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同意因契約所生爭議,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載於兩造所簽署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六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 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真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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