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高宏昌木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斗六簡 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根本未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時間與其交易,系爭貨款乃訴外人永宏昌木業公司( 下稱永宏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貨品,該筆貨款並由訴外人永宏昌公司之負責人高坤池簽發同額之支票予 被上訴人,嗣支票遭退票後,訴外人高坤池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高坤池分期 清償前揭款項。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卻因高坤池未按分期清償,而轉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貨款,實甚無理。 二、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明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縱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然因被上訴人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伊自 得拒絕給付。 三、訴外人高坤池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六八六巷六0弄六號開立永宏昌公司,又於 台中縣后里鎮投資宏昌木業有限公司,期間兩家公司所有對外採購及銷售均由其 自行處理。訴外人高坤池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實為永宏昌公司為加工生產而購 買,且於同一時間亦向上訴人購買木板及組合櫃加工、販賣,而開立高梅女之支 票支付上訴人之貨款,然屆期不獲兌現,上訴人亦為受害人。系爭貨款部分,訴 外人高坤池早以發票人為高梅女名義之支票支付,彼等間交易過程上訴人並不知 悉,後該支票無法兌現,訴外人高坤池亦與被上訴人已達成還款協議,爾後高坤 池未能如期還款,而轉向上訴人求償,實為不合理。況訴外人高坤池於退票後, 仍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包裝工作,其大部分工資均還其個人債務,其中還予被上訴 人系爭貨款部分,亦係由本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貨款中加入訴外人高坤池積欠系 爭貨款之債務,並非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承接台中縣后里工廠後,因原物料甚多,除木板及紙箱外,其他部分均是 數月後才開始訂貨,而訴外人高坤池經營之永宏昌公司因繼續生產加工,而於原 料用盡向被上訴人訂貨,貨物亦送至永宏昌公司,要與上訴人無涉。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雲 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付款單影本六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高坤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兩造間,此觀之卷附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 高宏昌」即上訴人名義,且均有其公司人員簽收於各單據上,是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時有買賣之交易,且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間之貨款,均按月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二七六二之九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每紙票面金額均較當月貨款多出新 台幣(下同)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共僅清償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其目的即為清償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之貨款,是上訴人稱伊係因訴外人高坤池 未按時分期清償,而轉向其請求一事,要屬無稽,蓋苟非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貨 物,則其何需開立票據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本件貨款之 請求權雖發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然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 間均有承認本件貨款之存在,並開立支票支付,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就本 件貨款之請求權,因其上開承認行為而中斷,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最後發票日 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 ,自無罹於時效。 四、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即與伊進行交易,購買磁鐵戶檔、香菇頭、麻 將桌五金等貨品,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後始停止交易。交易之初雖由訴外人 高坤池出面接洽買賣事宜,然自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由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本人 與伊接洽買賣事宜。況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設立之初即由高宏興擔任該公司董 事,而訴外人高坤池僅為該公司股東。 五、再兩造約定交易付款方式係按月結算,並由上訴人交付票期三月以內之支票用已 支付當月貨款。而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五月份起之貨款,即以發票人為上訴人、付 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為一五八五八之八之支票給付,迨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以後,才又改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二七六二之九 之支票給付,足證本件買賣交易確實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永宏昌公司向伊購買貨品,按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交易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各二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乙份(以上均影本)、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紙、出 貨單五紙(外放證物袋)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燈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伊購買 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共計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其中已部分清償,尚 欠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乃訴外人永宏昌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而由訴 外人高坤池簽發票據支付貨款,然因未兌現,訴外人高坤池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 議分期償還,因於斯時訴外人高坤池仍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上訴人遂每月自其薪 資扣除並連同當月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況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情節,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為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關係、有無表見代理之情。 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最後買賣時間雖為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姑不論上訴人究為何人清償,然上訴人當庭自承伊每月先扣除訴 外人高坤池部分薪資,再連同當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而簽發支票付款予被上訴人 之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付款單六紙為證,足認上 訴人有於該付款單所載之日期償還系爭貨物款項,而觀之卷附付款單所載上訴人 最後支付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則於斯時系爭貨款短期消滅時效即中斷 而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亦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 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上訴 人所辯,容有誤會。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買賣關係,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 訴人固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為證,然該文件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製 作,且其上所載簽收之人員,上訴人亦否認為其僱用之人員,而被上訴人當庭自 承卷附出貨單簽收欄之「高美女」係訴外人高坤池之妹,系爭貨物係高坤池所叫 ,並以高坤池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所支付,曾將系爭貨物送至斗六地區一次等情 ,則系爭貨物究為何人所購買即有可疑。又證人高坤池到庭結證稱:伊所經營公 司之名稱為宏昌,宏昌有兩家,斗六地區負責販賣,后里地區則是製造廠,當時 伊和富笠、大山公司都有交易來往,後因經營失敗,才找甲○○承接,始改名為 高宏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伊所積欠包括系爭貨款在內之債務曾與富笠、大 山公司商議還款事宜,曾言明由伊繼續攤還,並請求富笠、大山公司繼續與上訴 人公司交易往來,而富笠公司亦同意伊慢慢攤還,當時伊仍在上訴人公司工作, 故每月領薪水時即交由公司會計代為處理償還伊欠款事宜,伊不只欠富笠、大山 公司錢,還有其他債務等語,復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另紙富笠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對帳單明細,其上之對帳單格式、字體大小、字型等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富笠有 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製作,而該兩紙對帳單除製表 日期一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一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客戶名稱一 為「永宏昌木業公司」、一為「高宏昌木藝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不同外,其餘 所載文義均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對帳單明細乃臨訟製作,尚非可取。再苟 非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高坤池分期償還,其焉於上訴人均如期清償每月交易款項 ,卻對系爭貨物之款項每月僅清償一、二千元之數額情形,長達半年時間之久均 未曾異議,益證證人高坤池所為之證詞可採。被上訴人雖再舉證人蔡燈芳證明上 訴人同意承擔系爭貨款,然證人蔡燈芳到庭結證稱:伊不清楚當初協議之情形等 情,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係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其空言主張,顯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雖再 主張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授權高坤池代理訂定買賣契約,縱未授權,然高坤池係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 於所提之書狀自承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與上訴人交易往來,直至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始停止交易,雖交易之初由訴外人高坤池出面接洽,然自「八十七年六 月間」即由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本人與伊接洽買賣事宜等情(見被上訴人所提 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二)狀),參之系爭貨物買賣時間乃自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則於斯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甲○ ○交易已逾二月,期間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亦陳明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親自 為之,尚難認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高坤池行使之表見事實,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亦顯無可採,不應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表見代理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十八萬一千三百 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陳婉玉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