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安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不影響判決結果者,得由第二審法院自行訂正,並在判決中予以註明。本件原審判決將當事人欄被告「銘霖企業有限公司」誤載為「銘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其錯誤不影響本院判決結果,爰逕行訂正「銘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銘霖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辭職應依照相關法令提出辭職書,經上訴人簽准,方可辭職,被上訴人在無預警情況下,集體請辭,造成上訴人公司業務無法推動,致遭台灣電力公司沒收工程保證金,上訴人非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惟待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間工程糾紛處理完畢後,再行給付等語,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述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於訴狀中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陳秋如~B法官 蘇錦秀
~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