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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送達代收人
壬○○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庚○○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庚○○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己○○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己○○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之訴:

1、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4、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5、確認被告己○○與被告乙○○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6、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7、確認被告己○○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8、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不動產,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先位之訴:

1、訴外人隆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錩公司)邀同被告庚○○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共墊付十四筆信用狀金額,合計美金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四角二分(下稱系爭借款),詎隆錩公司到期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嗣原告分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聲請對隆錩公司、被告己○○、庚○○發支付命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分別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2、而被告庚○○、己○○為避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與被告丙○○、丁○○、乙○○、甲○○,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丁○○為被告庚○○之子女,被告乙○○、甲○○則為被告己○○之子,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被告丙○○、丁○○、乙○○、甲○○年齡均僅二十餘歲,衡情當無足夠資力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顯見被告庚○○、己○○係為逃避債務,始分別與被告丙○○、丁○○、乙○○、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其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則依該等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據此,被告庚○○及己○○原得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既為被告庚○○及己○○之債權人,被告庚○○及己○○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或逕行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之訴: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無償贈與,而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金交付方式,與土地登記申請表所載價金交付方法係於登記完畢時既已付清不相符合,且被告所提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丁○○、乙○○、甲○○確有分期代償被告庚○○、己○○之另筆債務,是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四0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份、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四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份、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一份、借據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土地登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僅以口頭約定,均未訂立書面契約,買賣當時並未給付價金,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丙○○、丁○○、乙○○、甲○○分別代償被告庚○○、己○○所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惟因未開立收據,故無法提出代償之證明文件。

(二)被告丙○○現在怡錩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二萬一千八百元,被告丁○○目前在量子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助理,月薪三萬元,被告乙○○現在服役,被告甲○○則仍在就學。

(三)被告丙○○、丁○○、乙○○、甲○○在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均不知系爭借款已逾期。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單一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學位證明二份、畢業證書二份、在職證明書二份、股利憑單二份為證

丙、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調取被告財產清冊及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

三、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四六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隆錩公司邀同被告庚○○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告庚○○、己○○為避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與被告丙○○、丁○○、乙○○、甲○○,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丁○○為被告庚○○之子女,被告乙○○、甲○○則為被告己○○之子,其等間關係密切,且被告丙○○、丁○○、乙○○、甲○○年齡均僅二十餘歲,衡情當無足夠資力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顯見被告庚○○、己○○係為逃避債務,始分別與被告丙○○、丁○○、乙○○、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其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則依該等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所附麗,而原告既為被告庚○○及己○○之債權人,被告庚○○及己○○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或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或逕行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實係基於無償贈與,該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均未訂立書面契約,而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丙○○、丁○○、乙○○、甲○○分期代償被告庚○○、己○○所積欠萬泰銀行借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隆錩公司邀同被告庚○○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詎被告庚○○、己○○竟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乙○○、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八四0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四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謄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四六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墊付第一筆信用狀金額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茲時起被告庚○○、己○○就系爭借款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庚○○與被告丙○○、丁○○間買賣行為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被告己○○與被告乙○○、甲○○間買賣行為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均在原告債權發生之後。

2、且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款交付方法係登記完畢付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份在卷足憑,此顯與被告所辯價金給付方式相左。

3、又被告所提出之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萬泰銀行客戶放款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足以證明被告己○○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二筆借款,共計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然無法得知萬泰銀行對被告庚○○是否亦有債權,及被告丙○○、丁○○、乙○○、甲○○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分別代償被告庚○○及己○○所積欠萬泰銀行之債務,是尚難僅以上開證物即遽認被告丙○○、丁○○、乙○○、甲○○確曾給付價金與被告庚○○、己○○。

4、另被告丙○○現年二十五歲,係泰山高中畢業,於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七千二百六十元、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八萬九千九百十元,目前在怡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月薪二萬一千八百元。丁○○現年二十二歲,畢業於中原大學,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千元、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為四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在量子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助理。乙○○現年二十二歲,係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畢業,於八十七年仍受他人扶養、八十八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為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八十九年度股利所得四十九萬六千零九十一元,目前服役中。甲○○現年二十歲,畢業於高苑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自八十七年至今均受他人扶養,無薪資所得,仍就學中,此分別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薪資明細單各一份,及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明、畢業證書各二份附卷足憑,觀諸被告丙○○、丁○○、乙○○、甲○○自八十七年迄今之所得狀況,其等當無資力以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間係於原告債權已發生之後,始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且以被告丙○○、丁○○、乙○○、甲○○之年齡及所得狀況,當無資力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又被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丙○○、丁○○、乙○○、甲○○確曾給付價金之證明文件,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被告庚○○、己○○欲免上開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而分別與被告丙○○、丁○○、乙○○、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本件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綜觀前述被告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顯係無償贈與,並經被告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被告丙○○、丁○○、乙○○、甲○○自得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既不得以其被告間為虛偽之買賣,而訴請塗銷被告丙○○、丁○○、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四、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間之買賣實係贈與行為,業如前述,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則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八,均係在原告債權發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後,而被告庚○○、己○○雖尚有雲林縣東勢鄉○○段五九八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下稱五九八地號土地),被告己○○另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二五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八之二號房屋一間(下稱一六八八號房屋),惟五九八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不得供一般建築使用,顯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至於二五地號土地及一六八八號房屋被告己○○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目前仍積欠原告八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分別有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足證。此外,被告亦自認除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是被告庚○○、己○○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丙○○、丁○○、乙○○、甲○○之無償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可能,致損害於原告債權,而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行使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一、二不動產所為買賣(實係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丙○○、丁○○、乙○○、甲○○並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之情形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原告備位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B法 官 林秋火~B法 官 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F0~T40┌─────────────────────────────────────────────────┬──────┐│附表一:原所有權人─庚○○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登 記 │登記││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次 序 │所 有 權人│├─┼───┼────┼────┼──┼──────┼─┼───────┼──────┼──────┼──────┤│一│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三 │建│一六九‧四六 │十八分之一 │十一 │丙○○ │├─┼───┼────┼────┼──┼──────┼─┼───────┼──────┼──────┼──────┤│二│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三 │建│一六九‧四六 │十八分之一 │十二 │丁○○ │├─┼───┼────┼────┼──┼──────┼─┼───────┼──────┼──────┼──────┤│三│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四 │建│一二二一‧五七│六分之一 │四 │丙○○ │├─┼───┼────┼────┼──┼──────┼─┼───────┼──────┼──────┼──────┤│四│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四 │建│一二二一‧五七│六分之一 │五 │丁○○ │└─┴───┴────┴────┴──┴──────┴─┴───────┴──────┴──────┴──────┘┌─────────────────────────────────────────────────┬──────┐│附表二:原所有權人─己○○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登 記 │登記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次 序 │所 有 權人│├─┼───┼────┼────┼──┼──────┼─┼───────┼──────┼──────┼──────┤│一│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三 │建│一六九‧四六 │十八分之一 │十三 │乙○○ │├─┼───┼────┼────┼──┼──────┼─┼───────┼──────┼──────┼──────┤│二│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三 │建│一六九‧四六 │十八分之一 │十四 │甲○○ │├─┼───┼────┼────┼──┼──────┼─┼───────┼──────┼──────┼──────┤│三│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四 │建│一二二一‧五七│六分之一 │六 │乙○○ │├─┼───┼────┼────┼──┼──────┼─┼───────┼──────┼──────┼──────┤│四│雲林縣│東勢鄉 ○○○段 │ │五一0之四 │建│一二二一‧五七│六分之一 │七 │甲○○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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