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易芳電子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二巷三弄 法定代理人 蔡寶瓊 被 告 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0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 蔡欣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易芳電子有限公司、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事務所地分別 係在台北縣板橋市、中和市,原告起訴雖主張兩造係於原告公司所在地洽談買賣 事宜,且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付款地,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然觀之該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 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 為付款地之情為真,復觀之卷附支票所載之付款地或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八二巷一弄二號,或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0一號,或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八八號,亦均非本院之管轄地區,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本院 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