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結婚,婚後即分居,並 於八十八年十月離婚,被告甲○○係八十九年二月出生,非原告與被告 乙○○所生之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凱琳於八十四年九月結婚,八十八年十月離婚,離婚後被 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產下被告甲○○,伊與被告乙○○自結婚後即行分居, 被告甲○○非自其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乙○ ○所自認,又據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顯示,原告與 被告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七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原告與被告甲 ○○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有該報告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乙○○受 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 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