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溫曉君 邱建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原 告已就汽車損害賠償五十萬五千三百元部分撤回,並將醫藥費九萬二千七百九十 九元部分,減縮為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貳、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僱用之司機 ,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 駕駛該公司之大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虎尾往斗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 路六十二號前安全島缺口處,欲向左迴轉時,竟疏於注意,而與原告所駕駛沿大 業路,由斗南往虎尾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既為被告統聯公 司所僱用,而被告丁○○因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於注意,將原告撞傷,被告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將各項損害列陳如下: (一)住院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 月四日止,共花費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除健保給付外,原告自付額部分計 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無法工作,且其期間至少一年以上,原告 本來擔任體檢助理員工作,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四十 二萬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住院之後受盡相當痛苦,終日為此後行動難 看而擔心,精神上確受甚大刺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聊資慰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業經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夜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酒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 較重。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統聯公司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原告酒後超速駕駛,原告之肇事責任應該比較重 ,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丁○○駕駛營業大客車,夜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尚有不公。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醫藥費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不爭執。 (三)至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是否工作能力喪失,及其喪失程度如何? 應予舉證。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過高,請酌減之。 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違規在先,又有喝酒,當被告左轉彎時,就被原告撞到,因此被告雖 應負一部份責任,但不是全部。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被告丁○○過失傷害案卷,並向童綜合 醫院等函查原告醫療費用之自付額若干、原告工作能力損失大約幾成及再過多久 才能痊癒等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統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分 許,駕駛該公司之大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由虎尾往斗南方向行駛,途經 大業路六十二號前安全島缺口處,欲向左迴轉時,竟疏於注意,而與原告所駕駛 沿大業路,由斗南往虎尾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粉 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 六號被告丁○○過失傷害案卷屬實,應認原告之此部份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才與正在左轉彎之統聯客運汽車相撞,鑑定 委員會認為肇事主因為被告丁○○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尚有不公等語, 資為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被告丁○○過失責任各若干?及原 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統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受傷先後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嘉義華濟醫院、褒忠三仁醫 院、雲林華濟醫院治療,醫藥費自付額部分共計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此有 各該醫院函在卷為證,被告對之復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受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目前仍 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工作能力大約減少三至四成,大約再過一年即可痊癒等情 ,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91)童醫字第○三○號函附卷足參,而 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至今已逾一年,則原告請求一年 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查原告本來任職於雲林縣虎尾鎮政衛醫院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擔任體檢助理員,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乙節,復據原告提出服務 證明書一件可證,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 因受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行動不便,精神上難免痛苦,然衡量原告受 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為被告丁○○於前開時地,駕駛統 聯客運汽車左轉彎至一半,尚未完成時,為原告所駕駛沿大業路,由斗南往虎尾 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到大客車之右後方。然查被告丁○○迴轉時,有看到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五、六十公尺遠之處;原告丙○○肇事時之時速約六十至七 十公里,而當地之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原告沒有踩煞車,且開車前有飲酒,酒 精測定值為○.八○毫克等情,據被告丁○○、原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附於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三號被告丁○○過失傷害按卷可稽。本院認 為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丁○○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非無見,然原告酒後 駕車,且在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處,超速行駛,對被告丁○○而言,於左轉彎 時雖遙見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自遠方來,然可能判斷其並非即刻到來,認為尚有 足夠之時間可供左轉,而原告則因酒後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較差,未能及時發現 被告之車輛正在左轉彎,而提早採取減速、煞車之動作,以防止發生碰撞,因此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 任。依此計算,原告本來得請求之金額共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過失相抵 結果,只得請求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 元,原告在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