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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富美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伊購買鋁門窗、電動鐵門等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經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三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三十二張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總額雖為三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但原告僅請求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一十三元,是超過原告聲明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楊曉惠

~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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