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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木材加工廠,以為人代工沙發為業,未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均將加工用之木材堆放在原告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八五號之上達企業社屋旁,平日並有將木材加工後之廢料在上址東側旁空地引火燃燒,燃燒後之餘燼未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之習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上開堆放之木材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上開上達企業社,導至該企業社內之裝潢、電視、鐵皮屋及其他傢俱、電器用品等,均付之一炬。被告既經營木材加工業,按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添
(二)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由其工廠右側空地放置木架處起火,且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堆置之木(板)架堆置場木材堆火勢猛烈,並向鐵工廠(上達企業社)後(北側)住屋延燒。起火處為斗六市○○里○○路二之八五號成方木器廠木(材)架堆置場中間處,又證人即管區警員黃海隆亦到庭結證:「是我到現場處理的,到場時是從木材那裡開始燒,是我親眼看到火蔓延到鐵皮屋‧‧‧」等語,被告於履勘現場時辯稱,由原告所有之鐵皮屋起火延燒云云,顯屬無稽。添
(三)按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不得有污染環境及造成危險之處置行為,被告從事木材加工廠,自應依法處理其加工木料後之事業廢棄木料、木屑,惟被告平時卻利用日間公然或是夜間,乘人不注意之際,違法燃燒加工後之廢棄木屑、木料,且任令其燃燒,在未完全熄滅或撲滅前,即行返回另址住處之習慣,非但造成空氣污染,且隨時有致生火災之危險,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雖掘坑燃燒,但仍不改惡習,未依法處理,不顧所可能引起之危險及造成不測之損害,益見其顢頇之心態,因之,本件雖研判係外來火源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但採樣之證物既均未發現含石油系促燃劑,應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則所謂外來火源,應係指其違法燃燒廢棄木料、木屑,未等完全熄滅或撲滅後即離開返另址住處而棄置不顧,因火苗隨風勢飄散而引起其所堆置易燃物之木材起火之可能性而言。添
(四)又按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0條規定,以防火構造建築物而言,防火間隔至少尚需在三公尺以上(兩建築物各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依此規定觀之,堆置易燃物距建築物之間隔,應遠大於三公尺,至少應在六到十公尺以上,作為防火間隔,以免發生火災時,因易燃物火勢猛烈,造成延燒之結果,本件被告竟將易燃物之木材堆置在緊鄰原告之上達企業社屋旁,縱然被告所辯與原告之房屋至少有九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一節屬實,亦顯然未保持安全之防火間隔,不足以防範發生火災時,造成延燒之結果,此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從而,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妥善堆置其木製半成品之堆放,竟不為之,造成本件火災延燒至被告上達企業社,其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況被告經營木材加工廠,亦應依上開工廠法之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以防萬一火災發生時,能迅速撲滅,以免災情擴大,甚至延燒及鄰右,被告竟未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致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果延燒至原告之上達企業社,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木材為易燃物品,被告自應注意不得任意堆置鄰右屋旁,以防萬一發生火災時,不致延燒鄰右,且依其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其為人代工之木材堆置在原告上開企業社旁,參以被告平日復有燃燒加工木材廢料之習慣,以致於前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不管係外來火源或其平日燃燒木材廢料之餘燼所引起,被告均有過失)。
(六)又本件火災延燒到原告住處之房間、廚房、浴廁間,受損之財物如起訴狀所載原告所受損害項目:除日立冷氣部分為八十八年六月間所添置外,鐵皮屋及其內裝潢,設備均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施設,延燒至原告所有之上達企業社,導致該企業社內之裝潢、電視、鐵皮屋及其他傢俱、電器用品等,付之一炬。致原告受有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受損財物之價值,原告僅能事後請出售之人予以估價,縱不能為精確之評估,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核定。
(七)經查,⑴被告經營木材加工廠,自應依上開工廠法之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以防萬一火災發生時,能迅速撲滅,以免災情擴大,甚至延燒及鄰右,被告竟未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致於上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果延燒至原告之上達企業社,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又木材為易燃物品,被告自應注意不得任意堆置鄰右屋旁,以防萬一發生火災時,不致延燒鄰右,且依其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其為人代工之木材堆置在原告上開企業社旁,參以被告平日復有燃燒加工木材廢料之習慣,以致於前開時地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不管係
(八)本件火災,被告雖經處分不起訴,無非係以調查報告認起火原因係外來火源引起可能性較大為據,因認其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而已,依其理由觀之,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即不能排除因被告燃燒木材廢料之餘燼所引燃之可能性,況被告確有上述之違失,即未設置消防之安全設備及未盡其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而將木材堆置原告之企業社旁,於本件發生火災時,導致延燒之結果,實難解免其過失之賠償責任,民事庭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添
(九)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之木材加工廠不適用工廠法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從事木製沙發之加工,就木材之刨削,須符合統一規格之後定型、成型、組裝,在在需使用機器為之,而履勘現場時,亦可見被告僱用多名工人在工廠從事製造之工作,核符工廠法之相關規定無疑。又被告雖有設置滅火器,有其提出之產品收款書可證。並於履勘現場表述有設置消防水源及水管云云,然被告之滅火器係設在工廠內,且屬人力操作,而所謂消防水源,一見可知係飲用水裝置,水管如新亦係新填置無疑,況均非自動滅火裝置,而被告夜間係另居他住處,對於突發之火災,根本無應變及撲滅之能力及效果,形同虛設,足稽被告上開答辯均無可取。添
(十)本件鐵皮屋為原告出資搭建,且非以建物抵付土地租金,並應於十年租期屆滿時,拆屋還地,及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是第三人陳有安租給被告,因被告用不了那麼多土地,所以原告又向被告承租部分土地,之後原告又自己填土,填土後自己蓋鐵皮屋。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十幀、估價單四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請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皆影本、傑承企業社廠房燬損重建估價單及附圖計算式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海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五號為人代工製作沙發用之木材,並將代工組裝完成之木材成品,堆放於被告房屋東側旁之空地,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上開木材成品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曾前往前開處所巡視後才返家休息,嗣經人通知才知前開處所發生火災,而起火地點經雲林縣消防局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未發現含石油系促燃劑,再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亦僅認起火原因係外來火源引起可能性較大,均未能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個人行為所致,參以,起火燃燒之地點係靠近原告之房屋,而非靠近被告之房屋,倘起火原因係由被告之行為所引起,則火源之燃燒方向應由西向東漫延(即由被告之房屋往原告之房屋方向),絕不可能由東向西方向燃燒(即由原告之房屋往被告之房屋方向),由上述可知,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若何過失可言,因此,原告對被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平日有將木材加工後之廢料在東側旁之空地引火燃燒,燃燒後之餘燼未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之習慣,惟被告是在緊臨水溝旁之北側空地,挖一洞穴,燃燒木材廢料,且本件火災之發生地點,係靠近原告之房屋附近(即東側),而非靠近北側,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況且原告所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指事業廢棄物而言,與被告之木材廢料,係屬一般廢棄物有別。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木材加工廠,自應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惟按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又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器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件被告僅單純為人代工製作沙發用之木材,此是否有工廠法之適用,尚值斟酌,再者,被告於工作場所備置有滅火器、水塔及抽水機等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屬無據。
(四)被告堆置代工組裝完成沙發用之木材成品,與原告之房屋至少有九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並不是緊貼原告之房屋,又原告主張防火間隔至少需在三公尺以上,係指建築物而言,姑不論原告之鐵皮屋是否為合法建物,惟被告所堆置之物係木材,並非建築物,故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之情形。
(五)另原告主張其企業社內之裝潢、電視、鐵皮屋及其他傢俱、電器用品等,付之一炬,致其受有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之損害,並非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六)又據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斗六消防分隊之談話筆錄陳稱:「房子不是我的,是向溝壩里陳有安承租,現由我本人從事鐵工工作等語。」得知,房子並非原告所有,因此該房子不管是否有燒毀或損失, 原告對該房子皆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依鑑定報告書除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
二、二十四、二十五總計金額六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非屬房子之損害外,其餘編號項目之金額皆屬房子之損害外,此部份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立盛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產品收款書、保證書影本一份、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有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明細之建物及物品價格;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兩造清點燒毀物品及建物;並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木材加工事業,對於木材加工之成品及半成品屬易燃物品,依法應善盡存放、堆置、管理、避免火災,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及保持適當之防火間隔,以免不幸發生火災時,延燒至鄰右之注意義務及責任,被告非但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及責任,竟將上開木材半成品堆置在原告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八五號之上達企業社旁,未保持安全防火間隔,甚在時常在上開工作物旁空地焚燒工作後之廢木屑、木料,並未採取適當之防火措施,任令其自行焚燒,終於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因其堆置之木材半成品發生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上達企業社,導致裝潢、家電用品、鐵皮屋等,均付之一炬。依被告工作或活動之性質及使用之方法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並因而致生本件實害之結果,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固將代工組裝完成之木材成品,堆放於被告房屋東側旁之空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上開木材成品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曾前往前開處所巡視後才返家休息,嗣經人通知才知前開處所發生火災,而起火地點經雲林縣消防局取樣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未發現含石油系促燃劑,再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亦僅認起火原因係外來火源引起可能性較大,均未能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個人行為所致,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若何過失可言因此原告對被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為之抗辯。
二、按本次民法債編之修正增設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展,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家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已其公充,原增定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地二千零五十條參考)』。
三、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乃在對於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科以較重之責任,對於在危險活中因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惟在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非由該危險活動所致之情形下,始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種基於危險之現實化而科以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為『危險責任』。現代社會由於科學之進步,人們所從事之活動往往內含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如本條之立法理由中所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等之情形。於活動中,原本內含之危險因為活動之實行而現實化,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此時從事危險活動之人,不問其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因為危險之現實化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危險責任並不以賠償義務人故意過失為要件,是為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四、惟所謂『危險責任』係以特定危險的實現為歸責理由。申言之,即持有或經營某特定具有危險的物品、設施或活動之人,於該物品、設施或活動所具有危險的實現,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就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蓋在社會生活中無論從事何種活動,都難免伴隨輕重不同的危險有致他人損害之虞,但危險責任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此種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而是『特別的危險』,亦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始為危險責任法理所欲保護之對象。在基於危險責任的立法中,均對其所預定之危險有所限定。即,必須從責任主體來限制第一九三條之三之適用。換言之,必須真的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的主體,才是第一九一條之三的規範對象。
五、是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危險源之界定,與責任主體確定的問題,相當程度乃一體之兩面。換言之,該條責任主體,係對一定科技危險有管領能力之人,一方面運用科技危險獲利,他方面創造或維持該危險,並力足以承擔或分散危險實現所致之損害,故課以較傳統過失責任更嚴格之責任。反之,縱為一定危險源之創造者,若其運用並未獲利,且無法事先分散危險,事後亦無法承擔損害,該危險不宜認係屬於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之危險,危險源主亦不應依之負責。故危險責任的基本思想在於『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至其理由,歸納四點言之:
⑴特定企業、物品或設施的所有人、持有人製造了危險來源。
⑵在某種程度上僅該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夠控制這些危險。
⑶獲得利益者,應負擔責任,係正義的要求。
⑷因危險責任而生的損害賠償,得經由商品服務的價格機能及保險制度予以分散。
七、基此可認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構成要件中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然而,何謂事業經營者?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否應具有一定之性格?換言之,該條責任主體是否具有一定所限定,或所有之人皆得為其責任主體,解釋上仍不無疑義。本院認為該條責任主體並非毫無限制,此從其文義可見其端倪。蓋法條解釋上,蓋括情形應具有與例示相同之性質,經營一定事業者,係例示,從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應具有與經營事業類似之性質。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所以要求事業經營者負較傳統過失責任為嚴格的責任,係認為現代科技危險的創造者與管領者,多為事業經營者。此事業經營者一方面運用該危險源獲利,他方面亦有能力透過保險或價格之機能,消化或分散風險。從而,除事業經營者外,該條之責任主體,亦應為一定危險源之管領者,因其使用獲利,且較有能力分散與消化損害之人。
八、而在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毫無疑問。此一疑問來自於現實的考量與民法體系的要求。現實面的考量是,如果完全依照法條字面文義,認為原告之物被燒毀,肇因於被告之木材燃燒而引發,而被告的確堆置木材,因而要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以確定有益的經濟活動,將無法存在,人們將失去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是可說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中的『危險』,其意義應即是在於行為人一旦採取防制措施,其可以減少高額的預期損害,而且其防制成本不大,危險責任因之朝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方向發展。
九、查本件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點之研判,係勘查火災現場,檢視其物品燒毀情形,以⑴堆置廠中間處放置之沙發木架燒損嚴重,木條均成炭粒木架全部燒失,火流延燒至東側上達企業社(鐵工廠)、北半部,內部之臥房、廚房及浴廁間。⑵該現場燒燬區,經現場勘查以靠南面走道處燒損較嚴重。⑶燒燬區東側,上達企業社晒衣處,地基處有一電線通過,係為上達企業社使用經現場勘查僅電線被覆被燒熔,銅線部分未有短路之痕跡。⑷上達企業社晒衣處所之晒衣架,南面鐵架比北面鐵架受熱變色較嚴重。⑸上達企業社內部之廚房、浴廁間、臥房隔間之木(架)材,燒損炭化以靠西側堆置場方向較嚴重。而參酌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木(板)架堆置場木材火勢猛烈,並向鐵工廠(上達企業社)後(北側)住屋延燒。火勢燒損木(板)架堆置場中間處之木架堆,並延燒到鐵工廠後方住處之房間、廚房、浴廁間,靠堆置場方向受損均較嚴重。顯示火在該處燒的時間較長久,較劇烈。而認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之八五號(被告處)成方木器廠木(材)架堆置場中間處為起火處。對起火原因研判,則以:『①經勘查現場為木(板)架堆置場,未發現自燃之化學品殘留物,故研判以化學物品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②經現場勘查,現場未有電器設備或其他電路,故研判以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③經現場勘查未設有爐火及供神處所,故研判供神不慎或炊事用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④現場起火處所為該成方木器廠之木(板)架堆置場中間處,除日間作業工作時段有人出入外,深夜間現場無燈光設備,研判應無人出入,故研判以煙蒂或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⑤經現場查詢夜間堆置場無人員出入,該火場起火處為木材堆置場中間處,又滅火出動人員描述到達時火勢猛烈燃燒快速,火流現象延燒迅速,研判起火原因為外來火源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另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採樣:⑴泥土(沙發腳架堆置場南側)⑵泥土(沙發腳架堆置場東南測)⑶泥土(沙發腳架堆置場東側)⑷泥土(沙發腳架堆置廠靠中間處),以『前處理分析方法』之靜態頂空分析法用活性碳吸附;再用二硫化碳脫附萃取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證物以鑑定方法所述之前處理方法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析後,發現證物均未函石油系促燃劑。綜上,雲林縣消防局結論認: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之八五號成方木器廠東側之沙發木(板)架堆置火災案,經現場勘查,其起火處所為該堆置場中間處,於中間處燒燬區地面採證物(泥土四罐)照片,經內政部消防署中央實驗室鑑析,其證物均未發現含石油系促燃劑。但起火原因研判以外來火源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分別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十、基此,本件火災之肇因堪認為來自外來火源,如此無論被告採取任何防制措施,仍無法減少預期損害,而且如加諸被告作到滴水不漏的防止外來火源,防制成本非但過大,甚且無法完成百分之百防止外來火源之使命,是實難認本件之前提下,被告應受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範,而認被告應負擔該責任,是原告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主體適格,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婉玉
~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