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8 日
- 原告甲○○
- 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依當事人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九十年度虎簡調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訴外人林昭當共同借用原告砂石場用地,推派林 昭當與原告簽訂合約乙份,而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僱用員工駕駛挖土機,在 一五七號河川地即被告所承租處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盜取原告所有之天 然砂石,同時以廢棄土回填,試圖隱瞞事實,迄至同年二月十二日,為原告查獲 ,拍照存證,經屢催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 判決。 ㈡又依據前揭借用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所存放之砂石,甲方負有保管之責任 ,並擔保短缺責任,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經實地測量結果,被告共盜採砂石量 三千七百三十四點八五立方公尺,乘以一百五十元(根據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單 價,依砂石業交易習慣為未稅價),總金額為五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七元。 ㈢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伊向前手仲立砂石廠負責人陳炳楠買的,不清楚 地主是誰,也沒有地號,門牌號碼為西螺鎮大新里四號。系爭土地原先是一個大 窪地,伊於八十七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天然砂石,是向訴外人雲林開 發公司購買,後來開設華信國際砂石有限公司,因此違反水利法,為臺南高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使用前,伊並未採取該地土石。 ㈣證人林昭當證述系爭土地為平坦部分,但質料不一樣,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有盜採 之痕跡,係因被告已回填整平之故。 ㈤被告盜取砂石並回填廢土之處,即伊所提出六張照片之位置,均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指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 三、證據:提出中區郵政管理局第三十一支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四八號存證信函、 借用合約書、照片六幀、致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件(以上 均為影本)及永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渠僅與訴外人林昭當共同向原告租地堆積砂石,並未盜採砂石,現場祇剩渠所堆 積之砂石;原告所提出之借用合約書,係由渠簽發每月一萬元之支票為租金,交 給訴外人林昭當,再由訴外人林昭當與原告簽立借用合約書。 ㈡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向渠佯稱,就如附圖二所示一七五號土地有正當權源 ,將系爭土地中除如附圖二所示北方邊界附近半圓形土地二處以外之其餘土地, 均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林昭當共同使用,而由訴外人林昭當出面與原告訂立合約 書;訂約後,被告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南側區塊土地堆置砂石,並以上揭 支票給付租金,而原告自訂約時迄今,在上開如附圖二所示北方邊界附近半圓形 土地二處所堆置之砂石現狀並未改變,亦未減少,足見被告未曾挖取過原告之砂 石。 ㈢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陷於錯誤向其承租使 用,進而堆置砂石在系爭土地上,亦屬違規使用,致被告所經營朝睦股份有限公 司遭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取締,裁處以罰鍰,被告亦如數繳納罰款完畢。系 爭土地既非原告所有,亦未出租或出借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二怪手機具上之司機,係渠所僱用,該司機正在操作挖取土石 回去加工之工作;照片三、四所堆放之砂石,係渠向訴外人林永福購買,不是廢 棄土,是乾淨的砂石,位置即為渠於言詞辯論時所指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 三、證據:提出借用合約書、相關河川地圖(如附圖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行政罰鍰繳款書各乙件及支票存根十二張(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林 昭當、曾維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原告違反水利法案件偵審卷宗、 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暨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原 告違反水利法案件偵審卷宗;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及經濟部水利處 第四河川局關於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五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七元,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訟,依兩造當事人之聲請,由本院虎尾簡易 庭當庭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俾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七條之一及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意 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訴外人林昭當共同借用原告砂石場用地, 推派林昭當與原告簽訂合約乙份,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間,僱用員工駕駛挖土機 ,在一五七號河川地即被告所承租處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盜取原告所有 之天然砂石三千七百三十四點八五立方公尺,同時以廢棄土回填,試圖隱瞞事實 ,迄至同年二月十二日,為原告查獲,拍照存證,依前揭借用合約書第二條之約 定,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共計損失五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七元,經屢催 賠償未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 二、被告則以,渠僅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同與訴外人林昭當向原告租地堆積砂石, 由訴外人林昭當初面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除如附圖二所示北方邊界附近半圓形 土地二處以外之其餘土地,均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林昭當共同使用,渠曾渠簽發 每月一萬元之支票為租金,交給訴外人林昭當共同處理;訂約後,被告即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南側區塊土地堆置砂石,而原告在如附圖二所示北方邊界附近 半圓形土地二處所堆置之砂石現狀並未改變,亦未減少,即見被告未曾挖取過原 告之砂石,且系爭土地為河川公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陷於錯 誤向其承租使用,進而堆置砂石在系爭土地上,亦屬違規使用,致被告所經營朝 睦股份有限公司遭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取締,裁處罰鍰繳納完畢。系爭土地 既非原告所有,亦未出租或出借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乃八十七年十月間,自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即前身臺灣省政府水 利處第四河川局)從雲林縣政府轉移接管河川公地管理業務,即無該地之地籍資 料,且該地位於該局新建虎尾堤防附近,假編地號為一七五號,其上標示為砂石 場,原告迄今並未曾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申請種植,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 河川局九十年水利四管字第○九○五○○四七○四號函暨附件河川公地第一五五 號圖籍(如附圖三所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雲西地 一字第四○八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承辦 人員曾維聰到庭結證屬實。 ㈡八十九年七月間,原告曾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昭當簽立系爭土地借用合約書,並由 訴外人具名為承租人,約定被告及訴外人以每月租金各一萬元,有兩造分別提出 之借用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林昭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為伊所堆放,並提出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七八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法 在行水區內設置工作物、堆置砂石而違反水利法之規定,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繼續向雲林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砂石,並 自同年四月十七日(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查獲日止,將 所購入之砂石堆置在雲林縣西螺鎮○○○○○段大茄冬堤防之河川行水區域內( 即河川公地第一二○、一一七之三地號等地),堆置之面積達二點七六一七公頃 (堆置面積及位置詳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並以其前次被查獲時已設置之鐵皮屋 、碎石機(起訴書誤載為該案所設)等設施繼續經營砂石生意,且自同年八月間 起,雇用不知情之吳金萬為司機,負責載運及堆置砂石,因而妨礙水流,損害雲 林縣政府對該河川保護水道及管理之權益等事實,而該案刑事判決即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確定。有原告提出之該院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存卷供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暨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 七八號原告違反水利法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自該案刑事判決確定後, 迄至兩造間約定租賃契約之時,乃一年四月之久,系爭土地地貌是否因自然或人 為因素而有變更,不無疑義。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僱用員工駕駛挖土機,在一五七號河川地即被 告所承租處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盜取原告所有之天然砂石三千七百三十 四點八五立方公尺,同時以廢棄土回填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六幀、致經濟部水 利處第四河川局函及永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如附圖一)為證。經查,永 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測量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面積一千九百三十五 點一六平方公尺,體積為三千七百三十四點八五立方公尺,惟測量範圍之位置, 互核原告提出之附圖一、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所提出之 附圖三以觀,附圖一所示「一二○」、「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一」、「一 一七」、「一一六」、「一一五」等號土地與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一九八」、 「一九六」、「一九五」、「一九四、「一九三」、「一九二」等號土地之形狀 、位置均相同,應認顯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指如附圖二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之位 置有間,即被告所指位置乃位於如附圖一測量範圍圖根點、7、⑪、4附近之 位置,非原告委請訴外人永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之範圍甚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係伊所堆放,並以臺南高分院前 開刑事判決為證,悉如前述,然該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堆放砂石之位置及面積, 對於原告究竟在系爭土地上堆放有何數量體積之砂石,似難遽以認定之。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盜取伊所有之砂石乙節,提出相關照片及訴外人永興測量有限公司 繪製之測量成果圖為證,惟此二部分證據顯互有衝突,已如前述,洵不足以為原 告有利事實之認定。參以,證人林昭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開庭(按 :即九十年六月四日調解期日)前三、四天,再去系爭土地察看,被告仍有一堆 砂石堆放該地;伊曾發現有其他人盜取原告砂石,伊也有通知原告等語明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顯見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縱認係為原告所有並堆放,實際曾 發生其他人進入盜取砂石之情事。復以,原告另提出伊致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 局函乙件,姑毋論該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觀諸該函文內容,充其量僅為原告向 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為系爭土地仍堆置先前所存放之天然砂石而已,殊與原 告主張被告竊取伊所有之砂石若干之待證事項不生關聯性。七、綜上所述,原告除上述證據外,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佐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定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書記官 林順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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