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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洪兆隆蔡碧蓉李明益

  • 當事人
    戊○○國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江來盛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智學律師 陳惠如律師 陳怡禎 被   告 國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裕中律師 黃尤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93萬76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依委任之墊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並經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民國94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86年11月份起,因被告公司營運不善,財務發生困難,乃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委託代為經營(無任何職位),由於當時被告公司已無任何可運用資金,而公司營運所需週轉之資金完全是由原告對外借款,並由原告囑託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丁○○張羅籌措,以支應公司應付之各項開銷。為求明確,所有原告借給被告公司之款項,均在丁○○於台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可謂十分明確清楚,迄至90年6 月份,累計借款共達3393萬7699元(原告受託經營期間,銷貨成本及各項費用,包括原料8729萬2450元、材料1800萬4551元、運費772 萬1875元、修繕費2271萬704 元、零用金345 萬7932元、利息支出2017萬3050元、薪資1948萬5775元、加工費80萬4450元、其他費用384 萬9814元、設備費549 萬8785元等,共計1 億8899萬9386元,銷貨收入則共計1 億9305萬9717元,銷貨收入扣除應收未收帳款3799萬8030元,實際已歸墊1 億5506萬1687元,以上開所墊付之銷貨成本及其他費用1 億8899萬9386元減去已歸墊金額1 億5506萬1687元,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3393萬7699元)。其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莫須有之理由,藉故終止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嗣經由兩造會算,並由被告公司提出1 份至90年6 月30日止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在該份資產負債表中明確載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為3393萬7699元,核與原告配偶丁○○前開烏日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並為被告公司所確認,要無疑義。被告公司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卻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起訴請求。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3393萬7699元,該借款金額正好是訴外人國昇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3930萬元,此有國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的積欠貨款明細表可稽,該份明細表明確記載從86年11月30日起,國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金額。查國昇公司之負責人徐羅秋玉,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但國昇公司自上揭之86年11月份起,幾乎按月有向被告公司購買砂石產品,但由於國昇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再加上兩家公司之股東成員均同為乙○○、徐羅秋玉之家族成員,因此雖然國昇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但國昇公司並沒有支付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砂石之貨款。故本件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國昇公司之負責人係夫妻關係,以致於私相授受,公私不分圖利於國昇公司,導致被告公司貨款無法正常回收,公司營運資金因而週轉不靈,被告公司不得不向外借款,使公司能夠度過難關。由於國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並沒有依照規定正常給付,以致積欠款項越滾越大,被告公司對外借貸之金額亦越借越多,倘若被告公司出售予國昇公司之砂石貨款都能正常收取,相信就不會發生今天被告公司資金不足而需向外借款之窘境。再由該明細表與原告所製作整理之總分類帳明細表所統計國昇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合計之數字相同,更足見本件原告出借予被告公司之借款,都是因國昇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砂石沒有正常付款,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而必須向人借款所衍生出來之糾葛有以致之。 ㈢本件原告雖受託代為經營被告公司,但對於公司所有款項之支付,均依照公司作業流程進行,非原告所獨斷獨行,隻手遮天,且廠商向被告公司請款時,則先由被告公司之統計小姐丙○○予以彙統,再交由被告公司會計關芳蟬做帳、報稅、整理支付憑證,其後再由丙○○將支付憑證交由原告轉交丁○○開立支票或匯款,所以對廠商之付款均經由被告公司之職員經手整理之後才交由原告,並非是原告無中生有,被告公司一再藉詞否認,實無法令人信服。㈣再者,本件原告所開支之傳票單據,除原告持有之外,被告公司亦持有1 份留存,蓋本件原告當初受被告公司委託代為經營時,所支出之項目金錢均係經由公司規定之程序,經公司核可後始支出該筆費用,並非原告所獨斷獨行,故公司對所有之支出花費,均有原告所出具之憑證、發票及收據等留存在被告公司,今相關憑證被告公司既早已有留存持有,今卻又予以否認,足見被告公司所辯並非實在。嗣經鈞院諭令被告公司提出商業帳冊過院參辦,被告公司乃依鈞院指示,提出被告公司自87年起至90年止之國壹公司總分類帳到院,而經原告閱卷後整理資料,對照原告所整理出來之被告公司自86年起至90年6 月份止之總分類帳明細,可謂相差無幾。 ㈤本件雖依會計師之意見,無法就原告主張系爭代墊金額表示明確具體之意見,但會計師則就何以無法提出明確具體意見之原因提出說明,主要原因是因原告所提供之記帳憑證等證物影本統計數5182萬5846元進行函證,其中未提供正確對象及詳細地址致無法發函者,計2756萬7977元,實際函證金額為2425萬7869元,其回函相符者921 萬9938元回函不符者24萬8367元、退件者36萬5221元,及未回函者1442萬4343元,其中回函不符者金額微小,故不予追查。另原料之主要購貨對象-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砂石公司),對其發函計4983萬2704元,並未回函,經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該公司自91年6 月1 日起申請停業,亦無法2 度函證云云,故由上開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之意見觀之,顯然被告公司並沒有按照實際之交易金額、數量據實開立發票,所以才會出現原告實際上有為被告公司代為墊付雲林砂石公司原料之款項,被告公司漏開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之情形甚為灼然,且情節十分嚴重。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原告自86年11月份起,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委任代為經營被告公司,至90年10月16日始為被告公告解除委任,期間原告為被告公司營運之需所支付之款項,僅就現有確切資金往來憑證項目計算,即高達6137萬1829元(即原告以支票墊付給廠商請款的金額4534萬378 元加上自丁○○帳戶匯款至丙○○帳戶之1603萬1451元,其餘現金支付部分因無資金往來憑證可稽,原告不主張),期間經被告陸續以銷貨收入償還,截至原告起訴時止,原告代墊之款項尚有3393萬7699元未獲清償,該筆款項自屬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公司向原告之消費借款,被告自應償還並支付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萬7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公司應清償原告如前所述金額之借款,此部份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稽,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應無疑義,詎本件被告公司明知該資產負債表係其所出具,卻又加以否認,顯然自相矛盾;且該資產負債表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當時原告均是有憑有據,並有經被告公司所確認無誤,並非是原告無中生有,並有相關之支出憑帳可查,故被告公司空言指摘,實無理由。 ⒉本件⒍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公司所製作,業經被告公司之會計關芳蟬作證明確,該資產負債表所製作之期間係90年6 月30日原告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將原告趕出公司之時所製作,並由被告公司之會計製作,在當時原告已被終止委託經營公司之業務,實無法有任何影響被告公司職員之可能,況且被告公司會計關芳蟬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迄未曾聽命受原告之指揮,自無可能依原告之指示製作系爭之資產負債表,且關芳蟬當時若認為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不當,當時大可拒絕。況且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內容觀之,就短期借款下非僅列原告借款部份,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列有短期借款部份,執此以觀,並無任何為偏私原告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何況既經被告公司之會計所登載製作,非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授意指示,關芳蟬豈會自行製作遭到非議,甚至招致刑事責任之追查,顯違常理,據上可知,被告公司所辯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足採信。被告雖又以證人關芳蟬證稱系爭資產負債表係原告交付卷內4 張收支明細表及原告94年11月10日庭呈4 張明細表囑其製作系爭資產負債表為原告使用,且系爭資產負債表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過目資為置辯。按證人關芳蟬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公司,尚且關芳蟬本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豈會在原告交付其資料囑其製作而在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製作,何況資產負債表關係股東之權益,至關且切,關芳蟬豈有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意之情形下貿然自行製作之理,若一旦被告公司不承認且追究責任時,關芳蟬豈不是自找麻煩,故被告公司所辯自無法令人信服。 ⒊被告復以會計師記帳並辦理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申報,各該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與原告提出之營業收入金額除尾款外,約略相等,而86年至90年度所編製之各年度末資產負債表亦經原告向國稅局申報核定確定在案,而89年12月31日及9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內皆無如原告提出90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之短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公司是否據實申報,頗令人存疑,本件鈞院審理中委由致遠會計師計進行查核時,即發現有多筆進項並無任何發票憑證,例如以雲林砂石公司為例即非常顯著,甚至無法提出完整之查核報告,故被告公司以前揭之年度會計師申報之結果資為搪塞,亦無法令人信服。 ⒋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則原告主張自86年11月起至90年10月16日止,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委任代為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3393萬7699元未獲清償,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僅需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及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之事實,即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自86年11月起至90年10月16日止,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委任代為經營被告公司,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堪認定。至原告為其所受被告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業以「廠商請款單(或被告傳票)」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支出該些費用之必要,以經「廠商簽收單」與「丁○○支票存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證明原告代墊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已為相當之證明。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1679、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代墊款項之事實有前開之證據可證,被告公司或空言否認原告近600 筆之代墊款與被告有關,或以被告公司之收入亦由原告經手主張抵銷(或清償?)之抗辯,然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連主張之金額均未釋明,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繼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因年歲已高,乃於86年11月間改由原告戊○○及訴外人甲○○全權經營,但渠等對於盈虧每年均未提出財務報表,並經屢次催促仍無效果。迨90年2 月間經負責人強勢要求渠等應提出自86年11月起之一切支出憑證及財務報表,渠等不得已始於90年9 月間提出收支概略表,惟並未檢附有關支出憑證,且其提出之收支概略表有修繕費偏高、薪資支出未列明細、材料未列明細、利息支出未說明收款人、零用金支出偏高等種種瑕疵,嚴重影響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乃於90年10月16日公告解除渠等在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要求出面解決帳務問題,以便召開股東會,但均避而不見。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提出丁○○台中縣烏日鄉農會甲存支出各項往來明細乙份,但此僅屬丁○○個人在農會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以丁○○之支票交予廠商而已,並無法看出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關聯,其所支付金額是否確係被告公司營運上必要之開支,無法證明;再查,原告僅以資產負債表記載短期借款而主張有借款3393萬7699元,被告公司予以否認,該資產負債表係原告受託經營期間所製作,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故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借貸方之會計科目,係原告片面之製作,未經股東會承認,所指短期借款(羅)3393萬7699元,並無提出其憑證,被告公司礙難承認。原告另提出丁○○匯款給丙○○之匯款明細,但該匯款究係作何用途,原告同樣未能說明,亦無從窺出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有關,被告公司乃予以否認。又按消費借貸為一種要物契約,須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要件,原告居於貸與人之地位,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為理由而為請求,自應就借貸關係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借款關係請求,以國昇公司負責人徐羅秋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係夫妻關係,因國昇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砂石原料未支付貨款,致被告公司不得不向外借款,度過難關云云,被告公司對此予以否認,且原告所指向外借款,究係向何人借款?其借款經過如何?均未能提出,又原告既係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股東之委任經營,如需向外借得如此之鉅額,事關重要,為何未曾在公司股東會議提出報告或向各股東說明?其究係由何人授權其向外借款?更何況,如確有其事,出借人亦非原告,何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借款?再者,其主張國昇公司向來有向被告公司購買砂石,但國昇公司均未支付貨款,如此亦係國壹公司應向國昇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問題而已,何能變成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借款之理?又原告另主張伊受託經營期間,被告公司所需之資金完全是由原告及配偶丁○○張羅籌措代墊,而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款項云云。被告公司亦予以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本件原告對於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一為借貸,一為代墊,所為主張也互相矛盾。添㈢至原告所製作之總分類帳明細表,依其表列之銷貨收入金額扣除各項費用後,剩下即營業淨利(或淨損),但所指應收未收款究係從何而來?無從窺出,如有應收未收款自應包含在銷貨收入之內;且第1 頁86年11月至87年12月之各項金額合計,大部分均未包括86年11月份之金額,僅「「其他」、「應收未收款」2 項有包括而已,何以如此?又原告主張伊所製作之總分類帳明細表與被告公司提出之總分類帳明細,可謂相差無幾云云,但實際上2 者項目不同,且金額有明顯之差距,例如:運費項目,被告公司提出之87、88年度分別為4 千元、34萬8533元,89年度則無該項支出;但原告所提出之87、88、89年度分別為226 萬萬2075元、289 萬6100元、181 萬4900元,金額相差662 萬542 元之鉅,豈能謂相差無幾?修繕費項目,被告公司提出之87、88、89年度分別為150 萬7420元、167 萬6186元、、73萬5418元,但原告所提出之87、88、89年度分別為797 萬6449元、786 萬2516元、446 萬8236元,金額相差1638萬8177元之鉅,豈能謂相差無幾?況且每年均需支出高達700 多萬元之修繕費,尤屬離譜。又「原料」、「材料」應屬相同性質,被告公司提出之總分類帳係以材料表示,但原告所提出者另有「原料」項目,致金額增加甚多。再者,原告對於所列各項費用支出,例如「應收未收款」係如何計算?「短期借款」究係向何人借款?...等等,迄今亦仍未能提出其憑據。 ㈣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帳冊(外放證物一,包括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發票、收據、發票明細等),僅係各廠商之請款資料,並無包括系爭借款之資料,故該會計帳冊對於本件請求並無佐證之價值,如主張會計關芳蟬等人有整理作帳,應請提出有關借款方面之做帳資料;且依其所提出之轉帳傳票,雖經關芳蟬代寫,但有的轉帳傳票並非全部為其筆跡,此由傳票上之筆跡明顯不同即可窺出,應係原告以後再行加註,更何況該轉帳傳票均係一般營運費用之支出,與借款無關。 ㈤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總分類帳明細表及上開外放證物一核對結果,二者可互相核對的僅有「原料」、「材料」、「運費」、「修繕費」,但其金額並不相符;另其在總分類帳明細表上之項目「銷貨收入」、「零用金」、「利息支出」、「薪資」、「應收未收款」、「短期借款」等,因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並無上開項目之金額,則原告就明細表上之金額究係如何計算? ㈥原告另主張其請求被告公司清償之借款金額3393萬7699元,該金額正好是國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貨款金額3930萬元,有國昇公司積欠被告公司的積欠貨款明細表乙份可證云云。但查所指積欠貨款明細表載明係「國昇公司谷星公司谷源公司積欠貨款明細」,無從窺出國昇公司積欠之貨款若干,且所載金額係出於片面製作,所檢附之日報表亦係片面製作,被告公司均予以否認。再者,原告係於被告公司發現其帳目不清,予以解除職務後,始稱因被國昇公司積欠貨款,致被告公司向外借款3300多萬元,但所檢附之日報表係其自行製作,並無簽收紀錄及單據,倘如原告所云國昇公司確有購買砂石,原告何以未向國昇公司提出請款手續?因須提出請款(即開立發票及檢附單據),國昇公司始能支付款項故國昇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購買砂石而積欠如原告所云之貨款,顯有疑問。添 ㈦又原告所主張其受託經營公司期間,代墊被告公司所需各項費用之流程,經查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亦予以否認,因在委託經營期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未經公司核可再支出,原告亦未向公司報告。再者,己○○係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谷星、谷源、國昇等4 家公司之總會計,在委託戊○○經營期間,己○○僅係代寫轉帳傳票,除留下發票提供會計師做帳、報稅之用外,轉帳傳票及其他所謂送貨單、估價單等均交還戊○○保管,且並未代為整理支付憑證。添 ㈧另外,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所占股權5%,受託經營期間如需向外借款,自應逐年向股東會提出報告,但原告4 年多來未曾報告借款之事,且其股權僅為5%,何以願支付3300多萬元如此鉅額之借款,而自陷於不利,此顯有違常情。添 ㈨原告被解任經營權之後,一直未提出有關憑證與被告公司結算,原告如認為尚有權向被告公司請求借款或代墊款項,自應會保留有關之單據作為憑證,何以自行離去而放置於被告公司處?此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告提出之帳冊憑證均係支出部分,但對於受託經營期間之收入,隻字未提,自應一併提出,互相核算始能明瞭盈虧。添 ㈩被告公司委託原告經營期間,所有收入均供原告調度運用,其代墊之金額科目為「短期借款」,一有收入即可償還,況且依據會計師鑑定報告書認定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表,自87年至89年均有淨利共計470 萬9352元,而原告自行編製之損益表,前2 年亦為淨利,但該淨利均未分配予股東而留供原告營運週轉之用,何來資金不足而須代墊之理?縱3 年損益合計結果亦僅發生虧損5 萬7388元,何來需代墊3300多萬元鉅額之可能。又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提供之記帳憑證等之統計數5182萬5846元進行函證,其中回函相符者僅為921 萬9938元,足見原告所提供之代墊金額之資料均屬不實。再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提供原料之主要購貨對象雲林砂石公司,其購買金額為4983萬2704元,因該公司已停業而無法函證。但原告如確有向雲林砂石公司購買原料4983萬2704元,則必能創造億元之銷貨收入,況其購買原料成本高達8729萬2450元,其銷貨收入更應在數億元之譜,在如此鉅額收入之下,豈會發生代墊3300多萬元之可能?可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依民法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為被告公司商業之經營,從而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自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為之。乃商業會計法第6 條規定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一會計年度,而每一會計年度終結時,應依規定編制財務報表,至所謂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及盈虧撥補表。原告受託經營被告公司商業,歷經86年度(86.11.1 ~86.12.31)、87年度(87.1.1~87. 12.31)、88年度(88.1.1~88.12.31)、89年度(89.1 . 1 ~89.12.31)及90年度(90.1.1~90.10.16)共5 個年度,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該5 個年度之財務報表,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承認後以解除原告受任經營商業之責任,果能如此,被告公司查實其編製之財務報表無誤,且該等財務報表確能證明有欠向原告融資款項,被告公司始具償還借款之義務。詎原告於上開5 個年度皆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財務報表與被告公司,以資信實,率爾毫無根據自編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承認之⒍資產負債表,並於該表內自列向羅(即原告自稱)借款3393萬7699元而要求被告公司償還,殊無理由可言。況且原告受託經營被告公司之期間為86年11月至90年10月16日止,而非86年11月至90年6 月30日止。即90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16日尚在原告受託經營期間,依常理90年10月16日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絕不同於90年6 月30日現況,由是更見原告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至原告所提出之流水式之收支明細因欠產生依據之佐證證明文據(如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難窺收支損益變化影響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變動情形之全貌,自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受託經營期間之收支損益變動情形及終止委任關係時之財務狀況,自欠待證事項之證據能力。 原告於受託經營5 年期間,皆按年編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1 月4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6 頁所揭示87-89 年度營業收入金額,其報稅申報金額為1 億8005萬5781元,原告提出自行編列金額為1 億8001萬5932元,二者相較僅尾數之差而已,以大數原則言,堪稱相等,如以此收入情形,推論原告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即係同時申報損益表所列收支損益變動後各年度終日之財務狀況,應可確認。乃各年度終日之資產負債表皆無如原告主張由原告墊借被告公司使用之3393萬7699元借款存在,亦可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自實其說。 另查案外人丁○○名義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0000000 帳戶及郵局台中27支局000000-0帳戶,皆非被告公司業務款項收支用之專戶。其收支自難謂為被告公司之損益收支情形,尤有進者,原告提示上開帳戶,原告僅自承支出部份全部為被告公司之帳款,至匯入款部份全部為丁○○墊借被告公司使用之款項,果如此,則被告公司依原告向國稅局申報損益表所列87年度營業收入6572萬8049元、88年度營業收入5448萬5565元、89年度營業收入5984萬2167元及90年度營業收入2214萬5357元,共計2 億220 萬1138元(內未計列86年度11月至12月營業收入及未扣除90年10月17日至12月31日營業收入)入款,豈非不翼而飛。原告何以不提示列計營業收入帳款之銀行帳戶以昭公信?質言之,收入與支出不併計,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根本無法證明收入減支出後剩餘資金或短絀資金之情形,自無法憑此支出款項之事實與原告之主張償還借款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且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分,原告所提出原告以支票墊付商廠請款明細,皆係依記帳憑證記載之支票兌款內容,其所能證明者應僅及於有以支票兌付款項之單純付款事實而已,至於基於何種交易,且該交易是否為被告公司之交易之原始憑證,未見原告提示及說明,自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結欠3393萬7699元借款之事實。此外,以原告隱匿營業收入入款事實以觀,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丁○○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總計金額僅1603萬1451元,並未逾被告公司同期間營業收入之總額,更能證明丁○○匯入款項為被告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所轉入,要無所謂原告墊借公司款項之事實存在。 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主要證據為⒍資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既非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承認之表報,亦無被告公司任何負責人(包括董事長、董事、經理或會計人員)簽章負責。換言之,該資產負債表並非被告公司正式編製並認可之報表,對被告公司要無任何拘束力,應甚明確。縱然證人關芳蟬於94年11月10日在鈞院作證時證言該資產負債表為原告交付卷內4 張收支明細表及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呈庭4 張明細表,要渠編製資產負債表後交原告使用,並證言該資產負債表編定後未送交被告公司負責人過目及審閱即交付原告,原告即據該資產負債表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則該⒍之資產負債表未經被告公司承認之情節,應可確認。此外,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與其所根據之上開8 張明細表,或屬資產負債表上有列示科目及金額,但8 張明細表並無該科目及金額,或屬資產負債表上無列示科目及金額,但8 張明細表則有該科目及金額,且就短期借款(含銀行借款)科目,資產負債表共計1 億4999萬8378元,但8 張明細表合計金額為1 億646 萬679 元,又8 張明細表上利息支出分3 欄列計,且累計金額高達9862萬3548元,購入設備部分549 萬8785元亦未列計為設備之加項。據上各項出入及不合理情節以觀,原告所提出⒍資產負債表,既非依據8 張明細表各欄列示之資料編製,亦非依據帳簿記載所編立之報表,顯見該資產負債表係杜撰之虛假報表,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替被告墊款事實存在,此又無具體借貸資金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持此以為返還借款之主張,殊無理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86年11月間起,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委託,由原告經營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財務等事宜,迄至90年10月16日止經被告公司解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惟原告就兩造間於何時、地就借貸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有無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若有約定利息則其利率若干等事項,均未見主張,遑論舉證證明,而僅泛謂公司營運所需周轉之資金均由原告對外借款,並由原告囑託其配偶丁○○張羅籌措,以支應公司應付之各項開銷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似指被告公司所需營運資金既係原告對外借款支應,則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原告因對外借款所支出之款項,惟原告對外借款既均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9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金錢借貸關係應僅成立於原告及其所借貸對象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縱認原告對外借貸取得之款項均用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亦難據此即謂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至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有所請求,則屬另事。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依委任之墊款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墊款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而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者,必須其支出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否則即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是否必要,應以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客觀上是否確有必要,為其標準。至於受任人主張於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支出費用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6年11月間起至90年6 月30日止受託經營被告公司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在受託經營期間,對外借款籌措款項支應被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情,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其在受託經營被告公司期間確有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受託經營被告公司期間是否因公司營運之需而支出(代墊)必要費用?若有,則其代墊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固提出國壹公司【⒍資產負債表】,以該報表會計科目內載有「短期借款(羅)」,據為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公司營運之需,代墊3393萬7699元。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國壹公司【⒍資產負債表】,既經被告公司爭執其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原告就該資產負債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該資產負債表之形式觀之,該報表會計科目內固載有「短期借款(羅)」,惟「(羅)」究指何人已非無疑,縱認係指原告戊○○,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報表係屬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造並經監察人查核後由股東會決議承認,其上復未有任何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章表示承認或負責,則該報表之來源及其真實性實屬堪疑;且證人即原告受託經營期間兼理被告公司部分會計業務之國昇公司(國壹公司關係企業)會計關芳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⒍資產負債表】是不是你製作的?)這是我製作的;(這裡面所有的金額數字,是不是你填寫的?)我是依據戊○○先生拿來的橫紙寫的有4 張(按:即原告提出之國壹公司【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跟他彙整的,就是在法院卷㈢第83頁到86頁那4 張;(當初你製作這個時有沒有很多人在場,還是你個人在製作?)只有我個人在製作,是戊○○先生拿那4 張過來,我幫他彙整而已;(你有沒有跟國壹公司的負責人乙○○說有這個資產負債表?)沒有;(提示國壹公司【⒒至⒍收支明細表】,是不是你製作的?)是;(你製作這個要做什麼?)要把他合在一起,因為公司也有支出營業稅、電話費。(【⒍資產負債表】是不是根據你平常整理的這些東西,也就是【⒒至⒍收支明細表】來彙整的?)戊○○拿【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那4 張過來以後,然後我們公司因為有繳營業稅、電話費這些,所以就把它合併做成【⒒至⒍收支明細表】這4 張,所以我後來才能根據這2 份資料做成最後這一張資產負債表,因為【⒒至⒍收支明細表】並不完整,這4 張明細表並沒有材料支出的項目;(【⒍資產負債表】是什麼時候做的?)都是事後戊○○拿給我之後,我製作的,用電腦,因為製成格式以後很快;(什麼時候製作的?)我不記得,但是我確定是戊○○拿來之後,我才有辦法做成資產負債表;(這份資產負債表上面記載羅短期借款3300多萬這個會計科目到底實不實在,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就是依羅先生寫的,因為他寫的,所以一定跟他的符合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國壹公司【⒍資產負債表】,乃證人關芳蟬依原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⒒至⒍收支明細表】所綜合製成,惟該【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⒒至⒍收支明細表】所載數據之依憑為何、是否屬實(被告對上開2 份明細表之形式證據力均予以爭執)等,均未經證人關芳蟬證實,是自難據證人關芳蟬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何況,對照【90.6.30 資產負債表】及【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⒒至⒍收支明細表】所載,兩者間關於會計科目、數額等,互有出入及歧異(例如【90.6.30 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出保證金」、「投資挖土機」、「暫借款」等科目,均未見諸【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⒒至⒍收支明細表】上),則上開【90.6.30 資產負債表】數據之真實性,更令人質疑。至原告固以證人關芳蟬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公司,且關芳蟬本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豈會在原告交付其資料囑其製作而在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製作,一旦被告公司不承認且追究責任時,關芳蟬豈不是自找麻煩等語,而認證人關芳蟬並未據實陳證,惟原告就被告公司負責人知情並同意關芳蟬製作【90.6.30 資產負債表】一節,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若原告既稱該報表係90年6 月30日原告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片面終止委託經營,將原告趕出公司之時所製作,則在雙方關係已形同水火之情形下,被告公司負責人焉有知情並同意關芳蟬製作【90.6.30 資產負債表】之理?退步言,若原告所陳上情屬實,在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關係交惡之情況下,原告為確保日後之權利主張,當在該報表上翔實記載相關會計科目及數額,並請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甚或要求另立字據,以免日後橫生枝節,徒生困擾。詎原告不為此之圖,竟認舉此未經股東會承認、復未有公司負責人簽名承認之【90.6.30 資產負債表】,即可據為有利於己日後訴訟主張之憑證,以原告多年經商經驗,當不至此。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又舉出其配偶丁○○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卷㈠第18頁至第60頁)、【帳冊】(含傳票、收據、發票、各類請款單據等,見外放證物一、二)、丁○○多次匯款給統計丙○○之【匯款憑證】(見外放證物二)、【原材料明細】、【副材料明細】、【運費明細】、【修繕費明細】(均見本院審卷㈡第15頁至第46頁)、【員工薪資及原料運輸費簡易帳】(見本院審卷㈡第 134 頁至第200 頁)以及前開【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等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因被告公司營運之需,而代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原告主張其受託經營公司期間,銷貨成本及各項費用,包括原料8729萬2450元、材料1800萬4551元、運費772 萬1875元、修繕費2271萬704 元、零用金345 萬7932元、利息支出2017萬3050元、薪資1948萬5775元、加工費80萬4450元、其他費用384 萬9814元、設備549 萬8785元等,共計1 億8899萬9386元,銷貨收入則共計1 億9305萬9717元,銷貨收入扣除應收未收帳款3799萬8030元,實際已歸墊原告1 億5506萬1687元,以上開所墊付之銷貨成本及其他費用1 億8899萬9386元減去已歸墊之金額1 億5506萬1687元,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3393萬7699元,此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給原告之代墊金額。是本件原告至少應證明在受託經營期間,為被告公司營運之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達1 億5506萬1687元以上,方能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公司有所請求(至於能否請求到訴之聲明所示之3393萬7699元,則視原告舉證而定)。 ⑵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上揭原告所提證據囑託旭耀會計師事務所(嗣因承辦會計師加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而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接續查核工作)查核鑑定,其查核結果略以:①就原告所提供之記帳憑證等證物影本彙總其墊付款,其統計數為5182萬5846元,該記帳憑證等證物影本僅提供材料、運費、修繕費、零用金、加工費、其他費用、設備等憑證;②原告自行編製之多年度按廠商別彙總之墊付款(按:即前開所述之【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總金額為1 億8899萬9386元,該彙總金額項下亦僅檢附原料、材料、運費、修繕費之明細表;③根據原告所提記帳憑證等證物影本之付款簽收單與前開原料、材料、運費、修繕費明細表所列支票號碼及到期日,核對至丁○○前開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其兌付情形,若「按原告提供記帳憑證統計數」觀之,其材料、運費、修繕費、零用金、加工費、其他費用、設備之統計金額為5182萬5846元,兌付金額為4885萬8770元;若「按原告自行編製之多年度按廠商別彙總之墊付款」觀之,其原料部分之彙總金額為8729萬2450元、兌付金額為6245萬6804元,材料、運費、修繕費之彙總金額為4843萬7130元、兌付金額為4245萬9820元,零用金、加工費、其他費用、設備之彙總金額為1361萬981 元,兌付金額為零元;④經針對原告提供之記帳憑證等證物影本之統計數5182萬5846元進行函證,其中未提供正確對象及詳細地址致無法發函者,計有2756萬7977元,實際函證金額為2425萬7869元,其回函相符者,計有921 萬9938元,回函不符者,計有24萬8367元,退件者計有36萬5221元,未回函者計有1442萬4343元,其中回函不符者金額微小,故不予追查。另原料之主要購買對象─雲林砂石公司,對其發函計有4983萬2704元,並未回函,經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該公司自91年6 月1 日起申請停業,亦無法2 度函證;⑤被告公司所提國壹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日記帳、總帳、記帳憑證等證據,與原告所提記帳憑證、簽收單、各類請款單據等證據,經查核結果,兩造所提記帳憑證,其開立日期、所立會計科目、金額及所附原始憑證,皆不盡相同;⑥向國稅局申請核發之被告稅務申報書損益金額,經核與被告所提之總帳相符;⑦原告主張代墊金額之計算及其相關明細項目之金額,因攸關代墊金額計算之所有要項間,互為影響,故倘有一要項無法確認,即無法驗算全貌,支出面之函證回函,確認金額僅為921 萬9938元,與原告所主張該等項目之代墊金額1 億4934萬561 元(按:即上述⑴中所示銷貨成本及各項費用扣除利息支出、薪資後之所有金額)相差頗鉅,從而利息支出項目,即無法配合設算,終至係爭代墊金額亦無從驗證。依本會計師之意見,本案之查核因受前述無法有效查核之結構性限制,故無法就原告主張之係爭代墊金額表示明確具體意見供參等情,此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4年1 月4 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姑不問原告所提上開外放證物一、二所示之記帳憑證等證據及各式自行編製之明細表,原告就其形式上證據力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均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上證據力),依上開會計師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所提上開記帳憑證等證據與其所編製之明細表,於會計科目(各類明細表均有「原料」之會計科目,但未見有「原料」之憑證)及金額(如記帳憑證所示金額之總數為5182萬5846元,惟原告所編製之【⒒至⒍總分類帳明細表】,扣除掉「原料」金額,其總金額則為6204萬8111元)方面,亦均有出入,則其各類明細表所載數據如何而得、其真實性如何,均不免有疑;更何況,上開記帳憑證所示交易,經會計師函證結果,其回函相符者僅有921 萬9938元(尚不論其所支付之款項,客觀上是否具有必要性),其餘未經函證確認者,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各該筆交易事實,遑論其支付款項之必要性。至於原告以其配偶丁○○之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證明確實有為被告公司支付營運所需之金額,惟帳戶內之往來金額,至多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交付金錢之目的以及該交付金錢背後所示之交易客觀上是否有其必要性,尤以「原料」部分(兌付金額達6245萬6804元),原告既均未能提供任何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以資佐實,自難以其有金錢之往來,而推論有何交易之事實;退步言,縱然認為該帳戶內之往來金額均屬真正之交易事實,其合計之兌付金額亦僅1 億491 萬6624元,並未達原告所應證明之1 億5506萬1687元以上,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均未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固自承受託經營期間,公司確有「內帳」、「外帳」,因而請求本院命被告公司提出該「內帳」之相關會計憑證。惟查,被告公司就原告上述主張辯稱不知情等語,且亦依本院之命,提出與向國稅局申請核發之稅務申報書損益金額相符之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加以原告受託經營公司期間,均由原告掌管公司財務相關事宜,則縱認公司內部確有「內帳」一事屬實,原告亦未能釋明相關內帳之會計憑證存放於被告公司內一節為屬合理可信,是原告上開聲請,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代墊之實際金額,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委任之墊款返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393萬76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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