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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
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律師
複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被告
帝航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鐘週義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一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民生報頭版半版面各三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EARGEAR商標圖案之耳機商品,係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品,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各種卡式收錄音機、鐳射唱盤、鐳射唱片錄音機、耳機及揚聲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鐘週義係被告帝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係該公司股東並擔任副理職務,負責對外業務、接洽中盤商、出貨、收帳等工作。被告等明知EARGEAR商標圖案之耳機商品,係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商品,竟由香港輸入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關瀾佳禾電子公司(以下簡稱佳禾公司)所製造之耳掛式耳機「Crocodiles HPV-168-12」三千六百個及「STRASSER MVP-1000VR」三千六百個。上述產品均印有原告公司上開已註冊登記之EARGEAR商標圖案,被告再以每副耳機報價九十五元,販賣給嘉雲南電子音響器行、祥光企業有限公司、嘉懋電子有限公司等客戶。

(三)原告請求之賠償為:

1、被告進口耳機共七千二百個,並以每副耳機報價九十五元,販賣給客戶,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六十八萬四千元。

2、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信譽造成極大影響,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損失。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自承曾與原告有業務之往來,且渠等長期從事電子、音響器材買賣,謂其對EARGEAR商標圖案為原告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毫不知情,有違經驗法則。又扣押仿冒品所附加之EARGEAR商標圖案,不論其造型、設色、圖案、美工均與原告授權銷售之真品完全相同,謂其對原告所有之商標毫不知情,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書、年度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EARGEAR並非知名商標,原告謂被告明知其享有上述商標專用權,竟未經授權即自中國大陸輸入國內販賣一節,顯非事實。且該批耳機有一定之製造水平,並非原告所稱:品質低劣,銷售市面後造成原告公司業務上信譽極大損害。再者,原告公司雖為國際知名大企業,但該商標於台灣地區可說至為陌生,消費大眾知曉者恐百不及一,謂該批耳機對原告之信譽造成極大損害,實屬言過其實。

(二)七千二百個耳機,乃被告進口之數量,並非侵害之數量,況其中絕大部分於原告前來搜索之前即已換貼其他商標。又該批耳機每副售價雖為九十五元,但成本約為七十五元,豈有原告所稱多達六十八萬四千元之利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週義係被告帝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係該公司股東並擔任副理職務,負責對外業務、接洽中盤商、出貨、收帳等工作。渠等明知EARGEAR商標圖案之耳機商品,係原告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商品,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各種卡式收錄音機、鐳射唱盤、鐳射唱片錄音機、耳機及揚聲器等商品,竟於香港輸入中國大陸佳禾公司所製造之耳掛式耳機產品上使用原告公司上開已註冊登記之EARGEAR商標圖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六十六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EARGEAR並非知名商標,渠等並無仿冒故意,消費大眾知曉者恐百不及一,謂該批耳機對原告之信譽造成極大損害,實屬言過其實,所進口耳機絕大多數於原告前來搜索之前即以換貼其他商標,又該批耳機每副售價雖為九十五元,但成本約為七十五元,豈有原告所稱多達六十八萬四千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 EARGEAR商標圖案之耳機商品,係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等由香港輸入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佳禾公司所製造之耳掛式耳機共七千二百個,上述產品均印有原告公司上開已註冊登記之EARGEAR商標圖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鐘週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筆錄中自承:大約自八十七年上半年至八十八年十月止,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大部分經銷原告公司音響配件(耳機、麥克風)、被告乙○○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中亦稱:與原告公司生意往來約一年多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耳機商品曾有生意往來明確。而原告公司既為國際知名廠商,被告與之就耳機產品復有生意往來,且熟知原告公司同型耳機產品上市時間及價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事訊問筆錄),其等實難諉為不知EARGEAR為原告公司所擁有之商標;況且觀之該仿冒耳機包裝盒,EARGEAR字體放大,印製於包裝盒最顯眼之位置,且其圖案、造型、設色及美工均設計成與飛利浦公司所註冊之圖案完全相同,顯然係作為商標之用;又依一般印刷作業流程,於原稿設計完成後,必交其客戶確認後再付印,因此被告等於委託佳禾公司設計包裝盒時,衡情應已知悉將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EARGEAR商標於其產品包裝盒上,故被告等辯稱係疏忽而進口有此字樣之耳機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等進口之EARGEAR商標圖案耳機數量為七千二百個,每只售價九十五元,成本則為五十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檢附之出貨單附卷可稽(三十九頁至四十一頁),並經被告公司會計林慧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虎尾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中陳述明確,故被告等因本件侵害商標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又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六十八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一般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故而原告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信譽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公司對其主張信譽之實際損失若何未為具體證明,於八十八年全球業務淨收入為美金十九億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以低價之仿冒品於市場銷售,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宗檢附之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至將判決內容刊載於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復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鐘週義為帝航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帝航貿易公司對被告鐘週義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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