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 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小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文書及其簽名之真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舉證法則似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乙○○本人已離家半年,現行蹤不明,鈞院八十九年港簡調字第四九 號卷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證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並非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港簡調字第四九號卷宗,並函永興工業社調查乙○○是 否確為該公司職員及其教育程度及戶籍所在地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否認信用卡申請書簽 名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文書及其簽名之真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 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舉證法則似有違誤云云。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 真正,第一審未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 三、又上訴人主張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並請求調閱八十九年港簡調字第 四九號卷宗內附卷之上訴人簽名。經查,上訴人乙○○並非永興工業社之職員, 有永興工業社回覆函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港簡調字第四九號卷宗 其上訴人之簽名確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不符,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 簽名之真正,是尚難認該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 四、上訴人抗辯其未申請被上訴人信用卡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款係由上訴 人乙○○所簽帳消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消費帳款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許佩如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