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羅裕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代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及自請求之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騎機車行經被告雲林縣西螺 鎮公所(以下簡稱西螺鎮公所)管理,而為被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西螺農產公司)所屬公有建築物內,因其中部分設施由被告西 螺農產公司劃為通道,但未將路面打毛,以增加粗糙渡,而增加行車安全, 且任由攤販在其上灑水,使路面更為濕滑,致使原告機車滑倒,並壓斷腳骨 ,經西螺鎮消防隊送往西螺鎮慈愛醫院緊急開刀治療。(二)被告西螺鎮公所為前開建物之管理者,被告西螺農產公司為其所有者,其設 施既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 物所有人之責任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治療,醫藥費共計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 2、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為受傷,有十二個月不能工作,依每月二 萬元計算,損失共計二十四萬元。 3、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及返家修養期間需人看護,其看護費依每月三萬元計 算,共十二個月,為三十六萬元。 4、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仍需復健治療,其費用約為十萬元。 5、營養費部分:原告休養期間,支付營養費五萬元。 6、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為受傷,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西螺鎮公所,其所有建物即為公有建築物,又 供農民等非特定人使用,同為被告之西螺農產公司,對系爭建物僅為租賃關 係,並無所有權,因此被告西螺鎮公所自負有管理責任。 2、被告辯稱通道部分未打毛,其原因係為地面排水順暢,然實際上地面打毛並 不妨害排水功能。 3、又系爭建物係供生產蔬果之農民,與攤販共同使用,而現場也未標示時速限 制為五公里,且任何車輛之行使速度很難控制在時速五公里以下,被告有管 理上之缺失至為明顯。 4、除原告以外,尚有十數人在系爭建物內滑倒,只是受傷程度輕重有別而已。 三、證據:提出西螺鎮公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診斷書 、住院費用收據、相片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對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規定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 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而被告西螺農產公司係 被告西螺鎮公所,與訴外人西螺鎮農會共同出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經 濟部申請取得公司執照,並由雲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每年定期繳 稅,其人事及預算均由公司董事會獨自管理,並非被告西螺鎮公所編制內之 法定機關或單位。 (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西螺鎮公所,被告西螺農產公司係向西螺鎮公所 租用系爭建物,而為管理使用,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該公司股份中被 告西螺鎮公所所佔股份為公用財產,就被告西螺農產公司而言,其為私法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設置管理機關,對西螺農產公司請求國家賠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損害賠償之要件,必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建物整棟均作為蔬菜交易區,當初設計之所以未將地 面打毛,乃為使地面排水順暢,及供人力拖引運送貨物所必要之故,被告西 螺農產公司將系爭建物內之地面劃位編號,出租與中盤商使用,而攤位與攤 位中間之間格部分,則依實際需要作為供攤販行走,或搬運貨物之通道,然 因該通道於營業時間人潮甚眾,如騎乘機車載送貨物,其時速應限制在五公 里以下,該區又被規劃為「水菜區」,兩旁攤販需不定時灑水,以保持蔬菜 之新鮮度,因此地面必定濕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可見原告受傷之原因 乃攤販在通道上灑水所致,而系爭建物內每日騎乘機車通行之人次不下千人 ,卻只有原告一人滑倒受傷,顯係個人因素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建物通道 之設置,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申報書、使用執照、決算 書、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騎機車行經被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以下簡稱西螺鎮公所)管理,而為被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螺農產公司)所屬公有建築物內,因其中部分設施由被告 西螺農產公司劃為通道,但未將路面打毛,以增加粗糙渡,且任由攤販在其上灑 水,使路面更為濕滑,致使原告機車滑倒,並壓斷腳骨,經送醫治療,為此請求 被告等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西螺農產公司係被告西螺鎮公所,與訴外人西螺鎮農會共同出資 ,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之私法人,並非被告西螺鎮公所編制內之法定機關或 單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西螺鎮公所,被告西螺農產公司係向西螺鎮公 所租用系爭建物,而為管理使用,兩者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就被告西螺農產公 司而言,其為私法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設置管理機關,尚有未合。況損 害賠償之要件,必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系爭建物整棟均作為蔬菜交易區,當初設計之所以未將地面打毛,乃 為使地面排水順暢,及供人力拖引運送貨物所必要之故,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受傷之原因乃攤販在通道上灑水所致,而系爭建物內每日騎乘機車通行之人 次不下千人,卻只有原告一人滑倒受傷,顯係個人因素所致,其損害之發生與建 物通道之設置,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系爭建物之屬性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 ?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其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力有幾何? 四、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西螺鎮公所所有之事實,為其所自認,並有其提出系爭建物之 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誠如被告所主張,該建物係由被告西螺鎮公所出租與私法人 之被告西螺農產公司,惟不論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西螺鎮公所自己使用,或出租他 人,均不影響其為公有公共設施之本質,因此仍應認系爭建物為公有公共設施。 五、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滑倒之處為系爭建物內之通道,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有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二張在卷足按,既然為通道,自然會有人車出入其中,且該處又 是水菜區,難免因灑水而使路面濕滑,若能將路面打毛,以增加粗糙渡,對行車 安全必然有幫助,況且衡之常理,若將路面打毛,對於排水也不會有何影響,被 告雖辯稱設計之初,為利排水才不將路面打毛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西螺鎮公所 規劃設計上難謂無缺失,原告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尚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受傷住院治療,醫藥費共計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此有 原告提出西螺鎮慈愛醫院之收據二紙為證,被告對之復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腳部骨折,而一年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每月多少錢,因原告務農,不像上班族有固 定薪資可據,原告請求依每月二萬元計算,本院認為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比較合理,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十九萬零八十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以每日看護費一千元計算,請求一年之看護費三十六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尚屬合理,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復健費部分:原告仍需繼續復健治療半年,費用約十萬元乙節,有慈愛醫院出 具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應認為係治療之必須費用,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營養費部分:原告請求養傷期間之營養費五萬元,然未據提出醫師指示為醫療 所須知證明,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 因腳部受傷,致行動不便,精神上難免痛苦,然衡量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設施或管理上雖有欠缺,然原告 滑倒之通道係位於建築物之內,與外邊之大馬路顯有差別,尤其路面濕滑之情形 顯而易見,其於該處騎乘機車,不待任何交通標誌,本應小心慢騎,其疏未注意 ,為發生本件事故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因力之強弱,認被 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前述原告本來得請求之金額共八十七 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只得請求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在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告西螺農產公司既然只是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非所有人,縱使該建築物確 有缺失,亦與其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西螺農產公司與被告西螺鎮公所負連帶賠償 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因此無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