請求 返還系爭機器,復請求給付票款。 ⒌本件第一期租金四十六萬二千元,上訴人公司確實未開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但 第二期以後,上訴人即有開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確有補繳三萬七千 二百九十六元;本件租金,上訴人公司已支付至第九期。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還本計息 表一份、進口報單三紙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被上訴人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四紙、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紙、協議書、支票明細表十 份、應付款項與已付款項對帳表一份、借款及未還餘額明細表十二份為證(以 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典型之融資性租賃固存在於賣方、租賃公司、承租人三方間,惟依契約自由原 則,當亦包括「賣方」與「承租人」重疊之類型,此稱為「售後租回」或「租 回」;亦即企業體將其原有之機器設備出售予租賃公司以換取對價,同時與租 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留置該機器設備續為使用收益並按期支付租金,使租賃 公司回收融資之金額及利潤,此為廣義之融資性租賃的一種。售後租回之經濟 活動得使融資者法律上擁有機器之所有權以為保障,而企業者仍保有機器使用 權以為生產,免除質權設定之不得代替占有之缺失而使原有營業活動中斷,並 使企業體對舊有機器,得取得辦理動產抵押外另一種融通資金之管道,此於企 業體與租賃公司均屬有益。此種操作模式已被廣泛運用並幾乎成為目前經濟活 動之常態,若如上訴人公司所拘泥於固有意義之融資性租賃觀念,則恐租賃公 司將於社會中消失,對社會經濟活動之安定衝擊亦鉅。 ㈡再者,售後租回關係,係企業體將其原有之機器設備出售與租賃公司,以換取 對價,同時與租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留置該機器設備續為使用收益,並按 期支付租金,此亦為廣義之融資租賃活動之一,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設備出 售與被上訴人後,再將機器租回使用,故雙方除有讓與合意外,亦因租約之簽 立,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地位以代機器實際移轉交付占有,是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 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租賃關係,而非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蓋就被上 訴人公司自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過程觀之,其間曾有出售發票之 開立,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故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擁有真正權利之 法效意思,而無通謀意思表示之可言,若僅係單純貸款,自不需如此大費周章 。縱認售後租回業務具有資金融通之性質,上訴人公司亦無權論斷本件融資性 租賃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蓋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營範圍包括租賃業務,被 上訴人公司自無利用假租賃真貸款之必要;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文字已明示彼 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公司又任意飾詞曲解,其為抗辯,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價款為五百五十萬元,連同應負擔之營業稅款 為二十七萬五千元,共計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因上訴人公司先前尚積欠被 上訴人公司五筆款項(其中三筆是融資性租賃,另兩筆則為原物料買賣)約有 四百七十萬元未清償,另依本件租賃契約書第十條規定,上訴人公司須支付系 爭機器估價費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又上訴人公司因承租系爭機器所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第一期租金四十六萬二千元,上開金額均直接自前揭買 賣款額扣除,而上訴人公司所繳納之各期租金,亦須繳交營業稅,共計約二十 餘萬元,故被上訴人公司以上開買賣價金扣抵前開各項款額,上訴人公司並補 繳尚不足之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買賣 系爭機器設備亦確有對價支付之事實,上訴人公司抗辯兩造間之買賣係通謀虛 偽行為,顯與事實不合,無足採信。 ㈤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上訴人公司已支付至第九期,未償還之租金餘額尚有二 百九十二萬九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 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機器統一發票、還本計息表、內 購租賃資產撥款申請單二份、進貨撥款申請單三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張、 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民事判決各 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 承租系爭機器,雙方並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88-A2122-U),依約 上訴人公司應按期給付租金,不得有遲滯之情形發生,詎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起,其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被上訴人公司多次催告 ,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發函通知終止上開租約,上訴人公司就系 爭機器自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交易與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義不符,實則兩造所成立 之租賃與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故 雙方之權利義務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僅係供為 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被上訴人公司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 系爭機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依約上訴人應每月二十六日如期支付租金 一次,不得有延滯情形發生,違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詎上 訴人僅繳交至第九期租金,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其多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其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之租約,並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機器返還等情,業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機器仍在其占有中之事實,惟辯稱:雙方所簽訂融資 性租約,實為動產擔保借貸契約,買賣及租賃契約乃雙方係通謀所為,依法自屬 無效,又被上訴人亦未支付買賣價款,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是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 四、然查,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五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所 購得,連同營業稅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額共計為五百七十七 萬五千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為佐。而被上訴 人所應支付與上訴人之上揭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款額,被上訴人公司已先後將之 扣抵上訴人應付之租用系爭機器手續費(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三十八萬八千零一 元(手續費為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稅款為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租 用系爭機器首期租金款(含營業稅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其中租金為四十六 萬二千元,稅款為二萬三千一百元)、租用系爭機器租金總額款應負擔之營業稅 賦款共計二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元(第二期至第二十四期租金總額為五百四十一萬 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乘以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率),及上訴人公司先前積欠被上訴人 公司五筆款項(其中三筆是融資性租賃,另兩筆則為原物料買賣)未償餘額計四 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後,所不足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亦由上訴人公 司補繳完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296)等情,有 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還本計息表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詳上訴人九 十年六月八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上訴人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支付買賣系爭機器價 金,兩造間之買賣系爭機器應屬通謀虛偽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五、次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 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兩造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六日訂立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可憑,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購得系爭機器後係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自無疑義 。上訴人猶執:系爭機器於兩造買賣、租賃等交易過程中始終由上訴人公司占有 ,並無買賣標的物及租賃物交付之行為,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及租賃係屬虛偽不實 ,依法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司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情詞為辯,顯與事 實有違,殊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前五筆借款結算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開立銷售發票,將擔保用之二十七組件機器,以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 元低價出售予上訴人公司,同日被上訴人公司竟又以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高價( 含稅),向上訴人公司購入上開二十七組件機器中之七件機器(即本案系爭機器 ),兩造間既就同組機器、於同一時間、相互以不合理之價格買賣,可見兩造間 顯無售後租回或融資性租賃關係云云,並據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為佐。惟查, 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各別經濟體從事某一特定經濟活動,為達其經濟活動目 的,常會推陳出不同於一般型態之交易活動,此類推陳出新之交易活動,以貴物 低賣方式為之,亦所常見,而主事者從事此一方式交易活動,亦有其特殊考量( 例如:為節稅,或為賺取爾後附帶服務費),其型態不一而足,因之,物品交易 價格高低,有時並非從事經濟活動所為單一考量,只要其活動目的,不違背法律 強行規定及公平原則,自無禁止之理。從而,當事人間交易行為,是否成立生效 ,自不得以價格高低為唯一論斷依據,否則,難不違反當事人之真意,而有礙於 交易之安全。執此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所購入之本案系爭機器,縱係 被上訴人公司先前售與上訴人公司二十七件機器中之其中七件,嗣被上訴人再較 前為高之價格購入,亦係被上訴人本諸自我價值評估及交易自由原則所為決定, 尚難謂有何不當。蓋被上訴人公司先以較高之價格購入系爭機器後,配合其他確 保債權之手段(例如預先扣除第一期租金四十六萬二千元、高額租金等),再將 系爭機器出租予上訴人公司使用,不僅上訴人公司得以減輕購買機器之負擔;並 使被上訴人公司因而得收取約定之租金,用以回收其所支出之買賣價金,被上訴 人公司自願承擔較高之風險承作本件融資性機器租賃,乃經被上訴人公司自我風 險評估之結果,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欠缺與其為買賣及租賃機器 之效果意思,並直指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意思所為,應屬無效。 況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買受之系爭機器,是否確屬上訴人公司所稱之二十七組件 機器中之其中七件,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未見上訴人公司舉證,徒託空言被上 訴人公司,此一賤賣貴買交易方式,顯有隱情云云,尚非可取。再者,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本件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買賣及租賃系爭機器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租賃 系爭機器契約,已據提出相關書面契據及發票等件為證,自足採信,而上訴人主 張均屬虛偽意思表示,契約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七、再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一者向本院對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機器,另 者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機 器並不具有融資性租賃關係,而係被上訴人公司假融資性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 云云。惟按融資性租賃契約於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終止租約之權,以收 回租賃物,並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本件租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公司既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租金,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五日終止租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系爭機器,並得另訴請給付其餘到期 未付之租金,乃屬當然。上訴人公司未明斯理,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八、另按因私法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雖非法定類型,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 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亦為現代民法 之基本精神。復按所謂「融資性租賃」,通常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 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參見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 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因之,典型之融資性租賃運 作模式,固係先由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者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 ,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 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 保管及使用收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為銀行或租賃公司),企業者則以銀行或 租賃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 均值計算償還,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 租該機器設備。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茍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違,自不得率予否定本於上述典型之融資性租賃關係所發展出之 各式類型融資性租賃關係之效力。是縱然係企業體將其原有之機器設備出售予租 賃公司以換取對價,同時與租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留置該機器設備續為使用收 益並按期支付租金,此一經濟活動之模式(即通稱之售後租回),與上開典型之 融資性租賃關係所不同者,僅係租賃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對象為需用機器設備之 企業者而已,至其餘法律關係及其所發揮之機能與典型之融資性租賃關係並無相 異之處,典型之融資性租賃關係既有助於企業者快速取得設備以掌握商機,並活 絡其資金之運用,而成為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經濟活動,則扮演同樣功能之售 後租回業務,自亦無否定其效力之理。上訴人公司徒以系爭機器並非被上訴人公 司出資向製造商購買,而係上訴人公司直接出資向製造商所購,故與融資性租賃 之定義並不相合等語置辯,並據提出進口報單三紙及復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一紙等件為佐,以否定本件租賃關係之成立,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可採。 九、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兩造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因上訴人公司未按期給 付租金,業經其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已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機 器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機器,核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予返 還系爭機器,並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上訴人公司於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蘇錦秀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