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乙○○應對被繼承人甲○○(日據時期明治十九年三月二日出生,最後住所:台南州虎尾郡西螺街浦心三百二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拾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死後將其遺留土地交由聲請人之父程朝英使用管理,年年代繳地價稅;惟程朝英亦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之,且聲請人並為本件被繼承人甲○○所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雖無管理人之名,確有管理人之實。因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處分前揭共有物,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依法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死亡絕家證明一紙、補發稅單影本一張、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十八張、七十六年重新規定地價申報書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謄本十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四份為證。
三、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否則即構成訴外裁判,惟在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不拘束法院,此即非訟事件之聲明之非拘束性原則、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是本件聲請人雖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按諸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同時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經核上開所提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命繼承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婉玉
~B法院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