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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戊○○、乙○○、己○○、丙○○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曾簽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範圍內,保證訴外人永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緯公司)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願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永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九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期,而借款人除清償部分利息,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所簽署之保證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契約,如未定期間者,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義務又以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為限,而被保證債務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永緯公司與原告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或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告等既已於保證書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則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⑵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融資借貸關係之保證契約,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⑶另就保證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保他人間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是否為保證人之權,如認保證契約對其不利,自得不予簽訂保證契約,是以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當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問題。

⑷本件保證契約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共七人,而借據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只有二或三人,此乃因原告所提供之短式借據保證人欄僅有二個欄位,得由連帶保證人中之任何二人簽章即可,惟並未免除其他未於借據上簽章之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及被告等已簽立之保證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保證,不論被告是否於借據上簽章,再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未訂期限之保證契約前,對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均應連帶負責。

⑸再者,本件保證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事先拋棄相關權利部分,依現行適用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事先拋棄,且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得特約排除任意規定,本件被告等既已事先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在主張該約定無效。

⑹為有助於企業資金通融之便捷與靈活,在經濟自由化之經濟制度下,目前銀行業之交易習慣盡皆以最高限額保證書辦理保證事項,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企業,不必於每宗借貸,皆須訂定保證書,此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隨時獲得週轉之資金,目前實務亦皆承認此種保證書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份、約定書六份、保證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定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又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每一條款均有利於銀行,並無任一條款保護消費者,且條款規定過於籠統,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㈡被告並未為對保之程序,證人黃俶玲對其於何時借款,借款金額為若干均不清楚,卻證述記得系爭保證契約書有對保,黃俶玲為主債務人顯係意圖將其債務轉由被告等為其清償,其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確實有簽字,但當初係因訴外人詹德敏稱要開貿易公司,因須有七人為股東,要求被告簽字,保證書當時係對折,被告並未看見契約書內容,且簽字當時並無保證之字樣及金額之記載,此係事後由原告補充,否則被告並無恆產,僅靠做工維生,如何負擔五千萬元之債務,原告銀行之行員亦稱,當初放款時銀行經理亦覺不妥,然卻仍為放款,可知原告於放款有過失,並違反誠信原則,主債務人黃俶玲、詹德敏於八十七年間所為之借貸,借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告亦未告知主債務人欲向其借款之情事,原告顯未盡告知義務。

㈣本件保證契約書係原告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其條款規定籠統,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銀行不得令保證人事先拋棄保證人之權利,第十一條第二款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簽訂保證書當時並無對保之程序,亦未告知保證之最高限額金額為若干,顯惡意隱瞞,使保證人無法評估風險。

㈤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限為三年,期限既已過去,原告不能據以向被告為請求。

丙、被告己○○、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緣八十三年十月間詹德敏及黃俶玲向被告稱,因永緯公司要開立國外信用狀,因此須向銀行申請外匯基金,需要被告擔任保證人,乃要求被告等為其簽立保證書,故被告等所簽擔保書並非供其向銀行為短期借款,且當時亦無銀行行員為對保之手續,被告簽名時金額部份均為空白,黃俶玲及詹德敏將該保證契約書對折,稱此為銀行之定型化契約無須理會,因無銀行人員為對保手續,是被告亦不認已完成保證程序,該保證契約書亦應無效,遂簽名於該擔保書上,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知該擔保書已被黃俶玲及詹德敏用作保證書向銀行借款,本件證人黃清輝為原告銀行之行員,與黃俶玲及詹德敏有金錢上之借貸往來關係,是以利用職務之便,以黃俶玲及詹德敏向被告騙來知保證書,為貸放款之行為,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㈡被告在永緯公司上班,領取微薄薪資,亦無龐大財產,如知保證金額為五千萬元,斷不可能為保證人,而該保證契約書係原告自訂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派員解說條款,原告違背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是原告請求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即已違反該條之規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乙○○連帶給付本案系爭借款,嗣於本訴進行中以同種類之保證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己○○、丙○○連帶給付本案系爭借款,而被告戊○○、乙○○對原告之追加之新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之新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八紙、保證書一份、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簽署本案保證書時,保證書上金額欄係空白的,又未經原告銀行派員對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言屬實,自無可採。況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縱使原告銀行之承辦人未對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亦不能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藉此為由解欲免其簽立保證書之責任,實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蔣得忠

~B法院書記官 韓乾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借款本金未償餘額 │年   利  率  │利 息 起訖日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備考│
│號│(新台幣)    │         │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外按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1│八十萬元     │百分之九‧三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一百零八萬元   │百分之九‧三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一百二十萬元   │百分之九‧三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4│一百六十二萬元  │百分之九‧三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5│五十一萬六千元  │百分之九‧○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6│三十四萬四千元  │百分之九‧○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7│二百零六萬四千元 │百分之九‧○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8│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百分之九‧○四  │自年月日起   │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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