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王鋒聲即翊弘實業社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嘉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零四千四百零八元,嗣減縮為一佰三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作雲林縣溝仔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硫化鋁門及踢腳板工程,於八十九年一月即已完工,並經原告多次請求驗收及付款,均未獲善意回應,本件工程款請求驗收及付款通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經原告以書面再次催告。查本件工程自完工日起至今已九個月有餘,被告辯稱未完成驗收,然實係其與業主台鳳公司請款未果無法支付下游包商工程款項而為塘塞之詞,否則豈有九個月有餘仍未驗收完成之理,退一步以言之,即使工程有瑕疵亦應通知原告修補;惟迄今皆未獲通知可否請款或修補,故本件工程受領係可規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又本件工程完工並經驗收部分本應由被告給予驗收證明書;惟前後請款數次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二十紙交給被告收執並請款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皆未獲被告給予驗收證明書,原告期間亦多次請求開立,惟未獲回應。另本件工程尾款,依合約條款第二十二條於完工後經交還合約即可請領,併予敘明。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工程合約,依債之本旨已為完全之給付,被告理應給付系爭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請款單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有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也已完成,且有接到原告通知要驗收,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經減縮後)也沒有意見;但被告有轉知台鳳公司驗收,因台鳳重整的關係,所以一直沒有驗收,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所以沒有給付系爭之工程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紙、請款單影本三份為證。被告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工程款(減縮後)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為由資為抗辯。然查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工程合約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工程成成之驗收應由被告為之,被告以第三者即台鳳公司未驗收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顯非有理,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原告既已依工程承攬合約之規定通知被告驗收而為完全之給付,被告又無正當理由而未驗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契約之規定,原告已將工作完成,自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庸依被告聲明宣告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胡晏彰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