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楊俊郎即永興工程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元,嗣後減縮 為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訂立房屋改建契約書,委 請被告承包改建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六十四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約定總工程款為一百四十萬元,施工期限為三個月,開工日則自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起算,詎料被告未依約定於三個月內完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起無故停工,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依約履行,為被告 迄未繼續施工,及改正缺失部分,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 (二)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原告損失木工修繕費八萬元、修理屋頂漏水部分三萬 元(原來請求五萬元)、其他施工缺失部分十六萬元(原來請求二十四萬三 千元)、及被告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三十萬元,由於被告違約,原告之損害 為三十萬元之二倍。 三、證據:提出房屋改建契約書一件、律師函及估價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與原告訂立房屋改建契約書,對於原告所主張尚未完工,及 部分缺失之事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木工修繕費用八萬元;修理屋頂漏水費 用三萬元;其他施工缺失部分修繕費用十六萬元部份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 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太高,請求予以減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改建契約書一件、律師函及估價 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承攬系爭房屋改建工程,未依限完工等情,復不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部分缺失之事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木工修繕費用八萬元 ;修理屋頂漏水費用三萬元;及其他施工缺失部分修繕費用十六萬元部份均不爭 執,因此原告各該部分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違約金三十萬 元部分,雖兩造所訂利之房屋改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逾期不足一個月,以三萬 元計算,逾期不足二個月以六萬元計算,以此類推等語,惟查本建工程款為一百 四十萬元,其約定每月違約金三萬元,原告共要求三十萬元,似嫌過高,而原告 雖主張損失甚大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核減為二十四萬元比較適 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80000+30000+160000+240000=51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