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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補繳上訴裁判費之通知,僅送達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而非向抗告人為送達,於法有違,應予以廢棄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特別委任之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收受,自在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限範圍內。但此種情形之適用,應以原來之上訴行為,係由該訴訟代理人為之者為限,訴訟代理人雖有特別代理權,該上訴行為係由當事人本人自為或委任他代理人所為者,該訴訟代理人既未代當事人提起上訴,其原法院命補正上訴程序欠缺之裁定,或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應不得向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惟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係抗告人提起上訴,非原審訴訟代理人甲○○代之向法院為上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卷所附上訴狀一紙為憑,則原審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應向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其誤向原審訴訟代理人甲○○送達,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符法制。又本院廢棄原裁定後,已無駁回上訴裁定之存在,原審法院即應照常進行一審判決後之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陳秋如~B法官 陳婉玉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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