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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安
訴訟代理人
余文隆
即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是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代當事人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行為之權,其提起上訴後,代理權始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若欲在上訴審繼續代為訴訟行為者,須另受委任,惟移審之效力係自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始發生,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尚未發生移審效力,原審訴訟代理人仍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裁判費理應由上訴人負擔,鈞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六號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余文隆,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是鈞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余文隆於原審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且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六號裁定通知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余文隆,此分別有委任狀、上訴狀、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九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是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收受,既在余文隆特別代理權限範圍之內,其自應遵期代抗告人或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官 楊曉惠~B法官 蘇錦秀

~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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