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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主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清廉
被上訴人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系爭金錢債務應係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高顯誠與訴外人王業隆間合夥所生糾紛,與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均稱呼高顯誠為總經理,主張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交付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支付。嗣經上訴人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元後,剩餘之二十五萬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金錢債務應係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高顯誠與訴外人王業隆間合夥所生糾紛,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顯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書立之書據一紙為證,然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依此規定,高顯誠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僅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監察人一職,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高顯誠即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尚嫌速斷。

三、次查,高顯誠以上訴人名義所書立借據上之上訴人公司印鑑,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又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高謝麗延,其為高顯誠之母親,實際上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高顯誠除擔任公司監察人一職,並實際參與業務之經營等情,為上訴人陳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筆錄),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則高顯誠顯因經營公司業務及彼此親屬之關係而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印鑑,應堪認定。此時,就外部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高顯誠間之關係,而判斷其有信賴高顯誠之基礎;就內部關係而言,上訴人因經營業務之需將印鑑交與高顯誠持有,基本上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嗣後高顯誠濫用此信任關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債務,則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而不得令善意之被上訴人負責。況且上訴人與高顯誠關係較近,也得對之加以控制、監督,反之,被上訴人並不具有此等地位,自不應由其負擔上訴人印鑑遭濫用之風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高顯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為借款之情,應已構成表見代理情事,為有理由。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訂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B法官 林秋火~B法官 鍾貴堯

~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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