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
- 原告
- 宏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安田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農田水利會 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三江營造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林內鄉○○路六三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應給付被告三江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後,再由被告三江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三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承攬雲林縣林內鄉○○道路修復工程,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正,已全部完工,並由被告三江公司簽發本票三張,交付原告,惟屆期不獲付款,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經查三江公司承攬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九件工程,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有未領工程款,計一千六百萬三千餘元,原告聲請假扣押對三江公司第三人即被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債權,經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雲院百民執全庚決字第四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在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內給付被告三江公司。該假扣押執行命令,於說明欄第三項載明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並未於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二)該假扣押之債權,後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四三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原告向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收取,惟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具狀聲明異議。其理由為:工程未完工及數額有爭議。後經原告撤回執行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三)現因全部工程已完工,原告獲悉後又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七六五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收取債權,惟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又具狀異議,其異議理由為:「已無餘款」。然依被告三江公司工程明細表,確實尚有一千六百餘萬元,且其中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經假扣押在案。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空言否認顯然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此民法第二四二條訂有明文,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執行命令、工程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三江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而由其保證人鄉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代為完成,依上開二公司與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鈞院公證處所訂立之認證協議書,被告三江公司所有未領之工程款,應由鄉林公司領取,故三江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
(二)三江公司之債權人甚多,工程款應平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又其他債權人聲請鈞院就被告三江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債權所發之扣押或收取命令均經鈞院撤銷在案,目前僅剩原告這一件的執行命令沒有撤銷。
(三)被告三江公司與鄉林公司完成之工程有瑕疵,故拒絕給付工程款。又被告三江公司領取工程款的約定是按工程進度估驗,照估驗結果領款,不必等到工程全部完工才領款。
(四)被告三江公司工程逾期完工,應支付違約金,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得就違約金主張與三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認證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三江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承認欠原告那麼多錢。
(二)被告三江公司領取工程款的約定是按工程進度估驗,照估驗結果領款,不必等到工程全部完工才領款。
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賴正義。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江公司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假扣押被告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債權後,另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六五號聲請終局執行,因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本院所發之收取命令提出異議,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六五號卷核閱無訛,且被告三江公司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雲林縣農田水利會雖以:⑴被告三江公司未依約完成工程,而由其保證人鄉林公司代為完成,依上開二公司與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公證處所訂立之認證協議書,被告三江公司所有未領之工程款,應由鄉林公司領取,故被告三江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⑵被告三江公司之債權人甚多,工程款應平均分配給所有債權人,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⑶被告三江公司與鄉林公司完成之工程有瑕疵,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⑷被告三江公司工程逾期,應付違約金云云為辯,惟查:
⑴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所發扣押命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於被告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並未提出異議,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雲水工字第611336號函覆本院稱被告三江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工程款八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領,有該函件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卷可稽,則在前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內,均應受本院扣押命令之拘束。從而彼等對於受扣押之工程款,均已喪失處分權,自不得擅自處分或轉讓予第三人,故彼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訂立之認證協議書,違背本院前揭扣押命令部分,對原告而言,自可主張其為無效,並不因有無至本院辦理認證而異其效果。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以前揭工程款債權已依約讓與鄉林公司置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三江公司之債權人眾多,此據被告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五號、四0三0號、二一八0號(該案共有四十二位債權人併案執行)等卷核閱無訛,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可知債權人欲就執行程序分配受償,須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惟經本院查閱前揭執行案卷結果,訴外人即被告三江公司之債權人黃麗珠雖曾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三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二三四五號(債權額分別四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九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假扣押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債權,但後來均由債權人黃麗珠或第三人即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聲請撤銷在案,至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八0號、四0三0號之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亦聲請調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號、三七四號假扣押卷執行或併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五號執行(即執行經扣押之三江公司對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債權),但於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本院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後,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雲林農田水利會起訴,致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被雲林農田水利會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有前揭案卷及本院民事執行當事人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可證,故目前僅剩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所發之假扣押命令及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六五號所發之收取命令未經撤銷,換言之,目前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三江公司對於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工程款債權,是目前其他債權人不能經由本件執行程序受償,又雖債權人可不經執行程序受償,但此時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以外之部分和債務人即被告三江公司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協調解決;至於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及部分,因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均已喪失處分權,此部分乃不容許違背執行法院之扣押明令而擅自處分,是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辯稱仍有其他債權人而不可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不足採取。
⑶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二0號所發扣押命令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於被告三江公司及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並未提出異議,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雲水工字第611336號函覆本院稱被告三江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工程款八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領,另據被告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均當庭陳明雙方係按工程進度估驗,照估驗結果領款,則雲林農田水利會函覆本院稱三江公司尚有八百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工程款未領,自係指估驗合格而無瑕疵或已扣除瑕疵部分而可領取之工程款,殊不應將受扣押命令後發生之瑕疵牽扯入內,又因系爭工程乃由鄉林公司接續完工,則該工程之瑕疵究竟是否係由被告三江公司所致,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亦未舉證證明,況不論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由被告三江公司所致,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函覆本院被告三江公司尚有工程款八百二十六萬六千元未領,按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嗣後復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拒不付款,顯無理由。
⑷被告三江公司逾期完工時,需賠償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違約金,此固據被告三江公司及雲林農田水利會間之契約所約定,惟因彼等當庭陳明雙方係按工程進度估驗,並照估驗結果領取工程款,不必等到工程全部完工才領款,則依前段所述相同理由,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亦不得以受扣押命令以後取得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主張抵銷,是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以系爭工程逾期為由,拒不給付系爭工程款,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江公司受扣押之債權額既遠低於其可向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領取之工程款債權額,且雲林農田水利會不得以受扣押命令後對三江公司取得之債權與本件受扣押之債權主張抵銷,復據本院調卷查明目前並無其他債權人對原告聲請扣押之前揭債權參與分配,則在被告三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之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三江公司向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後,再由被告三江公司給付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B法 官 陳秋如~B法 官 陳婉玉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