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四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結婚,婚後即分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離婚,被告甲○○係八十九年二月出生,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凱琳於八十四年九月結婚,八十八年十月離婚,離婚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產下被告甲○○,伊與被告乙○○自結婚後即行分居,被告甲○○非自其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又據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顯示,原告與被告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七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原告與被告甲○○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有該報告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黃玉清~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