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黃銀陸即大裕企業社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宣告黃銀陸即大裕企業社破產。 選任黃澄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星期四)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資經營大裕企業社,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又因管理 失當,虧損甚鉅,致私人借貸及八十六年所得稅,均無法償還繳清,顯已不能清 償債務,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函各一份;國稅局繳款書二份為證,依法聲請宣告破 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營所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訊問債權 人林澄輝、張朝和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准予宣告破產。 四、黃澄龍係從事律師業務(住: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八九巷一號,電話:《0 五》0000000),本院認由其任破產管理人,尚屬適當,併選任其為破產 管理人。 五、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