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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告
巧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永興二六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訴外人靳岳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P六─○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七十四號省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美路五十之十號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北向南行駛由崔淑惠所駕駛其後搭載原告乙○○及林麗美之車號NVC─○五六號機車,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壓碎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膝關節下截肢,以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靳岳凡係巧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於中午外出為同事購買午餐之際撞傷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述之費用,惟因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七十四萬元,且靳岳凡業已承諾給付原告九十萬元,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之賠償金額係下述金額加總計算後扣除一百六十四萬元即八百五十八萬零二十一元:

⑴醫藥費部分: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膝關節下截肢,購買義肢支出十一萬五千元,而義肢每五年更換一次,以十次計算合計為一百十五萬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前亞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一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今因本件傷害至少十二個月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失為十七萬三千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膝關節下截肢,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一一九項目之第六級殘廢,同表所載第一級殘廢一次請領一千二百日基數殘廢補助費,第六級殘廢一次請領五百四十日基數殘廢補助費,依兩者之比例計算,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五。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三歲又七月,事故發生後經十二個月後始有工作能力,則原告尚有三十五年又五月之勞動期間。此外原告車禍前每月工資一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已如前述。原告每月工資乘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之四十五,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三十五年又五月之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失為三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

⑸慰撫金部分:原告年紀尚輕,原本有著幸福的人生,今竟因靳岳凡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以致原告左下肢膝關節下截肢,非但於受傷期間肉體及精神之痛苦甚鉅,且日後終身殘廢不能恢復,爰請求賠償五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本件訴外人靳岳凡於購買午餐途中駕駛車輛不慎撞傷原告,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O號起訴書一份、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醫療收據二張、義肢估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公司有提供便當供員工食用,靳岳凡係於中午休息時間開車外出購買物品,以致撞到原告,上開行為非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無庸連帶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靳岳凡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P六─○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便當沿雲林縣莿桐鄉雲七十四號省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美路五十之十號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北向南行駛由崔淑惠所駕駛其後搭載原告乙○○及林麗美之車號NVC─○五六號機車,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壓碎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膝關節下截肢,以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應負僱佣人之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被告則以公司有提供便當予員工食用,靳岳凡於中午休息時間開車外出購買物品並非職務上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查訴外人靳岳凡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中午午休時間駕駛車輛外出購物,沿雲林縣莿桐鄉雲七十四號省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美路五十之十號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北向南行駛由崔淑惠所駕駛其後搭載原告乙○○及林麗美之車號NVC─○五六號機車,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壓碎傷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膝關節下截肢,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而靳岳凡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O五號判決確定,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⑵次查靳岳凡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審理時供稱伊雖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其工作性質係在生產線上從事品質控管,平常工作無須開車,肇事當天係向同事郭永昌借車買便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中午有提供午餐,伊有領公司午餐,伊只是中午向朋友借車出去買東西,而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是以靳岳凡於外出購物與其從事品質控管之工作迥不相同,難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又靳岳凡前揭肇事時、地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互異,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密切相關。此外靳岳凡所駕駛之車輛係向同事郭永昌所借,已如前述,則上開車輛既係私人車輛,而非公司營業車輛,足徵靳岳凡駕車行為確與被告公司無涉。參以被告公司抗辯公司有提供便當及餐點供員工食用一事,亦為證人靳岳凡證述綦詳,復為原告不爭執,亦徵靳岳凡於中午休息時間駕車外出購物確與其職務無涉。準此,靳岳凡既非執行被告公司指示之職務,在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相關,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被告公司自不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靳岳凡業與原告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訴外人靳岳凡願在強制責任險之外,另賠償原告新台幣九十萬元整,原告其餘請求及刑事追訴權拋棄,惟原告仍保留對靳岳凡除外之第三人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調解書一紙附卷足憑。按受僱人與僱佣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佣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本件被害人與受僱人靳岳凡於調解時,已免除受僱人之損害賠償義務,其效力應及於僱佣人,否則僱佣人賠償後,再依前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異受僱人於調解後仍負全部賠償責任,與受僱人因調解所得受之利益不符,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參照。

四、本件靳岳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係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公司無須負僱佣人責任,已如前述。縱依原告所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佣人責任,惟原告既已與訴外人靳岳凡達成調解,而免除靳岳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僱佣人責任亦同時免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八百五十八萬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瑞井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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